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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采取自愿方式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年龄须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
原州区境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各县的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驻固的中央和自治区属单位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暂实行“3+1”和“6+2”两种统筹方式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第八条 单位参保缴费方式:
(一)选择“3+1”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3%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选择“6+2”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6%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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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银川市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医疗保险办法(补充)规定

银政发〔20**〕36号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银川市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深化改革,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现就《银川市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银政发[20**]189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缴费年度的上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5%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参保缴费年限达不到男30年、女25年的,以达到退休年龄之年的上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男30年、女25年。

二、在自治区、银川市及三区人事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档案的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规定,以个人缴费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1、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统帐结合方式个人缴费参加医疗保险。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以达到退休年龄之年的上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统帐结合费率(8%)补缴到15年。
2、在原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但选择单建统筹的人员及未在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银政发[20**]189号文件规定的单建统筹费率(4.5%)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享受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应以达到退休年龄之年的上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15年。
3、档案托管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实际缴费达到15年的规定,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且选择统帐结合方式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但选择单建统筹的人员及未在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单建统筹方式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4、上述人员在原单位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为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三、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或由用人单位预缴两年医疗保险费满两年后,再以个人缴费方式续保或重新参保的,如缴费未间断,则不再按银政发[20**]189号文件规定推迟保险生效时间;中断缴费的,中断期间的医疗费用自负;再次参保的,保险生效时间相

篇3: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原市人民政府[20**] 第16号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大额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医疗水平,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额医疗保险是指建立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用以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凡在固原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均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大额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60元/人、年标准缴纳,所需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也可由单位负担部分或全部。新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后满半年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以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向所在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全年大额医疗保险费,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所征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本金及利息上缴固原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
原州区和中央、自治区属驻固单位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用人单位直接上缴市医保经办机构。
第七条 每年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从缴费之日算起保险有效期为12个月。
第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的,(来自:www.pmceo.com)自保险期满次月起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必须全部补缴所欠费用,并从补缴费用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在市辖区内的职工由一个单位调入另一个单位,凡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本人或原用人单位负责缴清。在固原市己参加大额医疗保险,调离本市异地就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退付当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自退费之日起不再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已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退付。

第三章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个人或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进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起付额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医疗费用后,再按市本级“6+2”统筹方式核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

篇4:九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111号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本着简化参保手续、降低参保门槛、提高医疗待遇、确保基金安全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特对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参保管理
居民申请参保时,须提供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近期免冠照片1张,可到当地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社区居委会或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应按不同类别申请参保,即:成年居民、学龄前儿童、中小学在校学生、大学生(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人员、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和已失业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六类退役人员(指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退役士兵)。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人员申请参保时(来自:www.pmceo.com),须提供民政或残联部门的有效证明;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和已失业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六类退役人员申请参保时的身份界定,由各县(市、区、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
学龄前儿童、中小学在校学生统称为未成年居民。大学生筹资标准和享受待遇暂按未成年居民标准执行。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照属地原则整体向学校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在做好参保工作的同时,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学校医疗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手续,方便参保大学生及时就医。
二、筹资标准
(一)成年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20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150元/人·年、家庭门诊补偿金3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缴费标准为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00元/人·年;财政补助100元/人·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人·年、省财政补助42元/人·年(省管县48元/人·年)、市财政补助6元/人·年(省管县除外)、县(区)财政补助12元/人·年。
2、低保人员个人不缴纳。财政补助200元/人·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人·年、省财政补助105元/人·年(省管县120元/人·年)、市财政补助15元/人·年(省管县除外)、县(区)财政补助40元/人·年。
3、已失业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六类退役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人员、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和城镇大集体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个人缴纳10元/人·年;财政补助190元/人·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人·年、省财政补助105元/人·年(省管县120元/人·年)、市财政补助15元/人·年(省管县除外)、县(区)财政补助30元/人·年。
(二)未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90元/人·年(含基本医疗保险70元/人·年、大病统筹保险缴费标准为20元/人·年)其中:
1、参保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人·年;财政补助60元/人·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人·年、省财政补助14元/人·年(省管县16元/人·年)、市财政补助2元/人·年(省管县除外)、县(区)财政补助4元/人·年。
2、未成年居民中低保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90元/人·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人·年、省财政补助35元/人·年(省管县40元/人·年)、市财政补助5元/人·年(省管县除外)、县(区)财政补助10元/人·年。
三、医疗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参保人员必须在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急诊除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付。
(一)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二次以上住院均为100元。
2、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不同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一个年度内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25000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
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5%;
县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5%;
市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
3、门诊家庭补偿金由每

人每年27元,提高到30元,取消原报销比例,参保人员死亡的,门诊补偿金可继承或退还。各县(市、区、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探索门诊家庭补偿金管理使用办法,充分提高门诊家庭补偿金的利用率。
4、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享受补助待遇。一个医保年度内个人按比例自付超过8000元以上部分,由各县(市、县、山)根据年终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5、以下慢性病列入特殊慢性病管理:“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精神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高血压、系统性红斑狼疮、肺结核病、帕金森氏综合症、糖尿病、慢性肝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硬皮症、重症肌无力”。各等级医院起付标准均为300元,补助比例均为40%,最高支付限额按原规定执行。
(二)未成年居民医疗保险。
1、学生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2、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者,1周岁以下的补助1000元,2—5周岁补助2000元,6周岁以上补助10000元。
3、住院医疗费用首先由参保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分别为市级医院300元,县级医院200元,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100元,二次以上住院均为100元。
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按医院等级不同分别按以下比例支付,一个年度内累计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30000元以上进入大病统筹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比例为:
乡级及乡级以下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80%;
县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
市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
大病统筹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四、其他
1、计划内住院分娩、被动物咬伤后需进行狂犬疫苗接种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助范围,住院分娩平产按200元补助、狂犬病疫苗接种按80元补助,住院分娩难产、引产按住院比例报销。
2、本规定未涉及事宜按原规定执行。
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对暂不能按照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单位,可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事、国资委、经委、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6%比例缴费。
第八条 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费年限为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应当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必须以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20**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等变化的,由接收或者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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