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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银川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4.16
【实施日期】1998.04.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银部队、外地驻银机构及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房屋租赁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活动是指拥有房屋产权或享有房屋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房屋出租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给承租人有偿使用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经产权人同意再次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来自:www.pmceo.com)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行为确定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和证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出租人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及有关材料、证件之日起10日内,对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在申请登记时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收取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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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 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 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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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收租金的1至2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租赁关系,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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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来自:www.pmceo.com)、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接受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将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2008年)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拉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要建立承租人录入信息平台、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外事、城管综合执法、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被委托人应持有书面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属违章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

  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备案实行年检制度。登记备案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必须到原登记部门注销。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来自:www.pmceo.com),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受委托代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房地产主管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本辖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副本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书: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提供消防相关手续;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出租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五)承租人身份证明、法律资格证明或者暂住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权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四)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

  ,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充抵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

  (五)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外地来拉萨承租的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四)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得转租的。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履行登记义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需征得出租人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出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七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九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第四十三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四十五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六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未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部门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发生治安案件、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考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1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5年)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年4月28日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二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出租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

  (五)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房屋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配合房屋出租人进行房屋租赁登记;不得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租赁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引导、协助或者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不得承租自己提供经纪业务的房屋。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或者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出租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真实、合法、有效的,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内容。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部门补领。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重要内容变更的,出租人应当自原租赁合同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公安、规划、税务、工商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等证照;可以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其房地产经纪业务等有关方面的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房产)、工商等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使用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住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35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回《房屋租赁证》,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持单位证明,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

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来自:www.pmceo.com)、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大型商场、批发市场、工厂、仓库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的;
(五)以承包形式承包工厂、仓库、车间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交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

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搞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但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枣政办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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