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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11.16
【实施日期】1999.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须持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来自:www.pmceo.com)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也可以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各地区、市、县(市、区)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按照本办法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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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5年)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3号--《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年6月3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 曾永涛

  20**年6月12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

  (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联合调查组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市联合调查组调查的对象属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通报,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联合调查组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本级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决定的;

  (八)放任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

  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亮证执法、无证执法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过错责任情节划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调查过错责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

  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纪律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第十七条(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七条(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程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等,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篇3: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

大政法办〔20**〕48号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使用及其持有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有效发挥行政执法监督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由辽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人员可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法制或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各可为2—3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区市县政府(含其所属部门)各可为3—8人申请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工作人员;
(二)经过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重新申领。
《行政执法监督证》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申请补发。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在规定的区域内,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履行监督义务。
第八条 行政

篇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19年)

【颁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29
【实施日期】20**.10.01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

篇5: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2014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已经七届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10月31日

  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综合执法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的决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综合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执法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辖功能区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执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辖功能区管委会应根据行政管理区域面积、实际人口数量、综合执法职权范围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数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综合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综合执法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综合协调、监督考评。

  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和市综合执法部门派驻市辖功能区的机构(以下简称县级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接受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考评。

  县级综合执法部门派驻镇、街道的机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派驻机构的人员保障和执法保障。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派驻分支机构,负责该特定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条 建设、环保、工商、国土资源、农经、水利、公安、安监、人防和发改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和协调指导等职责,积极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监察、机构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全市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存在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工作,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综合执法工作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活动。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规定的区域内,依法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一)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照水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水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渔政和林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渔政和林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建筑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建筑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房地产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房地产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依照人防(民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反人防(民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可以由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除前款规定外,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以继续行使。

  第九条 划转或调整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市综合执法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条 职能划转后,除已经立案但未结案的以外,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指导、检查、监督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县级综合执法部门的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考核;

  (三)负责办理全市重大、复杂案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全市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执法活动;

  (四)加强全市综合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和范围,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县级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执法工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市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对行政区域接壤地区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管辖,也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查处。

  县级综合执法部门在必要时,也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法治理念和思想政治教育,完善执法规范,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业务知识,经培训考试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做到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基层综合执法服务窗口、执法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保持整洁、完整、有序。

  制式服装、标志标识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员协助执法人员开展综合执法,具体承担综合执法中的事务性工作。

  协管员等聘用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协作执法,并严禁以执法人员名义进行执法。

  协管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执法机构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县(市、区)政府、市辖功能区管委会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综合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执法车辆、信息化执法装备的保障,确保综合执法工

  作的开展。

  基层执法机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全市统一的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综合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可作为参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负责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抄告处理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抄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划转职能有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文件及时抄送给综合执法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划转职能的业务培训,逐步完善综合执法队伍的法律培训和业务培训机制。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咨询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及时认定、鉴定。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有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措施建议。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做好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监管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职能划转或调整的事项制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对涉及综合执法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咨询由首问单位受理,并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罚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者阻碍执法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纠正不当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或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综合执法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涉及综合执法活动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1日颁布的《嘉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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