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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12.04
【实施日期】1999.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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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2014r年)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20**)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6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8月1日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

  (20**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发展水平,优化科技创业创新环境,保障创新驱动战略实施,建设国家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以下称特别社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科技创业活动为中心,以集聚科技人才、转化科技成果、孵化创新项目、培育创新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以特定的科技基础设施、行政服务体系、人居环境为支撑的社区组织。

  第三条 特别社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创业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有利于科技创业活动的体制、机制和制度,营造人才优先、鼓励创业、宽容失败的氛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别社区工作的领导,将特别社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协调特别社区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特别社区建设、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管理机构,负责特别社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园区的特别社区可以由园区管理机构直接履行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赋予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必要的市级科技、经济管理权限。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科技创业计划及其政策,协调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指导和考核特别社区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金融、规划、城市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别社区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政府资助人才(项目)专业管理制度,通过科技成果、职称等要素指标,对科技创业人才进行量化评价。

  设立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专业委员会(机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有关负责人、科技专家、领军科技企业家、社会投资人等组成,负责组织评审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评审结论作为项目拨款的主要依据。

  未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的项目,不得列为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内的政府资助项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设立特别社区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特别社区,统一冠名“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特别社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各特别社区发展的主导产业。

  编制特别社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特别社区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别社区发展规划编制特别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实施特别社区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特别社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达到规定标准和功能;

  (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便捷高效;

  (三)科技、商务、金融、信息、法律、人才服务功能完备;

  (四)周边市政基础设施完善,人居环境优良。

  鼓励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周边建设大型特别社区,实现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创业资源共享。

  鼓励利用现有科技创业人才基地改造建设特别社区。

  第十二条 特别社区科技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其中创业苗圃建筑面积达到五千平方米以上;

  (二)加速器(含中试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二分之一;

  (三)人才公寓及其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超过特别社区总建筑面积四分之一。

  第十三条 创业苗圃、孵化器、人才公寓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加速器由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总部基地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特别社区周边市政设施和综合环境。

  第十五条 特别社区土地利用应当优先满足高新技术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用地按照科技研发用地管理,新增的科技研发用地按照招拍挂方式出让;公益性科技研发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科技创业总部基地按照商务办公用地管理;

  (三)利用存量土地或者现有载体改造建设科技创业人才载体需要变更土地或者建筑物用途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可以依法通过入股、联营联建等形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五)其他配套设施用地根据规划用途确定。

  第三章 创业苗圃、孵化器、加速器

  第十六条 创业苗圃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建设和管理。加入创业苗圃由个人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创业苗圃应当配备创业导师和创业辅导员专门服务团队,提供下列免费服务:

  (一)创业培训课程和指导;

  (二)技术、商务、财务、法律咨询和指导;

  (三)创业计划演示活动。

  第十七条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和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孵化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或者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孵化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技术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孵化器应当建有完备的专业技术支撑平台、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和综合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团队,建立财务管理、项目孵化和毕业管理制度,并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技术服务功能,包括实验室、实验设备和技术指导;

  (二)商务服务功能,包括市场营销和盈利模式指导,推荐潜在客户和投资人;

  (三)财务金融服务功能,包括财务会计、金融服务;

  (四)法律服务功能,包括律师咨询和法律指导;

  (五)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文秘、档案、劳动工资服务。

  第十九条 入孵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成果或者独特的解决方案;

  (二)具有经过专业评估的潜在市场需求;

  (三)拥有稳定的创业团队,科技人员占企业员工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条 入孵项目由单位、个人申报或者由运营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推荐,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

  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主持的项目及其创办的相应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孵化器。

  第二十一条 在孵项目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运营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暂不具备条件共同出资的,逐步建立共同出资机制。

  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参与投资。

  政府出资部分不计股权,按照项目年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回,收回资金继续用于项目孵化。运营商和其他投资人出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孵项目孵化期限不超过三年六个月。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可以延长一年。孵化期限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五年。

  项目孵化期满后退出孵化器,不再享受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孵化项目毕业后,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向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或者其他投资人推介。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政府与市场主体共同投资建设,实行市场化运营。

  加速器运营商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不能确定的,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指定。

  加速器由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和运营商共同管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派驻行政总监和财务总监,运营商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经营加速器。

  第二十五条 加速器应当有具备与资本、技术、人才等创新资源对接能力的专业管理团队,建立与孵化器的对接机制,并具备下列功能:

  (一)商务服务功能,包括投融资服务、科技成果转让、企业并购、培育企业上市服务;

  (二)市场推广服务功能;

  (三)行政服务功能,包括政策咨询、行政手续代办。

  第二十六条 加速器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优秀的管理、研发、生产、市场运营团队,以及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

  (二)拥有发明专利或者独特的解决方案,且属于国家鼓励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高附加值的产业范畴;

  (三)具有较大的市场需求;

  (四)具有成功的商业盈利模式。

  第二十七条 加速器项目由运营商、特别社区管理机构、科技专家推荐或者单位、个人申报,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

  科技创业家主持的项目及其创办的相应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进入加速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对加速器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的,运营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出资。

  鼓励风险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人参与投资。

  政府出资部分不计股权,按照项目年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收回。非政府出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速器项目期限不超过三年。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最长可以延长一年。项目期满后退出加速器,不再享受加速器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人才激励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科技创业家培养计划。科技创业家培养对象应当入选国家、省重点人才计划或者本市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计划,具有国际化视野和持续创新能力,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国内外领先,项目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初步具备规模生产、实现产业化的条件。

  经认定的科技创业家创办的企业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根据项目需求给予贷款贴息,引导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融资担保;引入 社会创业投资资金的,市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匹配入股;

  (二)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财政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三)市级各类产业和科技经费给予优先支持,承担省级以上专项的按照国家和省计划要求给予配套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内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带头人,拥有市场前景广阔、技术含量高的科研成果;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核心技术,技术成果国内外领先,具有市场潜力并可以产业化;

  (三)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以上职称,有国内外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并携技术、项目、资金在本市创业。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的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创办的企业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重点扶持项目、扶持项目的,给予创业启动资金和三年内免租金工作场所、人才公寓;根据项目需求,引导金融机构提供创业投资和融资担保。

  (二)市、区属国有股份三年内分红以及按照约定以固定回报方式退出的超出部分用于奖励。社会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期限超过二年的,按照其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给予奖励,投资发生损失的,按照实际投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给予风险补偿。

  (三)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引导金融机构依据评估价值提供相应金额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社会担保机构,给予年累计担保额百分之二点五的补贴。推行科技保险保费补贴制度,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四)协调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为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提供兼职教授、研究员岗位;协调在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图书资料、研发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向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开放;召集知名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业创新导师团,为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第三十三条 大学生创业项目进入特别社区孵化器或者加速器的,政府给予下列支持:

  (一)三年内免费提供不超过三十平方米的创业场地;

  (二)自工商注册登记起三年内免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创业时间可以视为参加实训、实践教育时间,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学分;

  (四)按照规定给予带动就业奖励;

  (五)项目经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评审为优秀的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科技人员、行政职务科技人员离岗进入特别社区创业,离岗创业人员在明确与所在单位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后,三年内保留其原有身份和职称,档案工资正常晋升。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将职务发明成果转让给特别社区内的企业实施,并将其转让所得收益的至少百分之六十、最多百分之九十五奖励给参与研发的专业科技人员、行政职务科技人员及其团队。

  第三十六条 鼓励特别社区内的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采取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给予股权激励。政府设立股权激励代付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员以及团队,给予股权认购、代持以及股权取得阶段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代垫等资金支持。

  第三十七条 特别社区科技创业人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特别社区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建设、运营以及服务费用补贴。

  市级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补助:

  (一)建设公共技术平台的,给予总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二)建设孵化器、加速器、人才公寓的,自开工起三年内给予贷款利息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三)对进入孵化器、加速器的项目给予租金减免的,按照应收租金百分之五十补贴;

  (四)高等院校以其优势学科的专业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检测中心等与特别社区共建专业技术平台、创业实训基地的,服务费用给予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第四十条 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科技、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别社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在特别社区内开展专利、软件著作权和商标等知识产权质押或者融资业务的,享受一定数额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特别社区开展投资业务。

  第四十三条 支持特别社区核心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支持有条件的产业技术联盟建设创业创新载体。

  鼓励特别社区在孵企业加入相关产业技术联盟,依托联盟开展创业创新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特别社区内的创业创新主体以及相关人员获得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合资源,统筹建立科技创业公共服务平台,为特别社区企业提供研究开发、中试转化、检测测试、工业设计、咨询培训、信息沟通、项目对接、知识产权服务、科技资源检索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科技企业和科技新产品开拓市场提供支持。

  第四十七条 鼓励以定制方式,首购首用特别社区内企业创制的高新技术产品。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使用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对首购首用单位给予适当的风险补助。

  第四十八条 涉及特别社区建设和管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公开征集意见,并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 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十九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行政审批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设立政务服务窗口,实行行政审批事项限时办结制度,并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组织机构代码审批等方面提供代办服务。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公开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的适用对象、审批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五十条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人才信用记录,推行信用推荐制度。

  特别社区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信息库,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产品和服务。

  在政府采购、财政资助、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特别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购买专业服务制度,对会计、律师、人才等专业服务实行外包,并按照规定对孵化器和加速器项目予以专业服务费用减免。

  政府外包专业服务应当经由招投标程序确定专业服务商。

  第五十二条 鼓励商务、财务金融、检验检测、评估咨询、法律、人力资源等专业服务商在特别社区建立分支机构。境内外知名专业服务商在特别社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专业服务业务的,自设立起五年内给予一定奖励;对评审为优秀的专业服务商给予一定奖励。

  科技专业服务商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十三条 支持特别社区创业创新主体设立有利于创业创新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特别社区建设,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制定标准;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进行品牌推广;承担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的工作。

  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服务于特别社区的社会组织的发展。

  第五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特别社区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每年对特别社区进行考核评价,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并公布。考核评价应当包括特别社区内企业和创业人员的评议意见。

  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特别社区,应当取消冠名。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特别社区未达到设立标准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标。逾期未达标的,应当取消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优惠政策或者扶持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创业苗圃,是指为大学生等人员创业提供免费培训服务的科技创业指导平台;

  (二)孵化器,是指以领军型科技创业人才及其创办的企业为主要扶持和服务对象的科技创业平台;

  (三)加速器,是指为科技创业家及其创办的具有高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孵化器毕业项目提供大规模商业化支持的科技创业平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特别社区设立标准、科技创业人才(项目)专业委员会(机构)工作制度、孵化器和加速器项目评选制度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1998年)

  发布时间:1998年10月17日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发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来自:www.pmceo.com)应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

  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三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营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

  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仓协、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至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高级技术人才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申请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假手段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经营活动和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资格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门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8号
20**年01月16日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工作,提高科研计划及科研项目管理的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由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成果管理与推广、质量与可靠性、环境试验与观测、无损与理化检测等专业组成。
第三条 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计划编制、项目管理和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技术基础科研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含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五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是开展技术基础科研工作的重要依据。技术基础科研计划编制遵循需求牵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年度计划是实现中长期计划的必要保证。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技术基础科研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建议,并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下达实施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计划编制分为计划思路及计划指南编制、项目申报与项目论证、计划编制及审定等阶段。
(一)计划思路及计划指南编制。编制中长期

篇5:集团企业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集团公司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进步,充分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创造性,根据有关政策,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围绕与公司经营发展有关的科技成果或技术获得科技进步奖的。

  第三条 围绕与公司经营发展有关的科技成果或技术获得技术创新奖的。

  第四条 利用围绕与公司经营发展有关的科技成果或技术获得有关基金的。

  第五条 对围绕与公司经营发展有关的科技成果或技术进行改良革新并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的。

  第六条 对公司经营发展有影响并给公司带来实际经济效益的发明、创造或者获得发明奖的。

  第七条 通过国家或省、市级产品技术鉴定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科技成果获得国家、省、市重点新产品认证的。

  第九条 科技成果获得国家或省、市立项的。

  第十条 围绕科技成果,给公司带来经营性或管理性资质的。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获得国家级科技进步奖,给予30万元奖励;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获得国家级科技创新奖,给予30万元奖励;获得省部级科技创新奖,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省各项基金的,获得基金数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按10%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围绕与公司经营发展有关的科技成果或技术进行改良或革新,给公司带来实际经济效益的,给予1000元奖励。

  第十五条 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并给公司带来经济效益的发明创造给予3000—5000元奖励;获国家发明奖的给予10000元奖励;获省、市级发明奖的给予5000元奖励。

  第十六条 获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认证的给予5000元奖励;获得省级重点新产品认证的给予3000元奖励,获得市级重点新产品认证的给予1000元奖励,

  第十七条 通过国家技术鉴定的给予10000元奖励,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的给予5000元奖励。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获得国家立项的给予3000元奖励;获得省立项的给予1000元奖励,获得市级立项的给予500元奖励。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级经营性资质给予10000元奖励,管理性资质给予5000元奖励;省部级经营性资质给予5000元奖励,管理性资质给予2000元奖励;市级经营性资质给予1000元奖励,管理性资质给予500元奖励。

  第四章 奖励申报程序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条件的集体或个人须填写《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后,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五章 奖励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条件的个人,奖励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条件的集体,奖励给集体,由该项目主要负责人决定奖励分配比例并予以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性资质,为能够提高企业知名度或企业形象,有利于工作开展,能够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成为企业无形资产的荣誉性资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性资质为直接用于经营或生产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奖励或资质中区分一、二、三等级的,上述奖励金额为最高级别奖励,每差一级,国家级差别1000元,省部级差别500元,市级差别200元。

  第二十六条 同种科技成果或技术同时获得多种不同级别荣誉(各项奖励、基金、资质)按其中最高金额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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