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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199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发布时间:1998年10月17日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设立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业和科研事业单位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并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服务工作。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进步和科技产业的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订发展民营科技产业的规划和政策措施;

  (三)认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四)做好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项目申报、职称申报、信息咨询、对外合资合作、人员出国出境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受地域、户口限制,均可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无形资产经法定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确认,可在其注册资本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合作兴办民营科技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政府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事业单位投向民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产,(来自:www.pmceo.com)应加强审计监督。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由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民营高科技企业资格,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条件认定:

  (一)经认定

  为民营科技企业两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规定;

  (三)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人员不低于职工总数的20%;

  (四)研究开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当年销售收入的3%;

  (五)技术性收入及高新技术产品年销售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在收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三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工资分配权、职工奖惩权、机构设置权、产品经营权、产品定价权等权利。

  民营科技企业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健全财务制度,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如实上报统计报表等各项义务。

  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购买、兼并、参股、承包、租赁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并享有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参与对

  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对出口创汇额达到国家规定数额的,经依法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权利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质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誉贷款。其资产抵押或质押比例、担保金额与国有企业相同。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财政出资、企业募集、社会捐赠等方式设立民营科技企业担保金。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政府采购等项目和承担国家、行业、省的科研计划任务中,具有与国有企业平等的权利。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 鼓励科技人员仓协、领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至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才,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高科技人才、高级技术人才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为其及时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和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申请存放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其档案管理和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有关部门应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因科技交流活动或商务活动出国出境,审批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对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和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假手段获得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从事与其性质不符的经营活动和不按规定接受科技行政部门的资格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由科技行政部门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科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或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科技行政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变通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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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3年)

  发布时间:1993年8月21日

  1993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我市技术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四川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政府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凡拥有和需要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在不侵犯他方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五条 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各区(市)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敖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交易组织并对其交易活动进行扶植、引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对技术市场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五》组织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

  (六)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负责技术经纪人的资侣认定和监督、引导工作,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管理工作。

  市科委负责技术市场合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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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sp;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本行业、本系统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引导技本交易活动;

  (二)依法管理本系统、本行业的技术交易组织;

  (三)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以及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都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交易组织的登记注册和监督;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参与技术市场中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财政、税务、全融、物价、技术监督、审计,专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同级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配备专(兼)职仲裁员,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技术交易根据各方的需要,可在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以及举办的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招标会、洽谈会等各种技术交易场合中采取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科研生产联

  合等多种形式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双方可直接成交或通过中介委托第三方代理成交。

  第十一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技术应合法、真实、可靠。凡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技术禁止进入市场交易:

  (一)劣质、虚假技术;

  (二)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健康的;

  (三)侵犯国家、单位和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中介或营业性技术交易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应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核定的经营范围,有与经营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及管理章程;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税务部们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交易组织,除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外,必须有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我市设立技术交易组织的,应持其原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经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中介和技术交易活动。

  从事技术中介和交易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认可,其主要业务范围是,承办技术合同的代理业务、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等,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和充当技术经纪人,(来自:www.pmceo.com)但应告知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和技术中介机构、技术经纪人,都应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井接受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或区(市)县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交易组织的合同登记和业务管理等实行定期综合审查,未经审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必须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合同,须分类使用省或成都市统一印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技术转让合同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书》、《技术咨询合同书》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签订技术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订立后,申请登记的,如合同的买卖双方或卖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由合同的卖方(指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自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关申请认定登记;合同买卖双方中只有买方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则由买方(委托方或受让方)向其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项技术合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重复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和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认定互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统计法的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部门和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和服务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作业开发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条件等,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受让方支付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服务费等费用,是行政单位的,可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是企业

  事业的,应由企业事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列支。

  无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的,不能支付以上款项。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的活动经费和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团体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部分应依法纳税。个人进行技术交易的收入由各技术合同登记站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技术合同登记站可经税务部门核准代售合同印花税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技术性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类技术交易组织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市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单位可从技术交易活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直接参加该项技术交易的工作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买方单位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投产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本项目直接有功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欺骗、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认定登记证明,并协同其同级税务、银行和主管部门追回其套取的减免税金、奖酬金和科技贷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登记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报、瞒报、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统计资料管理都门会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技术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交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涉外技术交易,按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办理。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

  发布时间:1991年7月29日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

  (来自:www.pmceo.com)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发、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

  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来自:www.pmceo.com)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

  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伴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3年)

  发布时间:1993年12月25日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要求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八条 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

  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来自:www.pmceo.com)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并由下列有关部门配合查处: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来自:www.pmceo.com)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澈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

  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篇5: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0年)

  发布时间:1990年1月16日

  19*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城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来自:www.pmceo.com)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不得阻扰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

  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地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应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各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属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覆盖河道,不

  准毁坏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液、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水位线以下的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

  染物;

  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河道范围内挖沙取土,乱修乱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施工废水应设置沉淀池,经沉淀后方能排人下水管道,不准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冲洗。在城市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摊点,售货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二条 在成都市城区内燃放爆竹,应按《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清除燃放后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七)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八)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九)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禁止在城区内养犬(军、警和科研特殊用犬除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和污水、动物尸体等,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主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转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进行除四害(老鼠、苍蝇、蚊于、蟑螂)消杀工作的;

  (十一)施工场地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侵占河道、污染河体的;

  (十五)擅自养犬 、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十六)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来自:www.pmceo.com)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一九九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精彩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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