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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10.05
【实施日期】1997.10.0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及留宿、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申报户口登记和申领、换领、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民政、建设、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司法、农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暂住人员逐一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集中普查、平时抽查、节日检查、夜间巡逻相结合等措施管理暂住人口。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暂时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同时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出差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是,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或者办理旅客登记。
第七条 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须持有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育龄妇女还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并经暂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

采编:www.pmceo.cOm

篇2:昆明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常住户口不在本市,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投靠亲友、探亲、文访友、旅游、就医、照料病人、学习和因公出差的人员;

  (三)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人员;

  (四)各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个人从外地雇佣的临时工、合同工及他聘请人员;

  (五)外地驻昆机构中的编外人员;

  (六)劳改、劳教、少管人员中因事因病批准外出的人员;

  (七)回车探亲、访友、投资办企业的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八)其它原因来本市暂住的人员。

  本市市民在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流动暂住三日以上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暂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佣暂住人口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个人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 、区 、县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 、部队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得侵犯。

  暂住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向当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范围内,暂住超过一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外来人员,须申领《昆明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并确定暂住期限。具体办法是: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须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暂住人持本人身份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由户主持户口薄带领到派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单位指定专门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持暂住人口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私房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暂住人持户口薄、《房屋租凭合同》、房屋出租户治许可证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被劳教、劳改人员和少年管教人员因病因事回家的,须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劳教、劳改和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五)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我市暂住的,由本人及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回乡证或护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门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六)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暂住一月以下的外来人员,按旅店业管理有关规定登记,暂住一月以上的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负印制,派出所负责核发,办理《暂住证》以

  有为起点,一次签发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暂住人口的办理《暂住证》时,还须交纳伍拾元押金,缴销暂住证时(来自:www.pmceo.com),应如数退还本人。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证件 ,不得涂改 、转让、出卖。

  在《暂行证》的效期间,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暂住期满,暂住人须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暂住证;需要继续暂住的,须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或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定,服从管理,随身携带《暂住证》,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和“谁租房,谁负责”的原则,留住和雇佣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以及出租房主应与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派出所报告。

  留住或雇佣住人口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派出所可在暂住人口较为集中的地方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聘请户口协管员协助管理暂住人口。每地200名暂住人口至少应配有一名户口协管员。

  第十六条 派出所须对户口协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时,户口协管员应佩带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专用胸证,文明执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对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到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五十元罚款或警告;有第四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及其变更、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旅馆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暂住人口不按规定登记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

  (六)伪造、变造、冒用《暂住证》。

  (七)隐瞒身份、谎报情况、冒名顶替他人申报暂住登记的;

  (八)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未办理《暂住证》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十)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雇佣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按每雇佣一人五十元的标准对雇佣单位或雇佣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二条 不服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向上一级

  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并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政府批复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市政府批转的《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住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3: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0)

  津政令第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p;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 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 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 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 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 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 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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