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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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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烟台市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问题通知


烟台市关于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烟房(20**)66号

各县(市)区房管局(处)、物业管理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根据山东省建设厅鲁建房字[20**]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今后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今后,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临时资质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发证;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管理局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二、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等级审定工作有关事宜按《烟台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审批办法》执行;三级(含)以上资质等级审定的相关事宜仍按省建设厅鲁建发[1999]12号文件执行。其中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要达到烟房(20**)50号文件规定标准。

  三、根据省建设厅鲁建房字[20**]30号文件精神规定,省将对申报三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每年两次集中审批。据此,我市凡符合申报三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条件的企业,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均应于每年四月底和九月底前将须提交的材料连同当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报告一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市局将于每年五月中旬和十月中旬前完成对申报企业的初审后报省厅审批。

附:
一、《烟台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审批办法》;
二、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我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通知
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年8月7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一:       烟台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须首先到当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新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均为临时级,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

篇3: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江西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建设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资质管理,促进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有明确的经营负责人;
(三)按照规定配备物业管理专业技术、业务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应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具备管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能力;
(六)有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按条件分为一、二、三级。

(一)资质一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5万元;
2.从事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高级工程人员1人,有中级职称以上的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有固定职工人数20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二)资质二级:
1.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
2.从事过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2年以上;
3.具备有中级职称以上土建类、水电、房地产经济、会计专业技术业务人员各1人以上;
4.固定职工人数14人以上,其中70%以上获省级以上《物业管理岗位合格证书》。

(三)资质三级

篇4: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1997)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

  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二)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三)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四)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一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二)二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三)三级企业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四)四级企业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篇5:包头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8)

本文提要:物业管理企业凭“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开业。物业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1998年6月8日包府办发[1998]7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驻包部队:
为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严格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持续、健康发展,市房产管理局制订了《包头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根据《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审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设立、变更、终止,核发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三)制定物业管理标准,并进行考核;
(四)规范、指导物业管理工作和服务行为;
(五)总结交流物业管理经验和信息。
旗(县)、郊区、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资质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二)成立物业管理企业的上级批准文件和物管委的委托书;
(三)企业名称;
(四)办公地点证明;
(五)管理章程和管理办法;
(六)法人代表及经理任职文件;
(七)组织机构及相应专业技术和业务人员;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住宅小区竣工验收报告。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收到成立物业管理企业报告及有关文件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凭“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市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四个等级。一级、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经营管理各类物业;三级、四级物业管理企业可以经营管理居住物业。
(一)一级
1、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从事物业管理三年以上;
2、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各1名以上;
3、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二级
1、管理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0万平方米,从事物业管理两年以上的;
2、配备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各1名以上;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三级
1。管理房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从事物业管理一年以上的;
2、配备工程师或经济师1名以上,初级职称的工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3、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四)四级
1、管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
2、配备初级职称以上工程、经济、会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3、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住宅小区物管委或房屋产权人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水平未达到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委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当,使委托方遭受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赔偿。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审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审验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其“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需要升级的,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资质升级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晋升等级。(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歇业、破产,以及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时,应当到市房产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发布之前,未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管理资质审批手续,否则不得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说“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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