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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西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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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修,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及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邮电、电力、园林、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在业主大会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或不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参与管理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

篇3:武功县物业管理办法(2013年试行)

  武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功县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发〔20**〕16号

  各镇人民政府、三农发展服务中心,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武功县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年6月20日县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武功县人民政府

  20**年7月22日

  武功县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武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武功县房地产管理所受武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发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负责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查验;负责制定、公布本县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工作。

  财政、人社、住建、规划、物价、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按照《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参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的物业管理移交,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和文明创建,召集物业管理联谊会议,组织协调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新建物业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参与新建物业竣工的综合验收工作,落实物业管理情况。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预(销)售之前,在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指导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条 经县房地产管理所批准,下列情形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或产权人数少于100人的;

  (二)发布两次招投标公告后,投标物业服务企业均少于3个的。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调整幅度不得超出物价部门规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向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收费标准,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房屋装修、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向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须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资质等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否则,业主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

  第十四条 物业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新建物业小区须配置监控设施、设备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代行业主委员会权利的组织。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总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为10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建筑总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建筑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门卫房、车库、杂物房、阁楼、设施设备用房不得抵作物业管理用房。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必须相对集中,具备自然通风采光条件和进行普通以上装修。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职责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入住率达50%以上或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县房地产管理所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镇(中心)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开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住宅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八)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由物业所在地镇(中心)人民政府及县房地产管理所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按相关规定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任期届满的,在县房地产管理所指导、监督下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部门注册所在地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资质。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服务内容和等级应当经县房地产管理所审批后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七条 物业小区在无物业服务企业进驻该小区服务,建筑总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可采取物业小区业主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在县房地产管理所的监督和指导下,由政府提供公益性岗位,社区协助业主自主管理物业小区。

  第五章 物业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闲置车位应向社会公众开放,其收益部分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租赁等经营行为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县房地产管理所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物业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一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第三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物业保修金中垫支。

  县房地产管理所应当在物业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业主所购置的物业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数额为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三十四条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县房地产管理所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定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城区物管办或者镇(中心)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武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期为1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2016年)

  颁布时间:20**-12-18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协助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建设、自律管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司法、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物业项目,一个物业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共用设施设备可以独立的物业项目,可以划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讯等附属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等计量装置的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满足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电梯、消防设施等物业重要附属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邮政、通讯、供气等相关企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维护工作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交付使用后30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给前述主体的,上述资料由属地居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较大或者人数较多的,可以采取推选楼栋或者单元代表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30%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符合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60日内,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第十七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计业主人数及其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

  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协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利益、报酬;

  (三)违规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第二十条行为的,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 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罢免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限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四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破坏、处分业主共用部位或者将其改作他用;

  (四)违反管理规约,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建(构)筑物承载能力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九)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养犬,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管理规约进行管理。携犬外出应当拴扣狗带、牵引出门、清理粪便。

  养犬行为对其他业主造成骚扰、人身威胁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劝阻,养犬人拒不听从劝阻且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库(位),应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将自持的闲置机动车库(位)有偿提供给小区业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用地。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库(位)严重不足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库。

  第二十九条 物业出现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质量保修监管机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物业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邮政等相关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情况: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

  (二)依照有关规定选聘专业企业承担部分专项物业服务;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四)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立即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第三十九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用水、用电、用气、环卫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其他企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委托情况。

  第四十三条 承接本市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备案。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三)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

  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未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业主信息泄露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退出、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和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5: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2013年)

  关于印发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灵政〔20**〕1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涧东区、涧西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10日

  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管委会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管委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诈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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