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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2013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8

  关于印发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灵政〔20**〕1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涧东区、涧西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10日

  灵宝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业主自治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十一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管委会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管委会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诈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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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桓台县物业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推动我县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缴、使用的监管工作;
(四)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物业使用、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对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九)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县规划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区域的划定和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并督促其落实到位;负责改变建筑外立面和搭建建(构)筑物的审批。
县建设部门负责小区内受监工程在使用物限和保修期内的质量管理,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房屋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及时处理关于房屋质量方面的投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协助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分停车位及制定合理的行车路线;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依法查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
县城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查处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擅自占用绿地、毁坏绿化等违法行为。
县物价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和车辆停放的收费标准,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对物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其社区综合协调的优势,将物业管理纳入辖区综合管理范围,把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与创建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相结合,及时协调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综合性问题,会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建等工作。积极受理相关业主和单位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县各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要按上述工作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村) 民委员会依据《淄博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日常活动,参与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物业管理活动中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出现矛盾纠纷,业主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配合,各镇人民政府 (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
第八条 逐步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推动机关、学校、医院、工矿区等单位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九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自律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业主与物业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社区建设等因素。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方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分,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予以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业主临时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写入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分别于业主临时规约制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七条 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物业项目的规划设计、设施配套、施工安装、房屋交付等事项,结合物业管理的特点提供建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之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清单等资料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向商品房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并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应当符合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各项要求,按相关的交接验收规定,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并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并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含二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邮政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前款所列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可以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中水处理、直饮水、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等设施设备,除由专业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外,属于相关业主共有。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如果在拆迁、售房时承诺减收、免收业主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应当在将物业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供暖等相关单位一次性付清费用,并提供付款凭证。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由建设单位承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担前期物业项目开办费用及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项目规模、配套设施等因素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六)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变更和终止的约定;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的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与管理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资料、绿化管理资料、接管验收记录、维修记录等;
(八)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清扫生活垃圾,并归集至垃圾存放处,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运。环卫部门除根据相关规定收取城市垃圾清运及处理费外(来自:www.pmceo.com),不得再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凡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小区,保洁服务费应含在物业管理费中,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物业服务费用应与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物业服务内容相适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等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供水(含二次供水)、换热和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器具。
第三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业主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清运与处置;
(五)因装修引发的邻里纠纷的处理;
(六)装饰装修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事项;
(七)装修保证金和管理服务费用;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对合法取得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租赁、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消防、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墙开窗、开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四)私搭乱建、堆放杂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无序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外貌;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道德行为;
(十三)违反市容市貌管理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业主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统一要求,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实行监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四十八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时,应当向业主出示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期满,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期满前三十日,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物业买受人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将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建设单位也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净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根据业主规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承租人或者除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http://www.pmceo.com/。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规约。业主应当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用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区,以及农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年3月18日正式发布实施)

篇3: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刘慧晏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环卫、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

篇4: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20**] 第11号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菏泽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物价、公安、工商、环保、民政、市政、供电、邮政、通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

篇5: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86号

颁布日期 1997-1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活动环境。

第六条 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牧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开发

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企业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地;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位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

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委托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9]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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