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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严禁违法开垦土地通告(201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青海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7.25
【实施日期】20**.07.25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促进青海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漠化,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必须严禁任何违法开垦土地的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凡本省境内的一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违法开垦土地的活动。
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除省政府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外,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停止批准一切开垦土地的项目。
三、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来自:www.pmceo.com)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规划。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草原、土地、水利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按照各自的职责,严格查处各种违法开垦土地的行为。对违法开垦土地的行为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原有植被破坏或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恢复植被或进行治理。
五、对一切违法开垦土地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级土地、草原、水利、林业等行政机关均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六、各级监察机关应认真查处一切违法批准开垦土地的行为。对违法批准开垦土地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法给予处理。

编辑:www.pmceo.Com

篇2: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8.08.06
实施日期:1998.08.06
《西宁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西宁市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宁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来自:www.pmceo.com)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西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篇3: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规定

阜政办发[20**]43号
二○○七年五月十三日
阜新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煤矿生产安全的监管,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人员在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和煤矿安全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监察对象,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以及其它监管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监管部门(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行政处分。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监管部门(机构)领导分工不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的;
(三)监管人员岗位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的。
第四条 煤矿监管部门(机构)及其监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等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仍不改正的。

篇4:葫芦岛市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葫芦岛市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业经20**年1月8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起施行。

  市长 戴炜

  20**年3月8日

  葫芦岛市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消除环境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

  第四条 举报人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认为有必要举报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环保举报热线“12369”,或者以信件、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举报邮箱:**。

  第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项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受理举报部门要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信息。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核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受理、调查核实并给予奖励;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受理、调查核实并给予奖励。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行为应给予奖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10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20000元。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违法排放污染物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5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5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四)非法收集、贮存、利用、排放、倾倒、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5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五)向水体、下水管网非法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非法超标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3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六)企业事业单位违规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2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七)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未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以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2000元。

  (八)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2000元。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资金由市、各县(市)区财政安排,市、县(市)区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环境保护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 举报人所举报对象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只奖励奖金最高一项;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次)举报的,只对第一有效举报人给予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对象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得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及公安部门应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举报人要求的联系方式,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逾期未领取举报奖励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与其业务相关联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环境违法信息举报的,或者指使他人举报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第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二)被举报企业已被责令改正,被举报事项正在责令整改期限内的;

  (三)不存在违法事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环境违法信息,指使他人举报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物质包括: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规定

(晋政发〔20**〕9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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