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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2008)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05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发〔20**〕36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维护用地建设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株洲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以及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作为全市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凡需要下达拆除违法建设法律文书的,分别由市规划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批次授权各区人民政府,以授权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下达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其中,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违法建设,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市水利、公路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参照市规划、国土的管理模式,积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要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专项经费保障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核拨区政府拆违经费。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国土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设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第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来自:www.pmceo.com)。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城市各区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市城管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产、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第十条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十一条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

  建设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设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设嫌疑,均由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函告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2日内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并采取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七)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书面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设的,必须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当日开始自行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当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当天仍未开始拆除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必须从第二天开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设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理建筑垃圾。

  (六)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

  六条对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一)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二)拒不支付强制拆除人工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细则另行制订;对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株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评先资格,并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年元月1日起实施。《株洲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株政发〔2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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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30号)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年9月27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7月28日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20**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协调联动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应当查验申请项目的规划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巡查时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农林场(园艺场)场(队)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在其辖区内或者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查处机关。

  第三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城

  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 、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

  )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2013年)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10号)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韶府规审[20**]7号)已经20**年10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31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市长 艾学峰

  20**年11月12日

  韶关市区违法建设查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浈江区、武江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保、文广新、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监察机关对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城市综合管理和规划、国土、住建、工商、公安、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 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查违办”设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查违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听取市城市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违法建设及其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

  (四)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五)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住建、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文广新、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城乡规划、用地、建设施工、食品药品监督、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查处违法建设案件需要时应当一并提供。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除复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已立案的违法建设及处理情况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告牌。

  第十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在7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投诉电话:12319。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在受理有关报装业务申请时,应当按照本行业规定的营业规则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照或其他证明文件的,不得提供临时性或永久性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城乡规划区内的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机制,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予以劝阻。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内容、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但不按照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违反规划条件或者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超过合理误差的建筑部分;

  (五)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规定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应当书面征询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据该意见作出处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进行测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其技术部门完成,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征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规划定性意见,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辖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依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需要组织开展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

  区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组织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规划、住建、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性规定。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部门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0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执法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

  第二十一条 违法收入、建设工程造价等指标的确定,依照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时,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拒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相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控违法建设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

  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根据相关法规给予处分: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二)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情节严重,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三)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或者没收的;

  (五)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时限处理违法建设,情节严重的。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篇4: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2000)

  天津市禁止违法建设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市长 李盛霖

  二○○○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禁止违法建设,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对违法建设以及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临时占道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其他有关部门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其核发批准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无效,据此实施的建设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负有领导责任,并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虽已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棚亭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既未取得建设计划文件,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违法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建设、房屋、土地、工商、市政、监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接到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 第六条 严格临时建设的审批。 凡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核,报占道主管部门批准;凡需占用城市道路以外区域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上述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含棚亭),是指临时需要、结构简易、限期拆除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2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延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必须再延长临时建设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进行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的许可证复印件置于建设工程的明显位置。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售房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售房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也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为建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暂住证件。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并可给予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居民小区、铁路两侧隔离地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工矿区、军事设施、测量标志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影响城市

  消防、防洪、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内插建、或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使用性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五)违反规划建设使用性质,责令其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应当对建设工程设备和建筑材

  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拆除在建部分。

  第十五条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处罚的,其相应的违法占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用通告形式告知。

  违法建设(含集中成片)的当事人应当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并应当在强行拆除前发布强行拆除通告。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擅自批准或搭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不予拆除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占道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在调查和处理违法建设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作出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决定,

  只作出罚款处罚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擅自批准违法建设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强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建设的;

  (三)因工作失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分管范围内违法建设制止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由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坚决遏制最近一些地方出现的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问题,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小产权房”问题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建设、销售“小产权房”,严重违反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不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冲击了耕地保护红线,扰乱了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的健康发展,建设、销售和购买“小产权房”均不受法律保护。要全面、正确地领会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等改革措施,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坚决遏制在建、在售“小产权房”行为。

  二、坚决查处“小产权房”在建、在售行为

  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多次重申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房和“小产权房”。20**年8月8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专门下发《关于坚决遏制违法建设、销售“小产权房”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98号),各级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在建、在售的“小产权房”坚决叫停,严肃查处,对顶风违法建设、销售,造成恶劣影响的“小产权房”案件,要公开曝光,挂牌督办,严肃查处,坚决拆除一批,教育一片,发挥警示和震慑作用。

  三、切实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监管,做到令行禁止。一要对违法建设、销售的“小产权房”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摸底,结合实际研究提出分类处理的意见,并将结果报两部。二要对违规为“小产权房”项目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发放销售许可证、办理土地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要严肃处理,该追究责任的一定要追究责任。对监管不力、失职渎职的,要严厉问责。三要加强宣传引导。准确理解、全面宣传和贯彻落实好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正确引导舆论,向社会警示购买“小产权房”的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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