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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1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2000.07.27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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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3号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施工技术进步,根据《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及相关设计、施工、监理、造价、质量检测和监督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添入的外加剂及掺和料,按一定比例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通过运输车送达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商粮、环保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或工程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于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在投资计划、编制预算、组织招标、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要件中明确标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如建设工程所需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必须书面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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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乌兰察布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乌政发〔20**〕33号
二○○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依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3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24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各旗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五)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其它问题;
(六)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集宁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其他旗、县、市城区范围内20**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80%以上。
本办法在规定城区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来自:www.pmceo.com)。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

篇4:嘉兴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法(2008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16号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筑施工现代化,防止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省经贸委等四委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以及《转发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设立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提供合格产品,以保证工程质量。

  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的法规、政策,负责预拌混凝土(砂浆)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二)规划全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

  (三)协调解决发展预拌混凝土(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规划建设局、市工商局、市经贸委、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城管办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以及各县(市、区)中心镇以上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农村和农村小集镇有条件的也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砂浆。预拌砂浆的具体实施时间从20**年7月1日起开始。

  第五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市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市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备案。各县(市、区)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没有成立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的抄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严禁水泥、沙石料进入施工现场。

  第七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如因道

  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须经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同意。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筑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招投标)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核验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或不具备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向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发票(影印件)及送货单、决算单向属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质量强度的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砂浆)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质量问题,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同时书面报告属地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办公室,不得隐瞒。因预拌混凝土(砂浆)质量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等责任。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砂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其他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做到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来自:www.pmceo.com)、水源设施和预拌砂浆储备容器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道路及施工场所的实际情况,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办理市区道路通行证,保障其在市区道路的通行。各级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监督,防止超限超载。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禁止沿途跑漏。车辆应在环保部门允许的场内冲洗,不得将冲洗后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对违反预拌混凝土(砂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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