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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07.20
实施日期:1999.09.01
《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来自:www.pmceo.com)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采编:www.pmceo.cOm

篇2: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屋拆除和管理行为,确保房屋拆除现场安全文明、有序运作,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主管部门,(来自:www.pmceo.com)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安全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除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责任书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实施房屋拆除。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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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年7月21日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房屋价款,包括支付房屋价款的现金、订金和贷款。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受人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监管机构,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约定向原房屋所有权人转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交易所应当与受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交易所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实行合同备案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不得从事房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交易双方持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受人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交易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房屋所有权人在受托银行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交易所收到交易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交易所送达《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交易所收到《转移登记办结单》后,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账户;

  (六)买受人在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抵押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应当存入“专用账户”,并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公证后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通过裁定、判决、仲裁抵偿债务或者协助执行的;

  (二)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直系亲属间交易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其他不宜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当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的;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终止交易的,由买受人凭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五条 交易所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后,经核准,应当通知受托银行将监管资金退还买受人。

  第十六条 交易所从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受托银行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划转给原房屋所有权人。

  未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退还买受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权机关对“专用账户”中个人交易资金,进行冻结或者对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所。

  第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9年)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

  (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

  (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来自:www.pmceo.com)、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由一方办理登记备案,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者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委托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登记备案单位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可向原登记备案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年检时,应当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房屋承租人具有居住、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二)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其中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

  (三)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四)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

  (五)督促非本地户籍的承租人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承租人怀孕、生育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依法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费。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本地户籍的应当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

  (二)非本地户籍人员应当办理或者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接受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三)应当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妨碍相邻业主的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租赁,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或接受租赁双方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并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建立其从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将不得出租的城市房屋出租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按规定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

  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103号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有利于城市旧街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拆迁人是指通过“招、拍、挂”等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房管局接到书面申请或认为需要听证的,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市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并由市房管局收回并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或拆迁结束后,拆迁人未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注销手续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等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屋登记、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市房管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市房管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由拆迁人将协议报市房管局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房管局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管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占被拆迁户总户数的30%以上的,市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www.pmceo.com,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由市房管局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据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综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市房管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拆迁人依照前款的规定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30%的人工费合并补偿。估价机构可结合实地勘查情况,根据装修装饰档次、质量、维护、保养、使用情况以及功能、经济等方面的折旧因素综合确定折旧率或成新率。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管局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市房管局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搬迁期限有效期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具有优先选择权(包括户型和楼层),拆迁人按高于安置户数20%的比例提供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 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用房不结算结构价差,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房款。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依据《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据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无使用人的,由产权单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凭证的记载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房屋的,经市规划局批准改为商服用房并已缴纳该用途的土地出让金的,按商服用房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房屋的,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改为商服用房的,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到被安置后的3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按月计算,补助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补助。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所调换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含货币补偿)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燃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助。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补助标准:一类地段商服用房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每降低一个区位级别,补助标准下浮15%。

  生产、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同被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共建筑、城市通讯线缆、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异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房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异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生产、办公、商服等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产权调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 公告的;

  (四)市房管局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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