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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年7月17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年7月21日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房屋价款,包括支付房屋价款的现金、订金和贷款。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受人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监管机构,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约定向原房屋所有权人转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交易所应当与受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交易所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实行合同备案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不得从事房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交易双方持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受人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交易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房屋所有权人在受托银行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交易所收到交易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交易所送达《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交易所收到《转移登记办结单》后,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账户;

  (六)买受人在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抵押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应当存入“专用账户”,并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公证后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通过裁定、判决、仲裁抵偿债务或者协助执行的;

  (二)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直系亲属间交易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其他不宜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当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的;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终止交易的,由买受人凭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五条 交易所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后,经核准,应当通知受托银行将监管资金退还买受人。

  第十六条 交易所从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受托银行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划转给原房屋所有权人。

  未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退还买受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权机关对“专用账户”中个人交易资金,进行冻结或者对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所。

  第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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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规定(2009)

  筑房发〔20**〕180号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中华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华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321号)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27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制度。

  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工作。

  三、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是贵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交易保证机构,具体实施南明区、云岩区、金阳新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可选择贵阳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也可以选择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进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且应向中华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备案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四、交易保证机构应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来自:www.pmceo.com),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买卖当事人,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监管资金不提取现金。

  买卖当事人通过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应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交易监管资金只针对交易房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

  买卖当事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交载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情况的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

  五、申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当事人凭存量房买卖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到交易保证机构签订监管协议。

  (二)买方按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保证机构指定银行的专用资金监管账户,交易保证机构向买方开具资金监管收据,并在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中载明交易资金监管情况。买卖双方持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买方需要申请贷款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监管协议签订后,可将贷款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划入房地产经纪机构账户或卖方个人账户。

  (三)设立抵押的房屋进行交易的,应先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买卖双方同意监管的部分或全部交易结算资金用于办理抵押债务清偿的,由交易保证机构向卖房人出具支付凭证到开户行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

  (四)交易双方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交易保证机构根据监管协议向开户行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开户行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监管协议解除。

  (五)因交易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买卖双方约定终止交易、买房人或卖房人单方面违约等情况导致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买卖双方、交易保证机构可根据相关条款约定解除监管协议。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当事人及开户行出

  具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由开户行将专用账户相应子账户上的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给双方当事人。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结算资金。

  七、买卖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约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从业人员办理。

  八、房产管理部门、中华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负责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设及资金划转等情况进行监管。

  交易保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008)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政办发〔20**〕1号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株洲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和支出、使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购人在所购商品房未办理初始登记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预售人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金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房产局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二)接受预售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督的备案;

  (三)受理预购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违法使用的投诉,依法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商品房预售所涉及的代收费用实行专户存储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采用由预售人委托担保机构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监管责任担保书的方式实施。

  预售人出售预售商品房时,须向预购人提供预售资金使用担保,担保机构为保证预购人的预售资金安全,有权对其担保的预售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当与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房产局备案。

  第七条预售人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成为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一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来自:www.pmceo.com),多个预售项目原则上应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设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开户银行的,应与新开户银行及监管机构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开户银行,原监管协议终止,同时向市房产局备案。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市房产局应在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资金担保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预购人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到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交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向银行、信用社或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二)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到担保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担保合同;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凭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到市房产局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预告登记。

  预售人在售房时必须向预购人书面告知上述办理程序。

  第十条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应当提前3天向担保机构报送用款计划及下列相关材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预售资金使用的核准意见。银行根据担保机构意见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予以拨付:

  (一)用于支付税款的,由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二)用于偿还在建工程贷款的,预售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通知书、已支取贷款金额的证明;

  2.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的证明。

  (三)用于支付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供合同书或缴费通知;

  (四)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或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提供委托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预算和监理单位出具的预售项目进度证明等;

  (五)用于支付与预售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预售人应提交监管人认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对施工进度、先期拨付的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按月与预售人和银行核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账目,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使用和结余情况于每月15日前报市房产局备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终止执行:

  (一)预售项目的楼盘已经办理初始登记,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责任保证合同全部履行的,相关代收资金已存储到位;

  (二)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十三条预售人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机构认可的全额反担保的,可以免除监管,但担保与反担保双方应向市房产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有相关的会计师从业人员,对涉嫌违规付款的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抄报市房产局。审计期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以预售资金用于付款。

  第十五条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担保机构申请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预售款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时,预售人向担保机构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六条银行和担保机构因为不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给预购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可以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联网,将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及其资金进出情况纳入统一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局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并可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篇4: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2012年)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

  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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