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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住房建设2009年实施计划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04

  咸政发〔20**〕29号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一、为落实《咸阳市住房建设规划(20**-20**年)》,根据《国务院关于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165号)要求,制定本年度计划。

  二、本计划是《咸阳市住房规划(20**-20**年)的年度安排,是咸阳市年度住房建设总量、结构、用地安排、住房发展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在本计划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计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计划,应与本计划相协调。本计划的规划区为咸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区,适用年限为20**年。

  三、年度住房建设的指导思想。

  调整住房结构,重点发展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加快建设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增加政策性住房保障供给;大力发展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适度建设两限普通商品住房,解决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四、年度住房建设总量。

  20**年,建设各类住房1.8428万套,总建筑面积158万平方米,总投资35.28亿元。

  20**年,建设政策性住房0.7308万套,建筑面积42.6万平方米,投资7.28亿元,其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0.506万套,建筑面积30.36万平方米,投资5.2亿元;建设廉租住房0.1248万套,建筑面积6.24万平方米,投资1.06亿元;建设公共租赁住房0.1万套,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投资1.02亿元。

  20**年,建设商品住房1.112万套,建筑面积115.4万平方米,投资28亿元,其中建设两限普通商品住房0.25万套,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投资4.8亿元。

  五、年度住房建设分区安排。

  20**年新建经济适用住房0.506套,建筑面积30.36万平方米,主要安排在城北区北环路以南、五陵路以东、文科路以北地块。新建廉租住房0.1248万套,建筑面积6.24万平方米,主要安排在城北区北环路以南、五陵路以东、文科路以北地块。新建公共租赁住房0.1万套,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主要安排在城东区。

  20**年,新建商品住房0.862万套,建筑面积92.4万平方米,主要安排在沣河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区和物流产业区。新建两限普通商品住房0.25万套,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主要安排在沣河新区河南街地块。

  六、年度住房建设结构。

  本年度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和两限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

  本年度凡新审批、新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七、年度住房新增用地供应量。

  20**年度,新增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1177亩。

  八、年度住房用地供应结构。

  政策性住房新

  批用地427亩。

  商品住房新批用地750亩,通过旧城改造利用存量土地401亩,其中70%的土地必须用于建设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

  九、年度住房用地供应分区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新批用地304亩,安排在城北区北环路以南、五陵路以东、文科路以北地块。廉租住房新批用地63亩,安排在城北区北环路以南、五陵路以东、文科路以北地块。公共租赁新批用地60亩,安排在城东区。

  商品住房新批用地供应总量中,城东区85亩、城西区150亩,沣河新区182.5亩,城北区112亩。双限普通商品住房新批用地220亩,安排在沣河新区河南街地块。

  十、严格对新建住房规划设计的审批。

  市规划部门对新建或改造住房建设项目,必须明确住宅建筑套密度和住宅建筑净密度两项指标规定,必须符合本计划中相关套型建筑面积结构比例的规定。

  十一、增加住房用地有效供应。

  市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要积极增加住房用地供应,尤其保障政策性住房土地供应,严格制定高档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加强旧城区改造,充分利用存量土地资源。

  十二、加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要切实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筹集和管理工作。按照本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落实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自:www.pmceo.com);落实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省级财政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补助资金和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并做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做好政策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

  市房产局要加快对20**年已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加强施工管理,确保0.37万套、22.2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和0.1248万套、6.24万平方米廉租住房项目审批,土地供应等前期准备工作,力争5月底前开工建设。

  十四、充分发挥税收、信贷政策的调节作用。

  综合运用税收、信贷、土地手段,完善公积金制度,增加住房有效供给,抑制不合理需求,防止房价过快增长。

  十五、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落实中、省及我市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有关规定,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认真清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政策性障碍,妥善处理住房和发证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引导居民通过换购方式,合理改善住房条件;加强租赁市场建设和管理,促进存量住房供应,发挥存量住房在稳定市场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信息发布制度。

  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和完善市场监测分析工作机构。市统计局和房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公布市场供求和房价情况,全面准确地发布市场供求信息。

  十七、全面落实住房组织实施责任。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建、房产、税务等相关部门,应结合各自在住房建设和管理上的职责,积极组织好计划的实施工作,建立计划实施分级负责制,保证计划内项目的顺利实施。

  十八、完善住房计划实施的监督检测机制。

  加强计划结构情况的跟踪检查,市政府每半年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对落实计划不及时、违反计划的行为严肃处理。

  十九、建立住房建设计划执行的动态调整机制。

  市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计划执行情况和市政府要求,对计划做出适当调整,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和实施。

  二十、本计划自二○○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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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三亚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

  三府〔20**〕189号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三亚市住房建设规划(20**-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近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适应本市居民和岛外人士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三亚市总体规划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房地产调控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以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为原则,促进住房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充分发挥住房作为国民经济基础性配套设施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本规划的规划区为三亚市行政辖区,规划期限为20**年至20**年。

  第四条 在规划期限内,凡在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住房建设活动,应符合本规划;与住房建设相关的各项政策、计划,应与本规划协调。

  第五条 市房产、规划、国土部门每年应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规划的有关要求及年度住房需求的实际变化,提出包含年度住房建设目标和各类住房建设总量(来自:www.pmceo.com)、结构及土地供应安排在内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住房发展方向与需求

  第六条 三亚城市发展

  规划根据三亚市规划,三亚市区发展方向为拓展两翼滨海度假区,提升中心城

  区。 旅游房地产是三亚旅游发展的深化,是未来人类休闲度假生活的重要方式,因而三亚市住宅建设在满足三亚市城市居民居者有其屋的原则基础上,重点发展高品位、高档次旅游房地产,近期侧重酒店式公寓的建设。

  滨海土地资源应当优先用于旅游度假的发展,其建设应主要面向度假者而非投资者,产业重心应转移到旅游度假产业而非停留在一般性房地产业上。

  居住用地主要分布在旧城片区河东、河西以及月川片区、红沙组团、凤凰水城、三亚湾新城。

  第七条 “十一五”期间住房需求根据“十一五”期间我市住房需求预测,规划期内我市新增住房总需求为453万平方米。依据我市不同收入家庭结构分析和加强对低收入居民住房保障的要求,规划期内应建设商品住房446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1400套,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第三章 住房建设目标与策略

  第八条 住房建设的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应立足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逐步建立符合国情和本市实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重点发展旅游房地产及第二居住地住房建设,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区域指引

  规划期内,下列区域作为住房建设的主要区域:临春开发区(山水国际)60万平方米;凤凰水城60万平方米;港门下村10万平方米;丹州小区(卓达公司)30万平方米;三亚湾新城50万平方米。其余为存量和新增土地的住房面积236万平方米(凤凰岛、鹿回头、海螺村区、东岸村、南边海山坡、海坡、市区内等区域)。

  第十条 住房建设结构指引

  廉租住房建设的目的为保障本市双困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的目的为满足本市中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结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住房结构比例和户型标准执行。中户型80平方米,小户型60平方米,户型面积比例为中户型占60%,小户型占40%。为了充分利用三亚市有限的土地资源,商品住房的建设以中高档为主,中高档商品住房建设的目的为满足国内外人士在三亚作为第二居所的住房需求。

  规划期内,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商品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指引

  规划期内,每一年度各类住房实际建设规模,应根据年度住房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提出相应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指引如下:

  > 20**年,建设住房建筑面积72万平方米;

  20**年,建设住房建筑面积82万平方米;

  20**年,建设住房建筑面积91万平方米;

  20**年,建设住房建筑面积99万平方米;

  20**年,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09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空间指引

  规划期内,第九条所列区域作为新增住房建设重点发展的地区,南边海片区、月川村、四更园和海坡村应作为重点旧城改造对象,继续对这些地区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规划期内,应当在交通和生活便利地区,重点建设一批适应三亚市居民中低收入者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章 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第十三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导思想

  规划期内,应当在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重点项目用地供应,应当坚持土地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坚持区域住房发展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为了保证三亚市住房建设能持续稳定发展,全市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应为8370亩,20**年1380亩,20**年为1510亩,20**年为1660亩,20**年为1820亩,20**为2000亩。

  第五章 住房发展政策与措施

  第十五条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

  为促进我市未来住房建设与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规划期内,应开展全市住房发展的重大战略和策略研究;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并完善面向广大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十六条 保证住房用地供应,调整住房供应结构

  规划期内,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进一步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第十七条 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促进存量土地利用

  规划期内,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通过制定合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以及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依法

  收回土地等各类办法,加大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理力度。 第十八条 加强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和控制区域住房建设规模

  规划期内,为满足居民在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治安管理、休闲游憩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应大力推进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以此来引导和调控区域住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和规模。

  规划期内,对新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要将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同步列入项目规划。如果项目分期开发,相关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必须在首期建设和验收。对竣工后未按要求移交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的,国土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加快推进住宅产业化进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规划期内,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应在住房建设中加快推动以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现代化促进工作。

  相关部门应大力推进住宅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并逐步在新建住宅项目中开展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试验和推广;应加强住宅产业化推进的组织工作,进一步完善住宅优良商品生产、分类、应用体系,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开展3A住宅性能推广,扶持住宅产业的重点企业,带动整个住宅产业链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拓宽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套数、户型、面积标准、装修标准,以及出售、出租、使用管理的相关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与销售过程的管理,落实经济适用房签订购买合同起5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积极稳妥地开展旧城旧村改造

  为促进全市产业结构提升和空间布局优化,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拓展全市住房供应渠道,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统筹兼顾、综合改造,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推进旧城旧村改造。

  第二十二条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规划期内,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对不符合

  规划控制要求、违规建设的住房,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及我市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有关规定,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促进住房梯度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完善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为二手房交易提供便捷服务。

  进一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引导居民转换消费观念。相关部门应积极扩大租赁管理范围,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房地产信息的共享机制,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监测体系;继续完善住房调查制度,规划期内,完成一次全市住房状况普查。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划具体应用由三亚市房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篇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9月13日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分别履行立项等相关手续,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捐赠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分年度、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发展改革、审计、监察、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金融、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第二章 投资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代建,主要方式为:

  (一)由政府确定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二)由政府确定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回购价格;

  (三)由政府确定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期限等,在公开出让土地的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

  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省依据国家规定在年初预安排下达,下半年根据用地报批情况,据实报国家核实确认,不占省下达地方的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

  (二)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三)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五)社会捐赠的;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贷款提供担保。

  运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户型。

  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降低住房租金的补助标准;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承租人可以购买全部产权,也可以购买部分产权。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其保障对象应当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保障对象,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载明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的产权登记,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二十七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金补助。

  第三十一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确需转让的,由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购。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的,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款回购: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三)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第三十三条 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保障性住房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住房分配运行,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的;

  (三)未按规定筹集、拨付和使用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和调整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的;

  (五)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其他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4: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2008年)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20**〕55号

  二○○八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价格、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集中成片建设和分散联动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新规划建设的商品房小区,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由政府确定同步捆绑建设比例为20%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相应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销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来自:www.pmceo.com),变相进行实物分房或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切实加强

  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700元;

  (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已在淮北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不受上述第(一)、(二)条款限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先安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补交款项后,该房产性质视为完全产权商品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确实需要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回购。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 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执照;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5: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呼政发〔20**〕52号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强化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建设等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报送程序,向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第三条 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对项目地点进行实地勘查,并对报送项目户型图纸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报送审核材料时,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手册》。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在审核以上事项时,对材料齐备的项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发改委、国土局、规划局签署意见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下达正式批复。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向社会公开发售部分不得低于住房项目总量的20%。规划部门对其项目图纸审核完毕后,项目单位要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公室报送提供房源的图纸资料,并明确当年的开工量及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公开发售部分不足20%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收取上缴财政。差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按年度确定。

第七条 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复后6个月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对所报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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