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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1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

  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

  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

  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n

  bsp;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

  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

  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

  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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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

  关于印发《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和有序发展,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交通委 市发展改革委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消防局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

  市国资委 市机管局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包含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的整车销售机构(4S店)。

  本规定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对外通道上形成沿放射状城际高速公路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六条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

  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

  第三章 建设主体

  第九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必须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办公场所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第十条 用户可通过购买或租用充电设施等方式获得充电服务,购买即获得充电设施的所有权,租用即拥有充电设施的使用权。对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与物业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

  第十一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运营、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机电安装资质,应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通用充电设备。

  第十三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数据采集与监测系统,并将相关数据接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市级监测平台。数据监测过程中,一旦发现充电数据异常,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告知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通过开辟绿色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利用企业营业窗口和95598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四章 建设办法

  第十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参与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审核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九条 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市级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扶持条件建设的充电设施,按照《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按照第二十四条相应电价水平执行)及充电服务费两项费用,充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电设施运营成本。20**年前,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暂定为每千瓦时不超过1.6元,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结合《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展暂行办法》修订并予以明确。今后将结合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由市场竞争形成价格。

  充电设施经营企业应将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一)本市向电力企业直接报装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执行本市电价目录中两部制“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中的“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价格。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向电力企业报装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平均电价水平(居民阶梯电价三档加权平均价格)。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设置的充电设施,执行 “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中相应电价。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负责充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充电设施不占用住宅小区自用的公共电力容量(包括用于向住宅小区路灯、电梯、水泵等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供电的电力容量)。对单独报装、独立挂表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电力企业免收业扩费。

  第二十六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充电桩原则上不征用土地,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可按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要求使用土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鼓励采用合建方式建设充电设施,可结合原规划的加油加气站进行选址安排,对合建的充电设施,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将在规划参数确定、土地供应方式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对经论证确需以单建方式建设的充电设施示范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将按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在土地供应上予以支持。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交通委负责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负责编制本市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制订充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充电设施方案审核、审批、规划验收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本市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政策,负责本市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

  (三)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制定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品技术标准,负责监督电动汽车生产企业为用户履行购车建桩义务。

  (四)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住宅和办公楼宇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新建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套建设和充电设施的规划落地工作。

  (六)市机管局负责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事宜。

  (七)市国资委负责本市国有企业办公场所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推进工作。

  (八)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依托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确定推进充电设施建设工作平台,并明确相应职责,通过建立工作平台,由居委会或街道层面协调处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具体事宜。

  (九)华东能源监管局、市消防局、市财政局、市建设管理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市绿化市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附件1

  住宅小区私人用户自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

  住宅小区私人用户申请自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应包括达成购车意向、用电申请、建设施工、安装验收、运营维护等五个阶段。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主动帮助用户在住宅小区安装一台自用充电设施,并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

  一、达成购车意向

  (一)由业主与电动汽车生产企业达成初步购车意向。

  (二)业主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依用户申请为用户登记充电桩安装事项,并在登记证明(见附件4)上盖章;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在登记证明上盖章。

  二、用电申请

  (一)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持购车意向协议、申请人身份证明、停车位平面图或现场环境照片、小区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长期使用权证明、充电桩安装登记证明文件向所在区(县)电力企业提出用电申请。

  (二)电力企业会同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到现场进行用电、施工可行性勘察。对于符合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电力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供电方案,用户应在有效期内办理确认手续。

  三、建设施工

  对于具有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电动汽车生产企业为用户制定充电设施建设方案,并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如在施工过程中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不含土建工程的施工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为施工提供便利。

  四、设备安装与验收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由电力企业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装表接电。电动汽车生产企业会同电力企业帮助用户完成试充电确认。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完成登记证明(附件4)确认和相关程序后,向用户交付电动车辆。

  五、运营维护

  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护保养的责任。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在协议期内为用户提供充电设施维护保养,也可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建设、管理、维护充电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附件2

  住宅小区专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

  (适用范围:住宅小区内部公共停车位申请安装充电设施的情况)

  一、用户申请

  住宅小区具备专用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结合实际需求自行建设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为其制定小区公共停车位充电桩建设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电力企业提出申请。

  二、供电方案确认

  电力企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到现场进行用电、施工可行性勘察,对于符合充电设施建设条件的,电力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供电方案,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有效期内办理确认手续。由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制定合理的充电设施建设方案。

  三、建设施工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如在施工过程中对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不含土建工程的施工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设备安装与验收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向所在区(县)电力企业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检验合格后由电力企业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装表接电。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会同电力企业帮助用户完成试充电确认,充电设施正式投入使用。

  五、运营维护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负责充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与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协商设备购买、使用、维护事宜。

  附件3

  非住宅小区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建设流程

  (适用范围:适用于办公楼宇、商场、零售商、超市、餐饮、娱乐、体育设施、加油站、公共停车场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公共场所有电动汽车充电需求的建筑业主以及政府办公大楼、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用户。)

  一、用户申请

  用户可结合实际需求自行建设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为其制定停车场充电桩建设方案。

  二、供电方案确认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会同电力企业为用户提出该建筑停车场充电桩安装方案,对于不涉及电力增容的,可自行组织建设;对于确需涉及电力增容的,电力企业应予以支持;对于单独报装、独立挂表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电力企业免收业扩费。

  三、建设施工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充电设施工程建设,并负责相关设施的修复。

  四、设备安装与验收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安排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为用户安装充电设施,并通过工程验收,完成电动车辆试充电。

  五、运营维护

  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负责充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建筑业主可与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协商设备购买、使用、维护事宜。

篇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13年)

  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城[20**]7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正确把握公园发展方向,切实抓好公园建设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照本意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就公园运营管理中存在的出租公园房屋及设施设备给私人经营,违规建立为少数人服务的餐馆、会所、茶楼等的类型、数量(面积)、发生时间、发生经过等情况进行汇总,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在20**年9月1日前将专项检查结果和整改方案报我部。我部将对各地专项检查情况实施跟踪督查,并将侵占公园用地、在公园内搞违规建设和非法经营、移植大树古树、举办动物表演等纳入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考核和复查的重要内容。对经核查确实存在问题的公园,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进行整改或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公园,将通报批评,并暂停其所在城市相关申报和评审资格;对已获相关命名的城市,我部将视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撤销称号。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电话:010-58934023 传真:010-589346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年5月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需要,切实满足人民群众休闲、娱乐、健身等生活需要,切实改善人居生态环境,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正确认识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公园是与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产品,是供民众公平享受的绿色福利,是公众游览、休憩、娱乐、健身、交友、学习以及举办相关文化教育活动的公共场所,是城市绿地系统的核心组成部分,承载着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重要功能。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公园事业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群众对公园的数量、内涵、品质、功能、开放时间与服务质量等方面需求不断提高;二是随着社会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市民群众休闲需求的增加以及公园的免费开放,公园游客量急速增长,节假日更是人流剧增,公园的安全、服务、维护等方面压力不断加大;三是城乡统筹发展对公园类型、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四是城市道路拓宽、地铁修建、房地产开发以及“以园养园”等变相经营对公园的用地范围、公益属性及健康发展都造成威胁。

  各地要站在建设生态文明、精神文明和安定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公园建设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生态、低碳、人文、和谐的理念,始终坚持公园的公益性发展方向,切实抓好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二、强化公园体系规划的编制实施

  各地要在编制或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本着“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构建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一是适应城市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合理规划建设植物园、湿地公园、雕塑公园、体育公园等不同主题的公园,并确保设区城市至少有一个综合性公园。二是与城市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城市防灾避险及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开发建设,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三是在保护、改造提升原有公园的基础上,按照市民出行300-500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城乡统筹建设、弃置地生态修复等,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确保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60%。四是将公园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确保公园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

  三、加强公园设计的科学引导

  各地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的公园设计理念,从设计环节上引导公园建设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发展道路。一是严把设计方案审查关,防止过度设计。公园设计要严格遵照相关法规标准,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65%;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防止将公园变成游乐场;严格控制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等,杜绝盲目建造雕塑、小品、灯具造景、过度硬化等高价设计和不切实际的“洋”设计。二是以人为本,不断完善综合功能。新建公园要切实保障其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交友、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并在公园改造、扩建时不断完善。三是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风貌。要有机融合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等,突出公园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避免“千园一面”。四是生态优先、保护优先。要着力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严禁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严禁盲目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五是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适生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灌草(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

  四、严格公园建设过程的监管

  各地要在保护好现有公园的基础上,有序建设新公园,合理改造提升、扩建老旧公园。一是切实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专业化监督管理,确保严格遵照规划设计方案和工艺要求,安全、规范施工建设。二是以栽植本地区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为主,坚决制止移植古树名木,严格控制移植树龄超过50年的大树;严格控制未经试验大量引进外来植物;严禁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过度修剪等。三是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审计,对违反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违规采购等要严肃查处,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四是切实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养护管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水利、交通、房产等各相关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发布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处罚结果。五是积极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及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不断提升公园品质和功能。

  五、深化公园运营维护管理

  (一)严格运营管理,确保公园公共服务属性。

  公园是公共资源,要确保公园姓“公”,严禁任何与公园公益性及服务游人宗旨相违背的经营行为。一是严禁在公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二是禁止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资产转由企业经营、将公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三是严禁违规增添游乐康体设施设备以及将公园内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

  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公园提出处理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检查清理情况及时报送城市人民政府及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并督促整改。

  (二)强化绿线管制,保障公园绿地性质。

  公园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一是禁止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二是禁止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三是严禁借改造、搬迁等名义将公园迁移到偏远位置。经过公示、论证并经审核同意搬迁的公园,其原址的公园绿地性质和服务功能不得改变。四是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已建成公园的必须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实施。

  (三)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公园运营安全有序。

  公园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督查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设置游乐项目必须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管理,必要时需组织论证和听证。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必须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并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

  各地公园要切实加强日常管理,制订公园管理细则,明确公园管理人员、服务人员、游人等的行为准则,以优质服务游人为基本宗旨,倡导文明游园。一要保障公园内所有餐饮、展示、娱乐等服务性设备设施都面向公众开放。二要按功能分区合理设置游览休闲等项目,积极组织开展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文化节、游园会、书画展等文化娱乐活动,严禁低级庸俗的活动进园。三要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确保公园水质清新、设施干净、环境优美。四要加强游园巡查,制止和清除黑导、野泳、野钓、烧烤等行为,杜绝噪声扰民、商品展销、游商兜售等。五要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讲解人员须持证上岗,对历史名园、遗址保护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湿地公园等,要实行专业化讲解。六要严格限制宠物入园(宠物专类公园除外),严禁动物表演,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入园。

  (四)加大管养投入,保障健康永续发展。

  要本着“三分建设七分管养”的原则,在切实加大养护管理投入的同时全面推进公园管养专业化、精细化。一是从实际出发,制定公园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定额标准,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保障公园管养经费足额到位、保证专业化管养水准。二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设公园人、财、物以及游园、服务等数字化管理平台,健全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动态监管机制,提高对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产等资源保护效力和公园综合管理效能。三是加大科研投入,积极开展引种驯化、物种资源保护、水质净化水生态保护等实用性、前瞻性研究。四是积极探索研究公园分级分类管理,根据公园等级类型和功能的不同,在收费标准、资金投入、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在标准完善、考核和监管机制健全的基础上,对公园卫生保洁、安全保卫以及防治病虫害等养护作业可实行社会化管理。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落实管理责任。

  城市人民政府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把公园建设管理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要在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资源协调、资金投入、政策保障、监督管理等方面强化主导作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制订完善公园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并对辖区内公园运营管理等组织考核并跟踪监督。

  (二)完善公众监督。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园建设管理全过程监管体系,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营造“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百姓支持”的良好氛围。已建成开放的公园,要及时面向社会公示公园四至范围及坐标位置,加强社会监督。各地公园要建立自律自治和举报监督机制,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接受公众、媒体监督,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公园的维护、管理,促进公园规范运营、和谐发展。

  (三)健全动态监管。

  各地要建立公园登记注册、普查清理、督查整改等动态监管机制,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公园建设管理及跟踪督查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地上报信息及群众举报、媒体报道等情况组织重点抽查和专项调查,并及时通报违规情况。

篇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16年)

  *中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全文)

  (20**年2月6日)

  城市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重要载体,是现代文明的标志。新中国成立特别是gg开放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成就显著,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实施机制基本形成,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持续提升,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优化城乡布局、完善城市功能、增进民生福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务必清醒地看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城市规划前瞻性、严肃性、强制性和公开性不够,城市建筑贪大、媚洋、求怪等乱象丛生,特色缺失,文化传承堪忧;城市建设盲目追求规模扩张,节约集约程度不高;依法治理城市力度不够,违法建设、大拆大建问题突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环境污染、交通拥堵等“城市病”蔓延加重。

  积极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对促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解决制约城市科学发展的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开创城市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xxx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认识、尊重、顺应城市发展规律,更好发挥法治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依法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着力转变城市发展方式,着力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着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着力创新城市管理服务,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城市发展道路。

  (二)总体目标。实现城市有序建设、适度开发、高效运行,努力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让人民生活更美好。

  (三)基本原则。坚持依法治理与文明共建相结合,坚持规划先行与建管并重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与传承保护相结合,坚持统筹布局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坚持完善功能与宜居宜业相结合,坚持集约高效与安全便利相结合。

  二、强化城市规划工作

  (四)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在城市发展中起着战略引领和刚性控制的重要作用。依法加强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认真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政府编制、社会公众参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上级政府审批的有关规定。创新规划理念,改进规划方法,把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全过程,增强规划的前瞻性、严肃性和连续性,实现一张蓝图干到底。坚持协调发展理念,从区域、城乡整体协调的高度确定城市定位、谋划城市发展。加强空间开发管制,划定城市开发边界,根据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引导调控城市规模,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形态功能,确定城市建设约束性指标。按照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的思路,逐步调整城市用地结构,把保护基本农田放在优先地位,保证生态用地,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推动城市集约发展。改革完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推进两图合一。在有条件的城市探索城市规划管理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合一。

  (五)严格依法执行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进一步强化规划的强制性,凡是违反规划的行为都要严肃追究责任。城市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从制度上防止随意修改规划等现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实施的基础,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进行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对违规建设的处理结果,都要向社会公开。全面推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健全国家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实现规划督察全覆盖。完善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和公众的力量,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建立利用卫星遥感监测等多种手段共同监督规划实施的工作机制。严控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设立,凡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按违法处理。用5年左右时间,全面清查并处理建成区违法建设,坚决遏制新增违法建设。

  三、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六)提高城市设计水平。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必须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抓紧制定城市设计管理法规,完善相关技术导则。支持高等学校开设城市设计相关专业,建立和培育城市设计队伍。

  (七)加强建筑设计管理。按照“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以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强化公共建筑和超限高层建筑设计管理,建立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后评估制度。坚持开放发展理念,完善建筑设计招投标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透明度和科学性。进一步培育和规范建筑设计市场,依法严格实施市场准入和清出。为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师事务所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条件,鼓励国内外建筑设计企业充分竞争,使优秀作品脱颖而出。培养既有国际视野又有民族自信的建筑师队伍,进一步明确建筑师的权利和责任,提高建筑师的地位。倡导开展建筑评论,促进建筑设计理念的交融和升华。

  (八)保护历史文化风貌。有序实施城市修补和有机更新,解决老城区环境品质下降

  来自物业管理 资料下载 、空间秩序混乱、历史文化遗产损毁等问题,促进建筑物、街道立面、天际线、色彩和环境更加协调、优美。通过维护加固老建筑、改造利用旧厂房、完善基础设施等措施,恢复老城区功能和活力。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保护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更好地延续历史文脉,展现城市风貌。用5年左右时间,完成所有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四、提升城市建筑水平

  (九)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等五方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政府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监管,特别是强化对工程监理的监管,充分发挥质监站的作用。加强职业道德规范和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深化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推广工程总承包制,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严厉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实行施工企业银行保函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大型工程技术风险控制机制,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地铁等按市场化原则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工程保险。

  (十)加强建筑安全监管。实施工程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重点抓好房屋建筑、城市桥梁、建筑幕墙、斜坡(高切坡)、隧道(地铁)、地下管线等工程运行使用的安全监管,做好质量安全鉴定和抗震加固管理,建立安全预警及应急控制机制。加强对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加固的质量安全监管。全面排查城市老旧建筑安全隐患,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严防发生垮塌等重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十一)发展新型建造方式。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减少建筑垃圾和扬尘污染,缩短建造工期,提升工程质量。制定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和验收规范。完善部品部件标准,实现建筑部品部件工厂化生产。鼓励建筑企业装配式施工,现场装配。建设国家级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使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30%。积极稳妥推广钢结构建筑。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倡导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

  五、推进节能城市建设

  (十二)推广建筑节能技术。提高建筑节能标准,推广绿色建筑和建材。支持和鼓励各地结合自然气候特点,推广应用地源热泵、水源热泵、太阳能发电等新能源技术,发展被动式房屋等绿色节能建筑。完善绿色节能建筑和建材评价体系,制定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标准。分类制定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消耗标准定额。

  (十三)实施城市节能工程。在试点示范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区域热电联产、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等节能工程。明确供热采暖系统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估监督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改造和运行管理,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大力推行采暖地区住宅供热分户计量,新建住宅必须全部实现供热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

  六、完善城市公共服务

  (十四)大力推进棚改安居。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政府为主保障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以市场为主满足居民多层次住房需求。大力推进城镇棚户区改造,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有序推进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加快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解决群众住房困难。打好棚户区改造三年攻坚战,到20**年,基本完成现有的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完善土地、财政和金融政策,落实税收政策。创新棚户区改造体制机制,推动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构建多元化棚改实施主体,发挥开发性金融支持作用。积极推行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因地制宜确定住房保障标准,健全准入退出机制。

  (十五)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认真总结推广试点城市经验,逐步推开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管线敷设,综合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必须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地铁建设、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加快制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标准和技术导则。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必须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和运营地下综合管廊。各城市要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在年度建设计划中优先安排,并预留和控制地下空间。完善管理制度,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十六)优化街区路网结构。加强街区的规划和建设,分梯级明确新建街区面积,推动发展开放便捷、尺度适宜、配套完善、邻里和谐的生活街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树立“窄马路、密路网”的城市道路布局理念,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网系统。打通各类“断头路”,形成完整路网,提高道路通达性。科学、规范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管理设施,提高道路安全性。到20**年,城市建成区平均路网密度提高到8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达到15%。积极采用单行道路方式组织交通。加强自行车道和步行道系统建设,倡导绿色出行。合理配置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参与,放宽市场准入,逐步缓解停车难问题。

  (十七)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以提高公共交通分担率为突破口,缓解城市交通压力。统筹公共汽车、轻轨、地铁等多种类型公共交通协调发展,到20**年,超大、特大城市公共交通分担率达到40%以上,大城市达到30%以上,中小城市达到20%以上。加强城市综合交通枢纽建设,促进不同运输方式和城市内外交通之间的顺畅衔接、便捷换乘。扩大公共交通专用道的覆盖范围。实现中心城区公交站点500米内全覆盖。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改革公交公司管理体制,鼓励社

  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增强公共交通运力。   (十八)健全公共服务设施。坚持共享发展理念,使人民群众在共建共享中有更多获得感。合理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加强社区服务场所建设,形成以社区级设施为基础,市、区级设施衔接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网络体系。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超市、菜市场,以及社区养老、医疗卫生、文化服务等设施,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打造方便快捷生活圈。继续推动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免费向全社会开放。推动社区内公共设施向居民开放。合理规划建设广场、公园、步行道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居民文体活动,促进居民交流。强化绿地服务居民日常活动的功能,使市民在居家附近能够见到绿地、亲近绿地。城市公园原则上要免费向居民开放。限期清理腾退违规占用的公共空间。顺应新型城镇化的要求,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在住房、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和证照办理服务等方面,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十九)切实保障城市安全。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地下管网改造工程。提高城市排涝系统建设标准,加快实施改造。提高城市综合防灾和安全设施建设配置标准,加大建设投入力度,加强设施运行管理。建立城市备用饮用水水源地,确保饮水安全。健全城市抗震、防洪、排涝、消防、交通、应对地质灾害应急指挥体系,完善城市生命通道系统,加强城市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处置突发事件和危机管理能力。加强城市安全监管,建立专业化、职业化的应急救援队伍,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水平,形成全天候、系统性、现代化的城市安全保障体系。

  七、营造城市宜居环境

  (二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利用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建设海绵城市,提升水源涵养能力,缓解雨洪内涝压力,促进水资源循环利用。鼓励单位、社区和居民家庭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大幅度减少城市硬覆盖地面,推广透水建材铺装,大力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让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不断提高城市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二十一)恢复城市自然生态。制定并实施生态修复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修复被破坏的山体、河流、湿地、植被,积极推进采矿废弃地修复和再利用,治理污染土地,恢复城市自然生态。优化城市绿地布局,构建绿道系统,实现城市内外绿地连接贯通,将生态要素引入市区。建设森林城市。推行生态绿化方式,保护古树名木资源,广植当地树种,减少人工干预,让乔灌草合理搭配、自然生长。鼓励发展屋顶绿化、立体绿化。进一步提高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改变城市建设中过分追求高强度开发、高密度建设、大面积硬化的状况,让城市更自然、更生态、更有特色。

  (二十二)推进污水大气治理。强化城市污水治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全面加强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市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整治城市黑臭水体,强化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污水截流、收集,抓紧治理城区污水横流、河湖水系污染严重的现象。到20**年,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力争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达到20%以上。以中水洁厕为突破口,不断提高污水利用率。新建住房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一定规模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中水设施,老旧住房也应当逐步实施中水利用改造。培育以经营中水业务为主的水务公司,合理形成中水回用价格,鼓励按市场化方式经营中水。城市工业生产、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绿化浇灌、生态景观等生产和生态用水要优先使用中水。全面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大城市工业源、面源、移动源污染综合治理力度,着力减少多污染物排放。加快调整城市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深化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社会参与改善环境质量。

  (二十三)加强垃圾综合治理。树立垃圾是重要资源和矿产的观念,建立政府、社区、企业和居民协调机制,通过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到20**年,力争将垃圾回收利用率提高到35%以上。强化城市保洁工作,加强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城乡垃圾处理处置,大力解决垃圾围城问题。推进垃圾收运处理企业化、市场化,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通过限制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制品使用,推行净菜入城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垃圾产生。利用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厨余垃圾家庭粉碎处理。完善激励机制和政策,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建立餐厨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体系。

  八、创新城市治理方式

  (二十四)推进依法治理城市。适应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新形势和新要求,加强重点领域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形成覆盖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的法律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坚决遏制领导干部随意干预城市规划设计和工程建设的现象。研究推动城乡规划法与刑法衔接,严厉惩处规划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二十五)改革城市管理体制。明确中央和省级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范围、权力清单和责任主体,理顺各部门职责分工。推进市县两级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改革,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在设区的市推行市或区一级执法,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和执法事项属地化管理。加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执法和服务水平。

  (二十六)完善城市治理机制。落实市、区、街道、社区的管理服务责任,健全城市基层治理机制。进一步强化街道、社区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以社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带动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社区服务功能,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加强信息公开,推进城市治理阳光运行,开展世界城市日、世界住房日等主题宣传活动。

  (二十七)推进城市智慧管理。加强城市管理和服务体系智能化建设,促进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城市管理服务融合,提升城市治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市政设施运行管理、交通管理、环境管理、应急管理等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建设和功能整合,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

  库。推进城市宽带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强化网络安全保障。积极发展民生服务智慧应用。到20**年,建成一批特色鲜明的智慧城市。通过智慧城市建设和其他一系列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措施,不断提高城市运行效率。   (二十八)提高市民文明素质。以加强和改进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以提升市民文明素质推动城市治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实践,促进市民形成良好的道德素养和社会风尚,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市民参与城市治理的意识和能力。从青少年抓起,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的教育网络,将良好校风、优良家风和社会新风有机融合。建立完善市民行为规范,增强市民法治意识。

  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九)加强组织协调。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支持力度,建立城市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相关工作。定期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中央组织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定期组织新任市委书记、市长培训,不断提高城市主要领导规划建设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十)落实工作责任。省级党委和政府要围绕中央提出的总目标,确定本地区城市发展的目标和任务,集中力量突破重点难点问题。城市党委和政府要制定具体目标和工作方案,明确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工作经费。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制度,确定考核指标体系,定期通报考核结果,并作为城市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明确责任分工和时间要求,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中央将就贯彻落实情况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篇5:投资公司建设管理部部门职责

  投资开发公司建设管理部部门职责

  1.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移交工作。

  2.负责项目前期申报工作,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评估、土地测绘、委托规划方案设计、审查并组织规划设计方案会审等相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设计文件审核把关工作。

  3.代表公司派驻业主工程师,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做好工程项目实施前的“三通一平”和后“三通”工作。

  4.按照公司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形象进度和工作量。

  5.组织施工图会审和技术交底及监理规划、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负责做好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工作和工程项目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招标工作;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办理有关规费缴纳手续和费用减免、退款手续。

  6.负责在建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及建设中的协调工作,审核工程进度月报,及时审核、签发工程技术联系单,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和交付工作。

  7.负责做好无价材料的定价审核和工程预算、决算审核工作。

  8.负责协调参建各方施工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并督促各项问题的整改和复查。

  9.负责项目进度计价、工程重大变更设计或设计变更的计价审核工作。

  10.全面、准确、及时填报各类统计报表,并整理、归档工程实施中的资料。

  11.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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