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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社区消防规定(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21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社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创建良好的社区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社区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社区消防工作坚持立足现有条件,发动和依靠群众,开展多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消防工作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开展。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社区内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有保障本单位、经营场所、家庭消防安全和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

  第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由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各方代表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研究、解决社区消防工作问题。

  第七条 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社区应当依托警务室、保安室等场所设置消防工作室,安装报警电话,配备消防器材,接受社区群众咨询、投诉并提供消防服务。

  第九条 社区内应当配备下列消防设施、器材:

  (一)在适当地点配置灭火器(来自:www.pmceo.com)、沙箱等消防器材;

  (二)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设置相应的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

  居民家庭宜配置小型灭火器材。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社区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定

  期进行考评;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组织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辖区内社区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部署社区开展消防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民防火公约;

  (二)建立义务消防协管员队伍;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巡查;

  (四)对社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宣传;

  (五)建立社区消防工作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三)按规定配备、维护社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保证完好有效;

  (四)协助社区居委会进行消防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社区消防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辖区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工作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的配备、维护情况;

  (四)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情况;

  (五)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日进行下列消防安全巡查:

  (一)消防设施及器材完好、有效情况;

  (二)用火、用电情况;

  (三)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进行的巡查内容。

  根据社区的具体情况,应明确巡查的频次、路线和重点部位并填写包括巡查时间、部位及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的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名。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巡查中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社区内火灾隐患自身无力解决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邻里守望(照看)机制或制度,督促居民家庭加强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群体的看护,加强家庭内火(电)源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社区内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并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严禁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每个社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社区应当定期向居民家庭发放消防宣传资料。

  第二十一条 社区应当每年对常住人口进行至少一次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 社区消防工作经费可由社区居民、驻社区有关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自愿捐助、公益补助等方式筹集。

  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支持和帮助所在地社区开展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实施

采编:www.pmceo.cOm

篇2: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业经20**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年1月28日

  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伍,保证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地铁经营管理单位;

  (六)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2015年)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现将《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年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年1月30日

  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及《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部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章 人员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

  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纳入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统一组织开展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人员配备标准保证70%以上的人员在位率,非现役人员实行轮值班制度,值班驾驶员数量不少于按规定应出动消防车辆数。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文职人员应当在现役消防警官或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辅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制作或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等执法工作,不参与行政处罚等执法。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文职人员辅助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和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档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呼和浩特市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第4号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工作进行监督,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和职责
第六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统筹安排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
(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

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和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七)组织员工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九)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熟悉和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控制室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部门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四)不间断值守岗位,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
第九条单位保卫人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本单位的管理规定进行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二)发现火灾应及时报火警并报告主管人员,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协助灭火救援;
(三)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单位电焊、气焊、电工、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人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审批手续;
(二)落实相应作业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三)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报火警,实施扑救。
第十一条单位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应履行的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制止消防违章行为;
(三)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四)发生火灾时,组织人员疏散,迅速投入扑救;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相关租赁

合同时(来自:www.pmceo.com),应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其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提供其他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受委托服务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业主是本单位(商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对自身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组织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教育培训;
(二)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定期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三)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四)制定用火用电、使用燃油燃气设施的管理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
(五)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消防安全制度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控制室)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指定消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专、兼职人员对单位内部存在的火灾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时,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七条单位必须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用于火灾报警的通讯设备。自动消防设施和器材要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并保持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八条单位重点防火部位应设置醒目的防火安全标志及标语。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

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章防火巡查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建立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制度,确定巡查和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
防火巡查和检查时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巡查和检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巡查、检查中应及时纠正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应立即报告,并记录存档。
宾馆、商场(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应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医院、养老院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不应少于2次。
第二十三条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有效。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清晰;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四条防火检查应定期开展,各岗位应每天一次,各部门应每周一次,单位应每月一次。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三)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其完好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及相关记录;
(七)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八)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九)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及其记录;
(十)火灾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防火、防爆和防雷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二)楼板、防火墙和竖井孔洞等重点防火分隔部位的封堵情况;
(十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第五章火灾隐患整改
第二十五条单位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安全管理人或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并对整改的结果进行确认。
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复函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及城市规划布局或其他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消防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八条单位

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五)本单位的安全疏散路线,正确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对公众开放的场所应通过张贴图画、消防刊物、视频、网络、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形式对公众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对学生、儿童进行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启蒙教育,组织参观当地消防站、消防博物馆,参加消防夏令营等活动。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单位的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五)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规定中的第(三)、(四)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七章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单位应根据人员集中、火灾危险性较大和重点部位的实际情况,制订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火灾现场通信联络、灭火、疏散、救护等任务的负责人、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二)火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信联络、安全防护和人员救护的组织、调度程序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第八章消防档案
第三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单位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附有必要的图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单位应当对消防档案统一保管、备查。
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组织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配置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消防安全管理人、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电焊、气焊、电工、易燃易爆危险品操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三十五条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例会纪要;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三)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记录;
(四)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五)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六)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等记录资料;
(七)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九)火灾情况记录;
(十)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单位表彰、奖励条件:
(一)单位领导和全体职工重视消防工作,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全年未发生火灾事故的;
(二)消防组织机构健全,防火措施落实,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重视消防宣传教育,职工群众的防火安全意识明显提高的;
(四)消防设施、装备和器材完善,能够保证扑救火灾需要的。
凡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未经整改或年内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不得在本年度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九条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培训,成绩优异,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在预防火灾工作中作出贡献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表现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5:贯彻落实《乌海市进一步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指导意见》通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乌海市进一步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乌海政办字〔20**〕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进一步加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乌海政发﹝20**)7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年8月印发实施以来,在抓好社区物业管理规范运作,落实扶持物业管理政策,确保社区物业管理工作健康发展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结合自治区“物业管理年”活动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今年起,各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对全市年度实绩考核内容,各区也要相应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办事处(镇)以及社区的考核内容,切实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二、各区要在9月底前成立物业管理中心,办事处(镇)要配备专职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年底前全部建立起“区、办事处(镇)、社区”三级物业服务管理体系。

  三、从今年起,将按年度对从事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企业实施补贴,补贴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基础设施的修缮与维护、停车位改造、绿化补植及绿化用水、物业服务企业购置大中型物业服务设施设备等。

  四、发改委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我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指导价格。各区办事处(镇)、社区、物业企业要成立物业费收取调解小组,提高物业服务收费率。各区法院要建立快速诉讼通道,有效解决拖欠物业费问题。

  五、劳动部门要免费提供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就业培训及管理人员上岗培训,尽快出台物业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纳入政府补贴范围的具体意见。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住宅小区内的执法监管,严禁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和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各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社区要在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小区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并对业主委员会做好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加强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实施服务质量年度评定。

  八、各区要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制度,对影响居民生活的屋顶渗漏、供水、供热、供气、排水等公用设施损坏的紧急情况,可简化资金的审批和使用程序。

  九、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必须完成项目物业管理招投标,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留足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项目前,要按照一年物业服务费用的50%的标准,向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服务保证金,坚决杜绝物业服务企业随意降低服务质量和住宅小区弃管现象。

  十、各物业服务企业要依据服务合同,切实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大力宣传《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严格履行项目退出程序,按照程序规定提出申请备案,退出前要公示,要及时办理设备、资料移交及账目结算等手续。如不履行合同并按规定办理退出的,一律不予评优补贴。

  2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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