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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2000)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12

  黑龙江省城市勘察测量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0-12-13

  执行日期:2000-12-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城市勘测)管理,保障城市勘测事业的顺利发展,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完整、准确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勘测活动的单位和使用本省城市规划勘测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勘测是指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城市建设和管理所提供的必要基础资料所进行的勘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勘测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的前提工作和基础,必须坚持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勘测工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勘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勘测工作,(来自:www.pmceo.com)黑龙江省建设厅是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城市勘测管理工作主要内容

  第六条城市勘察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二)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建设的工程地质勘察;

  (三)城市灾害性环境的地质勘察;

  (四)编绘出版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册)等;

  (五)地质信息资料产权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城市测量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用

  的1:500、1:1000、1:2000、1:5000等基本比例尺基础地形图测量。

  (二)城市规划区内各等级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建立,以及测量标志的管理与维护。

  (三)城市工程测量,主要是城市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定线、验线、征拨地;市政工程;房产地籍;工程测图、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沉降变形及建设工程竣工测量;

  (四)编绘出版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图集册、旅游图等;

  (五)城市大比例尺航空摄影、摇感测量及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与有偿利用。

  第三章城市勘测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第八条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城市勘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定;研究制订省城市勘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规定;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城市勘测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实施协调,指导业务协作,下达和管理省指令性城市勘测任务计划;

  (三)组织审批涉及城市规划与建设全局性的城市勘测项目方案,组织审验勘测报告、成果、成图、资料。负责城市勘测技术成果鉴定和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省城市勘测市场和行业管理,核定全省城市勘测单位的作业资料。负责办理外省城市勘测单位进入我省城市从事勘测活动的资格查验和备案工作。指导全省城市勘测项目招投标的管理;

  (五)组织审查城市勘测行业技术革新与交流项目,推广应用城市勘测新技术,负责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开发、有偿利用及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市勘测单位对使用仪器的标准计量、检验、质量检测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研究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勘测行政法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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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勘测行业的发展规划,开展城市勘测业务的检查、协调、指导与管理,组织落实国家及省下达的指令性城市勘测任务;

  (三)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和国家委托的勘测标志;

  (四)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测作业技术质量监督、技术方案审查、城市勘测成果的初审和审查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测市场管理,对进入本行政区内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资格查验、备案、注册、任务登记、合同审核,具体管理城市勘测项目招投标活动;

  (六)组织和管理城市规划定线、建设工程放线、验线、拨地、市政工程、房产地籍、地下管线、人防工程及建设工程竣工和沉降变形等项目的勘测工作;

  (七)组织审查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勘测行业技术革新及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城市勘测管理与城市勘测新技术。负责优秀工程和先进集体(个人)评奖工作;

  (八)负责管理城市勘测成果、资料,统一提供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必要的基础资料。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测资料与地理信息的开发和咨询服务;

  (九)协助计量监督部门搞好城市勘测仪器的标准、计量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章城市勘测市场管理

  第十条城市勘测单位和城市勘测技术作业人员,依法分别取得国家或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勘测资质证书》和《城市勘测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按资质规定范围内从事城市勘测任务和实施技术作业。

  城市勘测单位资质和岗位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勘测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本省建设系统外的勘测单位,包括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需进入城市勘测市场进行勘测工作的,必须向省建设厅办理《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后,方可承担城市勘测任务;

  第十二条外省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城市勘测单位来黑龙江省从事城市勘测时,必须按规定向黑龙江省建设厅申请办理《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勘测任务登记。

  第十三条本省城市勘测单位跨行政区域从事勘测任务时,应持《城市勘测资质证书》到任务所在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省内申请办理《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非建设系统内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国家测绘局核发的甲、乙级资格证书;

  2、单项证书的申请报告

  (附该项目的意向性合同、协议、委托书右项目证明);

  3、近三年来的勘测成果和质量评定等级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审查属实、合格后,方可发给《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有效期至该荐工程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城市重点勘测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向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招投标准备工作要充分,标书要明确要求,权益不得任意更改。本着公平、公证的原则,评委会必须有甲方代表、主管部门领导、勘测专家等人员参加,严格按标书要求评定,并当场公布结果。

  第十七条具体招投标文件的拟定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应当以城市勘测质量、技术水平为中标的主要条件。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如发现此类问题,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下列城市勘测项目应实行招投标:

  (一)县以上(含县)城市各类大比例尺地形图及地质的勘测;

  (二)当地城市规划列为重点工程项目的勘测;

  (三)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的市政工程、地下管线。

  (四)当地城市规划部门规定的其它重点勘测项目。

  第十九条城市勘测收费标准,由承包方与委托方在签订任务合同时,按国家《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测绘收费标准》进行综合取费(或按标底价及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建设系统外的城市勘测单位,在领取《黑龙江省单项城市勘测许可证》后,应向省建设厅缴纳办证手续费和1~2%的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城市勘测技术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勘测必须按国家颁布的城市勘测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行政区域内勘测,应当实行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涉及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全局性的勘测方案,承担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技术设计或纲要,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应当对原有的城市勘测资料、地形图等成果逐年进行补充、补测,保证成果的现势性。

  第二十五条城市勘测技术成果,应当按规定经省、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技术质量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技术质量鉴定费用,由实施勘测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凡是国家

  、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勘测及招投标项目的勘测等成果,应经地、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市勘测主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批。其它城市勘测技术监鉴定和审批由地、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六章城市勘测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勘测单位完成的全部城市勘测成果资料必须汇交当地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勘测单位保存图纸和原始资料外,任何单位不得另存城市勘测资料,城市地理信息产权及勘测资料实行有偿服务,由当地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勘测单位和其主管部门未经批准不以任何方式或提供、转让、复制、转借等。

  第二十八条向境外提供勘测资料,在办理出境手续之前,应先经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中的各类勘测标志,因建设需要必拆除或覆盖城市勘测标志和国家委托管理的勘测标志,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在申请选址时必须持加盖有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公章的现状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勘测资料对城市建设有重大作用,勘测单位的原始资料(底图等),在本勘测单位存放五年后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按规定保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对其城市勘测成果不予技术鉴定与审批,并建议资质核准机关给予资质降级、收回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城市勘测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勘测业务;

  (二)未取得跨行政区域勘测资质备案手续的;

  (三)不履行“依法签订城市勘测委托合同”的;

  (四)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承担城市勘测任务的;

  (五)城市勘测成果未按规定鉴定批准而擅自使用的;

  (六)损坏国家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之规定,除按上述条款处罚外,视情节轻重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行署、市、县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区域城市勘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区域规划外的

  国有独立农场、林场、工矿区的勘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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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哈尔滨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下岗职工的管理,促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是确认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本市企业中,因企业实施减员增效或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没有工作岗位、没有实现再就业,并与企业仍然保持着劳动关系的职工可申办《下岗证》。

  第四条 下列人员原则上不应安排下岗: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夫妻中一方已经下岗的;

  (五)现役军人配偶、烈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归国华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下列人员原则上不视为下岗职工:

  (一)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合同期已满的;

  (二)参加厂内培训或参加劳务输出的;

  (三)企业内部原有停薪留职、离岗休养的;

  (四)由企业通过组织多种经营安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岗证》由劳动部门发放。市属及以上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由市劳动部门发放;区属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由区劳动部门发放。

  第七条《下岗证》的申办程序:

  (一)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劳动组织结构及各项经济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后,制定《职工下岗分流安置方案》。内容包括:下岗的原因、对象、保障基本生活资金如何落实、实现再就业的途径和措施、实施步骤等,并据此拟定《下岗职工名册》。

  (二)企业的《下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下岗职工名册》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核。企业评据劳动部门批准的《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下岗职工名册》领取《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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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p; (三)1998年7月1日前下岗的职工应由企业或下岗职工本人持《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到下岗职工居住所在街道办事处劳务站办理其没有实现再就业的认定手续。(来自:www.pmceo.com)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街道办事处劳务站分别在《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上签字和加盖公章。

  1998年7月1日(含当日)后下岗的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其《下岗证》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申办。

  (四)下岗职工所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持下岗职工身份证及影印件和一张一寸免冠照片及《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按隶属关系到发证机关领取《下岗证》。

  第八条 《下岗证》的管理:

  (一)《下岗证》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并经发证机关统一编号和加盖钢印方可生效。

  (二)下岗职工的《下岗证》由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保存、管理,并保证其有效使用。

  (三)实行《下岗证》月报制度。各区发证机关,每月5日前须将上月的《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发放名册》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四)街道办事处劳务站应在每月5日前,组织居民委员会对下岗职工安置及再就业情况进行核查登记,并及时上报区劳动部门,由区劳动部门在每月10日前,将汇总情况报市劳动部门。

  (五)实行《下岗证》年检制度。《下岗证》使用期限为三年。市、区劳动部门每年第一季度按原申报程序对《下岗证》组织一次审验。审验后,仍没有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其《下岗证》继续有效。无审验纪录的《下岗证》自行作废。

  (六)《下岗证》丢失需补办的,应由企业或本人携带原《下岗职工身份认定表》、本人身份证、档案及补办《下岗证》的申请,到发证机关补办新证。丢失的《下岗证》及编号作废。

  第九条 《下岗证》的使用:

  (一)企业在招工时应优先招用本企业、本行业的下岗职工,并将《下岗证》收回,交发证机关备存。备存期间职工再次下岗,且在《下岗证》有效期内,《下岗证》可继续使用。

  (二)持有《下岗证》的下岗职工每享受一次相关的优惠政策,兑现政策的部门在《下岗证》上都要作相应的记载。

  (三)下岗职工可凭据《下岗证》到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求职登记。各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

  第十条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一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将其《下岗证》交回发证机关: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二)以实现稳定就业的;

  (三)开办私营企

  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取得营业执照的;

  (四)《下岗证》有效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拘留、取保后身的;

  (六)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有关情况报给同级劳动部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的发放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下岗证》到市劳动部门领取。建立《下岗证》制度以后,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企业下岗职工下岗证发放名册》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放的《待岗证》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2007)

  黑建招〔20**〕23号

  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局,各招投标监管机构: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招投标活动市场秩序,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年8月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投诉处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

  第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将投诉受理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向社会公布,并在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www.hljztb.com)上公示。

  第六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与招投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三)投诉事项的主要事实;

  (四)投诉人的请求和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九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一)对于符合投诉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并填写《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附表1);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任何有效线索和证据,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事项已做出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向法院起诉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投诉受理机构。

  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投诉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笔录(附表2)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投诉人。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投诉处理完毕后,应填写《黑龙江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表》(附表3),并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

  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承办人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单位、姓名等。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属于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对国家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必要时由投诉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对被投诉人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投诉,应当由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涉及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恶意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驳回,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投诉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各市地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每半年将投诉处理情况上报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并填写《黑龙江省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4)。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略)

  附表2: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案件调查笔录(略)

  附表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表(略)

篇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2012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虽然达不到上述条件,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千万元)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主持设计的重大工程,以公告的方式直接委托无异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应当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关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具有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确认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提供所需要的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及道路、水电等市政设施相关基础资料;

  (四)有符合规划控制条件、立项批复和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参加勘察、设计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参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者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当由建设单位确认。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明确投标人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办理技术性审查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三)施工图审查合同和履约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后,报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及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的注册证、职称证、毕业证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分支机构备案单位进行动态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证书、认定书、分支机构备案书记载内容变动情况;

  (二)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

  (三)执业人员注册和在岗情况,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四)资本金等财务指标变动情况;

  (五)信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行为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不得发放信用手册,并清出本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市场,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动态核查不予通过。

  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延续、注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勘察、设计文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四)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参加质量责任保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六)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埠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

  (三)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八)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三)(四)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签署有虚假成果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中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分为行政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行政性审查是指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质量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备案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本办法中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均指技术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0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并经20**年10月26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2013)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包括独立建设或者与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中途站、调度中心、专用停车场、保养场、修理厂、出租汽车营业站、出租汽车候客点、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站(点)、公交专用道、公交优先信号、公交专用加气站及其它与公共交通相关的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公共交通优先政策,将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城市建设应当优先规划实施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按照规划,需要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住宅、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设置要求合理配建。

  第八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投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现有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支持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进行立体开发。

  第十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设置规范》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时,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筑规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征求市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属于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项目中完成配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管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发挥正常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使用性质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规划、审批、验收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实施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枢纽站,是指几种运输方式或者多条公交线路交会衔接转换的场所,主要是市内公共交通与铁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航空客运的换乘节点,也包括市区内商务区、办公区等区域公交线路较为集中、客流集散量较大的大型公共场所;

  (二)首末站,是指城市常规公共交通线路始发站和终点站;

  (三)出租汽车营业站,是指设置在乘客集中区域,具有运营、停车,驾驶员餐饮、休

  息等功能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四)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区,是指具有供驾驶员休息、就餐、如厕、车辆清洗、维修等功能的出租汽车专用服务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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