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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2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5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

  (20**年6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年2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2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十五)《<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5.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电缆线等导线、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五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并且坚固美观的围栏;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

  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造型、面积、时限、地点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产权单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他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清运,不得随意堆放。

  第二十九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排放的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餐饮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

  (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集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沿途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凡需用废渣、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违规对象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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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正)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1995年4月1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及废止的规章》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含意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择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市区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字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处理;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篇3: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

  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

  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

  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经审核具备鉴定条件时,确定受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3、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但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一律不准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租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作出鉴定文书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非危险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标明等级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将全部房屋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的基础上,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拒不搬迁的,造成损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申请由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有险不申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和发生事故的;

  2、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墙壁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篇4: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09)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业经20**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选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作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委托期限为三年,可以连续委托。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农村城市化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需要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得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建筑物总面积五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过五万平方米的,每五万平方米以内,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中的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水、电、煤气、暖气、通信、排水等设施设备齐全,具备使用条件。门卫房、电话交换机房、监控室、员工休息室、换衣间、浴室、食堂、储藏室等面积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详细规划图时明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图;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并与中标或者协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物业服务方案应当载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物业时,应当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图、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需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为准)等事项,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同意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解决时限和方法。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或者交接物业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分别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和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责补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公示,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转让时,买受人应当要求出卖人结清物业服务费和住房维修费用。未结清的,由买卖双方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结清方式。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接受其服务的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征求业主意见,认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予以确认;业主要求整改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自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行为的,应当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听制止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议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批准文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涉及需要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约定。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前,由业主委员会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为不宜改变用途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计划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计划书、图纸等材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阻挠施工。

  紧急抢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险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施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认真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业主不同意维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并告知业主大会,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或者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应当备案、公示的事项备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资料丢失或者损坏,又不补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故阻挠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123号)同时废止。

篇5: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沈政办发〔2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24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如下规范标准: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等;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4.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1.桥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2.站点通名。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站点专名。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第四条 设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负责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评审论证,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审批程序

  (一)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相关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县(市)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面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街路牌、楼门牌样式的设计,报市政府审定。全市各类地名标志须按照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八条 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三)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四)较宽的道路可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往乡(镇)行政区域道路进入该行政区域部分道路一侧,以及该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设立。

  第十条 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的交通道路临近该村的显著位置设置村地名标志;若该村靠近国(省)道,在该村靠近国(省)道一侧也应设立村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城建经费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市)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县(市)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全市统一标准,由所在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原则,与地名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的保护。

  第十五条 我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存档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进行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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