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开发法规 导航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12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4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1995年4月1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及废止的规章》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含意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择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市区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字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书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处理;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至200元;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七)对未按规定登记注册门牌、不按规定办理门牌安装手续或拒不安装门牌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

  沈政办发〔20**〕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民政局《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3月24日

  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管理标准化进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历史文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如下规范标准:

  (一)道路通名与专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为通名,东西走向的道路以“路”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确定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标准。

  (1)大街、大路:长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宽度50米以上(含50米)、长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长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宽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长度500米以下、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专名。道路专名的采词应体现所在地的自然、地理、历史、人文和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等;尊重群众习惯,突出指位性、社会性和唯一性,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便民易记。

  4.新建道路与既有道路贯通的,新建贯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称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称分段命名。

  (二)交通设施通名与专名。

  1.桥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为通名;与道路互通的桥梁以“立交桥”为通名;与道路不互通的桥梁以“高架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桥梁以“桥”为通名;穿越铁路的桥梁以“公铁桥”为通名;穿越河流的铁路桥梁以“铁路桥”为通名;与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桥梁以“出入口桥”为通名;穿越铁路、道路的人行专用桥梁以“过街天桥”为通名;人行专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为通名。

  桥梁、隧道专名。优先采用与其相关的道路、文物古迹、传统聚落、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命名。

  2.站点通名。火车、地铁、有轨电车、公交车固定停靠地点以“站”为通名;配建大型停车场及候车厅的长途汽车固定停靠地点以“客运站”为通名。

  站点专名。地铁站、有轨电车站、公交车站的专名,优先采用与站点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边标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迹、传统聚落等名称命名;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的专名,优先采用所在区域的行政区划名称及地理方位词,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迹等名称命名。

  第四条 设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负责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评审论证,并出具综合评审意见。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废止审批程序

  (一)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城区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征求相关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及市直相关部门意见,经市地名命(更)名专家评审组评审论证,形成综合评审意见,由所在行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携带相关证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四)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按照《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市、县(市)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面向公众发布的网络信息、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七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街路牌、楼门牌样式的设计,报市政府审定。全市各类地名标志须按照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八条 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十字路口应设置4个地名标志,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置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应设置地名标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应每隔5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较长的巷应每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城市繁华路段应每间隔300米设置1个地名标志。

  (三)丁字路口应设置3个地名标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对交叉口一侧的道路应设置至少1个地名标志,其余应设置在距离转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设地名标志的正面与所标示道路平行。

  (四)较宽的道路可在两侧同时设置地名标志。

  第九条 乡(镇)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往乡(镇)行政区域道路进入该行政区域部分道路一侧,以及该行政区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设立。

  第十条 村地名标志的设置。在通过或到达该村的交通道路临近该村的显著位置设置村地名标志;若该村靠近国(省)道,在该村靠近国(省)道一侧也应设立村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区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城建经费管理原则,由市、区县(市)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县(市)道路地名标志,依照全市统一标准,由所在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原则,与地名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进一步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的保护。

  第十五条 我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存档等工作,制定历史地名保护规划。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规划中涉及的地理实体进行拆除或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