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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6-24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

  经20**年2月5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9月12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对《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的修正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忠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

  二、《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八条中“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修改为“坚持专业指导、属地化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镇)、村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5删除第十六条中“,禁止当街屠宰家畜家禽”。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即:“当街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五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

  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组织实施,并将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等爱国卫生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管理、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落实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乡(镇)、村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强化城乡环境卫生管理;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科研活动。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专业指导、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爱卫会各成员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机构负责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指定机构、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爱卫会可在成员单位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每年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设施、秩序责任制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镇)、村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第十三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在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省、市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禁止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及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爱卫办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定期组织消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和技术指导。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爱卫办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

  杀灭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成本费由受益者负担。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的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牛、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应当实行圈养,并定期进行检测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扰民和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从事露天烧烤、大排档经营活动,禁止露天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

  第二十一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但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标准的单位,授予机关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指导,拒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标准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对环境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饲养宠物以及因饲养宠物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公安部门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03)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周期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以及设计、施工、检测人员无资格证书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篇3: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4)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大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行业协会(含商会、同业公会)管理。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本级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将应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证其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登记、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五种方式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同业或同一个领域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个以上企业及其他同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会员;企业不足30个的,需有80%以上的企业参加;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的名称。

  第八条 被依法撤销的行业协会,从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成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召开由相关部门、拟加入协会的企业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听证会,对其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经听证认为可以成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变更登记事项或修改章程,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做出解散决议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终止的。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注销或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财产应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债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或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相同的企业,以及与该行业协会相关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认协会章程并交纳会费,经该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跨行业或有二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三)个体工商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最高权利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或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或理事长1人、副会长或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理事或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或理事长主持。会长或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由其授权的副会长或副理事长主持。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会长或理事长担任,其他人员担任的,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发起人、负责人或拟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人员,5年内不得在任何行业协会担任领导职务。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2年内不得发起和担任其他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其职责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经费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开展服务收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收取的会费应主要用于会员活动。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经费的使用应接受会员和民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五章 活动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行使下列职能:

  (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发布行业信息,以及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

  (二)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三)参与政府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

  (四)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五)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订、修订本行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服务标准,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六)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损害行业利益和会员利益的,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报批评、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

  (七)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八)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与其它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其它社会组织的关系;

  (九)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政府委托及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能。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变更,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的行业协会、公会应根据本办法逐步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4: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2004)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20**)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四年七月六日

  大连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其用户分配系统应与城乡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含办公、商业用房,下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出资配套。

  第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需要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架线、挂线、敷缆、钻孔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管线施工应符合国家有线电视技术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线电视管道、管井及网络和用户分配系统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八条 乡镇、企业、学校等单位经批准建设的非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应逐步并入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系统,纳入统一管理;暂不具备并网条件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要求规范运行,不得超出覆盖范围扩网和发展用户。

  第三章 运行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应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规定的范围传输节目,并保证传输节目完整,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频道资源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有线电视传输业务;

  (二)在有线电视网中播放自办电视节目和广告;

  (三)擅自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

  (四)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降低传输信号效能;

  (五)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六)其他对有线电视系统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架设电力、通讯线路等与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或从事其他施工涉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应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协商,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三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单位,应向有线电视运营单位书面申请。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同意迁移、拆除的,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从事城建、电力、交通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时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提前3日通知有线电视运营单位。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城镇在48小时内排除,农村在72小时内排除。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排除的,应及时向用户说明。

  因用户原因影响收视或使用质量的,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及时维修,所需的材料费由用户承担。

  第四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管理、保障制度,并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城建、交通口岸、电业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用户办理有线电视安装、迁移手续,在交纳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逾期未完成的,每逾期1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到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不收收视费,保留其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运营单位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内容必须公示。

  用户应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收视维护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电视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五章 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条 三星级或国家二级以上的宾馆酒店、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以及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接收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终端解扰设备,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定点经营并负责安装。

  第二十二条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解扰终端、将解扰设备移作他用或在未经批准的地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具备通过有线电视加扰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区,不再批准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已批准设立的,在具备加扰接收条件时,应当入网接收集中加扰传送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原有设施拆除后,可以折价抵偿并网费。

  确因业务需要设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安装地面卫星电视接收设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5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处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可处3000元罚款;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或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可处8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2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每终端可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15日印发的《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9年5月16日印发的《关于限期拆除市内四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通知》(大政办发〔1996〕78号)同时废止。

篇5: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2005修正)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20**修正)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根据20**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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