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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暂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8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根据省卫生厅、公安厅《关于转发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赣卫基妇字[20**]55号)精神、《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和《上饶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饶卫发[20**]81号),对我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市卫生局委托上饶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购买、发放和登记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卫生局也可委托一家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购买、发放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将该机构名称报市局基妇科备案。

  第二条 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出生证管理单位),成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出生证管理单位和市直各医疗保健单位必须统一到上饶市妇幼保健院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由其到省妇幼保健技术开发中心统一购买。

  第三条 各级各类助产技术服务机构要严格把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应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选用责任心强,思想品德好,精明强干的职工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必须由2位专人分别管理,管证者不管章,管章者不管证;保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杜绝《出生医学证明》丢失和被盗事件的发生。

  市妇幼保健院协同市卫生局基妇科对全市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如发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不规范的,或工作人员不负责造成遗失的,视其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四条 每年年初,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单位和签发单位,要将《出生医学证明》购买计划报《出生医学证明》卖出单位。

  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并将购买人员的情况报《出生医学证明》卖出单位备案。购买《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带上《出生医学证明》购买卡、单位证明、购买人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本》及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存根联(登记本和存根联的内容要求一致)。

  第五条 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工作。

  (一)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单位在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要认真审核购证单位、购证数量、《出生医学证明》购买卡、单位证明、购买人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本》与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的内容是否一致,《出生医学证明》起止编号、购证人签名、时间等。

  (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本的登记资料要求完整,无缺号、重号等现象,且要按号码顺序填写,登记本与第三联(存根联)要妥善保管,作废的证明要完整,并附在登记本上,下次购买《出生医学证明》时核对。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与签发。

  (一)签发对象:在本辖区或在本院出生的活产婴儿。

  (二)填写要求:

  1、接生人员填写《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记录婴儿出生时状态。《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由接生人员或指定专人填写。

  2、《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蓝黑、碳素墨水钢笔或碳素水笔填写,不得使用象圆珠笔等所填写字迹不能长久保存的书写工具填写。要求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勾画、涂改及漏项。

  3、新生儿姓名根据新生儿父母申报的姓名填写,用字必须规范。新生儿尚未取名者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4、性别、健康状况及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新生儿出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分别在有关文字上或“□”内划“√”,健康状况可结合阿氏评分判定。出生地按新生儿出生所在地填写。(阿氏评分标准:1?-3分:差;4?-7分:一般;8?-10分:良好)

  5、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填写,无居民身份证的现役军人或外籍人,在身份证栏目内填写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如军官证、士兵证、外籍护照,按实际数码顺序填写在“□”内,剩余的空白“□”内必须涂填“●”。

  6、父母为台、港、澳居民的,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写相应的国籍,未获得外国国籍的填写“中国”籍,其后标“(台)”或“(港)”或“(澳)”字样。如:中国(港)。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办。

  (一)补办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方可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1、补办者必须是1996年1月1日(边远山区1996年3月1日)以后在上饶市辖区内出生;

  2、已经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由于遗失、被盗等原因需要补办。

  在市直医院(市人民医院、市第二人民医院、市第三人民医院、市肿瘤医院、市妇幼保健院、上饶铁路医院、江西凤凰医院、玉山博爱医院)出生的婴儿到市卫生局补办;在各县(市、区)医院、中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卫生院等单位出生的婴儿到各县(市、区)卫生局补办。

  (二)补办程序。

  1、必须提供的材料:

  (1)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书;

  (2)经治医生和经治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必须注明所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登记号,并加盖经治医疗保健机构公章;

  (3)申请人出生病历的复印件,须加盖经治医疗保健机构公章;

  (4)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申请人是否登记了户口。

  2、将申请人的上述材料报医

  疗保健机构所属卫生局。

  3、卫生局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发送《补办〈出生医学证明〉通知》给申请人。

  4、签发被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原医疗保健机构,凭《补办〈出生医学证明〉通知》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还未登记户口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页和副页;已经登记户口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5、有关材料留经办卫生局存档。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毁损、丢失的处理。

  因意外情况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潮湿、破损的,按规定程序把已经潮湿、破损的《出生医学证明》退回卖出单位报损,并履行报损手续。

  《出生医学证明》被盗、遗失的,必须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将编码报同级公安部门,申请作废。由当地公安部门将被盗或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编号通报辖区内所有派出所。

  (二)所属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组派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同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事件发生单位必须立即在《江西日报》登报声明被盗或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作废。

  (四)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视事件情节,对事件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和通报批评。

  (五)必须及时找出问题所在,提出并落实整改措施,改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防范事件的重复发生。

  第九条 注意事项。

  (一)无身份证的母亲,要把情况如实分别写在《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联的后面,备以后核查。如被拐妇女等。

  (二)弃儿一律不办《出生医学证明》。

  (三)存根联一律要有接生者的签名。

  (四)家庭接生者,一定要把接生员证明附在存根联后面。

  第十条 本规定下达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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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年1月30日

  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影剧院、公园景区、宾馆酒店、会议中心、娱乐场所、商贸场所、各类院校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参观游览、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招生招考咨询等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活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建设、卫生、食药监、交通、文化、体育、城管等部门和政府应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的活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场所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主办者是指大型活动的发起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场所管理者是指将其所有或者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场所,以租用、借用等形式提供给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大型活动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其中足球赛、焰火晚会、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2万人以上的文艺演出活动,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建立并落实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安全措施;

  (四)配备取得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资格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制定、落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经费预算,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场地;

  (六)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八)保障临时搭建设施安全,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九)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票证背书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证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

  (十)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一)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进入;

  (十二)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控制人数、发售票证。

  第八条 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者。

  主办者应当支持、督促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承办者提供大型活动场地平面图、人员安全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特种设备年检报告等资料;

  (二)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三)设立安全缓冲通道、区域,设置引导指示标识,配备安全检查、入场人员计数设备;

  (四)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完好有效,视频监控覆盖主要进出口及活动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停车场地,负责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和秩序引导,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保障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不得将场所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

  第十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参与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在活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承担安全保卫工作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承担大型活动入场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与承办者签订的安全检查服务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方案,发现可疑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方案要求先期处置。

  第十四条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风险防范和控制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出票,对检票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公安机关

对出票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二)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定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进行指导;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六)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

  (八)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九)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十一)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承办者对临建设施组织验收,参与活动期间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建设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临建设施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搭建、拆除的安全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活饮用水及相关场所公共卫生的监督,做好传染病防控等监测控制工作,提供医疗急救保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组织医疗救治。

  食药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监测,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采取应对措施。

  交通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公共交通服务保障工作。

  文化部门负责文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和节目内容的审查。

  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批或者备案。

  城管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周边公共区域内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政府应急机构根据政府指令或者大型活动承办者等申请,协调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县(市)、区的;

  (二)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对属于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认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管理更合适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

  展览、展销等具有人员流动性的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同时在活动现场的人员最大数量。

  第二十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和主要安全责任人;

  (五)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六)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材料;

  (七)活动场所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及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建设施设计方案的评审意见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七)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包括票证种类、样式、总数、发售计划、防伪说明、查验措施及票务公司基本情况等;

  (九)安全检查设备配备情况,对入场人员、物品、车辆的安全检查措施;

  (十)预计参加活动的车辆数量,停车场地的设置、位置、容量及停放、管理、疏导措施;

  (十一)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大型活动相关信息通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不具有合法身份的;

  (二)活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场所、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安全责任不明确、措施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大型活动,应当及时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建设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举办大型活动:

  (一)现场发现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发售的票证或者参加人员超过核准安全容量的;

  (四)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现场治安、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的;

  (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前,承办者不得发售票证。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后,承办者不得擅自更改票证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各区域票证数量。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搭建舞台等临建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组织由安监和建设部门认可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并将临建设施设计方案报安监和建设部门备案。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专家、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

收报告,安监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并签署监督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临建设施验收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1日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大型活动参与者违反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计入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临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安监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未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2年内不得参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元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依法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者,依照本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12月30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夫妻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在配偶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三)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和服务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等活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定期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前,凭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到本人或者配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立即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所需材料。

  办理婚育证明,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教育、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依法免费获取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可以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假期等相关待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其他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免费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

  (二)结婚证;

  (三)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并将办理结果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网络化协作平台,为流动人口提供行政事务办理、政策咨询、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运用信息系统和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录入和更新流动人口信息,开展流动人口婚育信息交流、孕环检信息网上交验及其他服务和管理工作。

  推行婚育证明、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证件的网上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信息共享数据库,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系统提供相关数据。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将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房管理、居住登记、出生登记、学员登记等相关管理工作,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掌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省际、市际、县(市、区)际间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制度,制定区域协作方案,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协商解决本区域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事务。

  第十七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层级监管机制。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制定层级监管工作规范,指导、协调、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流、双向服务、咨询举报等网络化服务协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网络化服务协作的各项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流动人口与户籍地人口享有同等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生殖健康、奖励优待、便民维权等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实现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住院分娩保健服务时,应当协助查验生育证明,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将生育信息情况报送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创新流动人口维权服务工作,通过便民服务大厅、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服务,畅通诉求渠道,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二)协助采集流动人口婚育信息;

  (三)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并协助采集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调查核实生育行为和收入情况时,应当相互协助。

  流动人口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照本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规定核实、通报、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责任,未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目标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4:民法典物业公摊水电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公摊水电费作出的规定如下:

  1、物业收取公摊水电费是合法的。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2、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3、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篇5: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2019]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20**]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已经20**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根据《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住房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住小区(含居住组团)。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规划、市容、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称业主)行使下列权利:

  (一)占有、使用其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以及使用住宅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利;

  (二)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三)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住宅区公用设施环境卫生等;

  (二)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该住宅区进行管理;

  (三)按月交纳住宅区管理服务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规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相应职权。

  第八条 住宅区应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本规定所称的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管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管理、维修、养护;

  (二)消防设施和机电设备、路灯、自行车房(棚)、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园林绿化;

  (四)环境卫生;

  (五)相关治安服务项目;

  (六)车辆行驶及存放;

  (七)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

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六安市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专业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乱泼污水;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发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按不低于50平方米面积的标准提供。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www.pmceo.com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不低于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办法》规定,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办法》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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