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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关于贯彻《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32号)(以下简称《规定》)20**年3月20日已发布并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具体标准见附表。
二、执行时间从20**年5月1日起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准。
三、业主转让物业时,各权属登记部门应告知转让当事人应到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过户更名手续。
四、物业未交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规定》的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五、《规定》执行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规定》是市政府推进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规范化性文件,各单位接通知后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好。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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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含山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物业。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集资住房等已销售并且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结,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再转让时按房屋价值的1%补交。
第八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或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存。
房屋二次交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或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出让人或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标准足额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帐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县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

本文提要: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运转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县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县财政部门的规定。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财政、建设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来自:www.pmceo.com)
第三十四条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阜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88号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理、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来自:www.pmceo.com)、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续筹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含一层)。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所配备的电梯单独为住宅设计使用的或者共同使用的,按照2%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续筹金额一般按照不低于首次交存额确定。续筹资金必须断续交存到专项维修资金开户银行,记入业主明细帐。
第十条 已经办理物业权属登记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主动补交。业主补交金额,应根据上年度全市商品房平均价格或物业转让的交易计税价格按第六条规定的比例交存。
第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使用程序
第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于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根据物业现状以及业主大会意见,制定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包括:
(一)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内容;
(二)工程预算书;
(三)涉及户数及按户分摊费用;
(四)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
(五)维修、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六)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余额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大会证明到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缴存银行或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维修资金缴存余额明细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的协助下通过召开会议或者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征得所持投票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经业主书面确认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应当首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相关受益业主出具的书面身份确认证明(指身份证复印件或房产证复印件)及签名,并注明“仅限本次使用维修资金有效” 字样;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受益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公示需使用维修资金的计划、项目、预算的相关内容;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

资料。
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由其出具相关的承诺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受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单。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专业维修施工企业组织施工,其招标费用可以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对于一次性单项维修在1万元以内的项目,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在辖区范围提供数家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由业主委员会自主选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中标或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业主大会或者相关受益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和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开户通知书到维修资金缴存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使用专户。开户银行应当在开户当日通知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工程造价的50%资金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及聘请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中介机构实施工程决算审计,并作为拨付工程尾款的有效凭据。审计费用可从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增值收益中列支。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工程决算及验收合格文件上签章认可。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预(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工程尾款核拨手续:
(一)公示后的分推清册;
(二)公示情况原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公示证明;
(三)审计后的决算报告原件;
(四)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尾款划拨到业主委员会指定专户,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三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原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分摊清册公示证明、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及验收合格文件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改造方案、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项目决算报告原件、验收合格文件及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费用预(决)算分摊凭证存根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三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全体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总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对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重新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委托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业

主委员会应当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工程量较大的应当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委托费用可以计入维修项目成本。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解释、协调工作。
因工程施工不可避免造成业主物业自用部位装修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市、县(市)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在省人民政府制定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办法前,执行现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如有与本细则不相一致的文件,以本细则为准。

篇4:溧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6年)

  溧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溧政发〔20**〕1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溧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物业维修保障机制,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常政发《常州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新建物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维修资金”。

  “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是指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是指归购房人所有,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维修资金。

  “电梯更新维修资金”是指归出资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有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路灯、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多层物业,是指1--6层(含6层)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小高层物业,是指7--11层(含11层)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高层物业,是指11层以上的房屋。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监管、集中归集、权属不变、审核使用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产权属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邮政、电信、环卫、绿化、有线电视等部门或单位所有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应当由产权单位或部门自行维修养护,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

  (一)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1、新建住宅项目。由房屋开发单位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提取解缴,所缴存的维修资金,列入当期开发建设成本,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2、房改房。按实际出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由售房单位从房改售后管理基金中提取解缴。

  3、产权属政府或全体业主的公建配套服务用房、公共设施的经营性收入,按不低于净收入30%的比例于每年年终结算解缴。

  (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1、新建商品房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由购房业主缴存。

  2、房改房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由售房单位在房价款中解缴。

  3、拆迁安置房以及其他类型私有住宅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由产权人缴存。

  4、各类非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由产权人缴存。

  5、非单一产权的整幢建筑中未出售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出租)人按当年房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租金的20%提取缴存,于每年年终结算解缴。

  (三)电梯更新维修资金

  对于配备电梯的房屋,从三楼开始缴存“电梯更新维修资金”。其中,多层及小高层物业按12000元/户的基价,高层物业按10000元/户的基价,从三楼至顶层的中间楼层按各自基价缴存,中间楼层每升高或降低一个楼层则按各自基价5%的差额递增或递减缴存“电梯更新维修资金”,所缴存的维修资金,归出资人所有。

  (四)上述资金来源属房改方面的,由市房改办负责监督归集,统一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来源属其它方面的,由市建设局负责监督归集。

  第八条 商品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维修资金”分户帐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出让人缴纳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维修资金”余额,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保持该“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维修资金”余额不变。

  房屋交易双方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建设局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方能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未建立“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或“电梯更新维修资金”,或者建立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或“电梯更新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金额的30%时,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条 各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金额的30%时,相关业主应当按不低于首次归集标准续缴专项维修资金,该资金归出资人所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拟订,提交全体业主讨论并经2/3以上通过后,由住宅楼维修管理小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程序和方法

  (一)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1、新建商品房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结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缴存。

  2、房改房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缴存。

  3、住宅区公建配套服务用房的住宅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由经营单位按年度向市建设局申报,经市建设局核准后,于次年一月份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办理结算缴存手续。

  (二)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和电梯更新维修资金

  1、新建商品房,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由购房业主向经市建设局批准并授权的房屋本体维修资金代收代缴单位缴存,

  再由代收代缴单位按规定解缴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2、房改房在办理售房手续时由购房职工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缴存。

  3、拆迁安置房等私房住宅以及底商住宅楼中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产权人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缴存。

  4、公有住房由经营管理单位按年度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结算缴存。

  第三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核算

  第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不同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类别建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建帐;购房人缴存的以及公用住房出售后缴存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和结存等情况;购房人缴存的“电梯更新维修资金”应当按单元建帐,核算到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为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投资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结算凭证。

  第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和房屋灭失前的权属证书,向市建设局申请退回本人缴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市建设局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不能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十七条 市建设局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提取。

  第四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物业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物业交付使用满15年且增值部分不敷使用时,可使用本金;若物业交付使用未满15年,但损坏特别严重,迫切需要维修、加固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提前使用本金。

  “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单幢房屋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大修和更新、改造。

  “电梯更新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中、大修和更新。电梯的年检费、日常维修保养费、电费和日常维修材料费等从电梯运行维护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担,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担;

  (二)用于单幢房屋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担;

  (三)单幢房屋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的,每个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担;

  (四)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五)电梯的中、大修和更新,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户按比例分担。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本次维修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上述原则分担。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第二十条的规定,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征得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同意后。持决议材料向市建设局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手续。

  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先按核定经费的50%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结束后,业主委员会(或住宅楼维修管理小组)持通过验收的材料、结算发票和费用分摊清册向市建设局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突发性事件抢修,除了应当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的项目以外,物业管理企业(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虽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多数通过,但属超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该项目实施与否涉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决议违反国家有关维修规定的,市建设局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标准仍按《溧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物业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市人武部。

  溧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0月24日印发

  校对:宋剑锋 共印 210 份

篇5:抚松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局、办,有关单位:

  现将《抚松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县维修资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实施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楼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

  第六条 购房人购买商品房屋时应按购房款的2.5%缴存维修资金。(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按我县房改办批复的集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维修资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2%的比例缴存,售房单位按照房款20%的比例缴存。

  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维修资金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5%计算缴存,由该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

  申报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同期房地产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评估价格执行。

  第七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在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维修资金。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一年度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工程计划、编制费用预算和分摊明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将工程计划和费用预算、分摊明细提交给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业委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条 凡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部门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由该楼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一幢楼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一个单元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部分,维修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层楼房全体业主使用的公共部分,维修费用由该层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已划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独立使用的非住宅物业业主按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承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

  未按规定建立维修资金的,发生大中修、更新改造时,由受益业主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 业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施工及验收等。其中大修及更新改造工程提倡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支用申请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资金支取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维修费用决算单、维修费用发票、最终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办理结算手续。

  维修工程属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银行应定期向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对账单,业委会应当定期与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对资金账目。业委会应及时向业主公布已发生的项目维修工程、维修费用、分摊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账户开立后的存取款、记账、对账、分摊核算及受理变更业务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也可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代理进行维修资金记账或审计、申请支用资金的维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预决算审核、施工质量验收、费用分摊明细的审核等。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委托专业机构代理上述业务的,应就委托事项、委托费用及费用来源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委托专业机构的费用标准,有政府指导价的,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没有指导价的,由委托双方参照相关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业委会成立前,维修资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维修工程计划在工程涉及区域的公共部分予以公告;

  2、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预算进行鉴定;

  3、物业管理企业持费用预算、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按户分摊明细表等向维修工程涉及业主公示,并经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物业管理企业依法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

  5、物业管理企业持资金支用申请表、业主决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维修资金交纳情况统计表、施工合同等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资金支取手续。

  第十八条 如一幢楼房的维修资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30%时,业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由业主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分摊。续筹资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开户银行,计入业主明细户。

  利用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税后所得纯收益,应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相关业主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九条 20**年9月1日前,凡未建立维修资金的住宅楼,业主须按25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建,此前业主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余额,或按其他方式归集的维修资金余额,可冲抵维修资金应交纳数额。业主应将资金交到银行维修资金账户,存入业主明细户内。

  第二十条 业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批准证明及业主资金明细户清单,到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账户手续。

  业主变更时,原业主或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转让合同、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及双方身份证明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维修资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账面余额进行结算。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销户手续,提取明细户账面余额。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资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累计交款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闲置时,可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

  本文提要: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房屋,维修资金按同期售房价格或政府指导价格为基数的2.5%计算缴存,由该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一次性存入县维修资金专户。申报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按照政府制定的同期房地产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评估价格执行......

  债等,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管,业主可通过申请查询个人维修资金的交纳、费用分摊、支用、结息及余额等情况。(来自:www.pmceo.com)

  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维修资金专用凭证。

  未缴存、未续筹、未补缴维修资金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4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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