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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市区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企业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
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物业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www.pmceo.com。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小区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按照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物业综合服务收费中准指导价、浮动幅度,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对照有关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物业买卖合同前,应将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别墅区内连排别墅按别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普通住宅区内连排别墅参照高层一级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业主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非住宅性质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具备此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等级标准评分细则》,结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企业办公费用;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电梯及增压水泵日常运行维护费;
10、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计算,跃层按法定产权面积的一半收取;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八条 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全部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或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水、电、气均未使用),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标准交纳80%的空置物业综合服务费。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当低于规定或约定标准的15%-30%执行,具体比例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合同约定。
第二十条 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含地下、地面)、露天停车场和室外临时停车泊位,地下共用车库车位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属业主的停车泊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放服务费和停放泊位费。机动车较多而停车泊位少的住宅小区,可以经业主大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采取竞标方式约定停车服务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计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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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池州市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154号)规定精神,结合市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企业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市辖县、区(九华山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物业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www.pmceo.com。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业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对照有关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物业买卖合同前,应将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别墅区内别墅按别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普通住宅区内别墅参照高层四级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具备此三个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标准评分细则》,结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企业办公费用;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电梯及二次增压水泵日常运行维护费;
10、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

篇3:铜陵市郊区住宅小区基础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关于铜陵市郊区住宅小区基础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郊政办〔20**〕90号

  南部城区建设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关于铜陵市郊区住宅小区基础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铜陵市郊区住宅小区基础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铜政办〔20**〕55号)和《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铜陵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铜政办〔20**〕22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基础性物业管理服务是指参照《铜陵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等定级标准》的最低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一级),实行以保洁、保绿、设施维护等为主要内容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应下浮的收费标准。

  本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加快发展。

  第五条 区经促局会同区统筹建设局负责全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综合服务费是指清扫保洁及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具体收费标准参照附件6。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在指定的停车场地(含室内车库)内,为维护保养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具体收费标准参照(铜政办〔20**〕22号)文件规定。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清理运输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垃圾所发生的人工、运输费用等。具体收费标准参照(铜政办〔20**〕22号)文件规定。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代收代缴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别墅类(含联排、叠加、双拼)的综合服务费、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代收代办服务、特约服务费等其他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其利润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约定的服务和收费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区统筹建设局及区经促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基础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基准价由区经促局会同区统筹建设局制定,其具体浮动幅度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相应等级基准价的20%。双方约定不成,报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并在建设单位销售物业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区经促局和区统筹建设局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规范和引导,行业协会可定期公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水平,促进各方合理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利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节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计算。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服务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权利人全额交纳。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免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原则上执行同一个收费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一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其建设期间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置用于停放的共用车位、车库,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确因车多、车位(车库)少,为缓解停车难的问题,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

篇4: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年)

  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价〔20**〕37号

  各物业企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物价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2月30日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物业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公寓、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经业主签字确认。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企业。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物业服务等级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每两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为鼓励物业企业提升服务品质,更好地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对于双方约定提供高品质服务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在A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25%。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企业享有和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普通住宅小区内普惠制幼儿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比照住宅标准执行。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未全部完工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20%优惠,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待小区配套设施全部完工,再按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半年以上未入住且月用电量不足2度的普通商品空置住房,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所在小区相应等级物业费标准的10%优惠。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

  第十九条 物业企业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等变化,导致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动时,如需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应在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过小区总户数(产权人)60%及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协商重新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企业营业执照;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样本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企业应将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举报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电子门禁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含维护、保养、检测、能耗等费用)和物业企业办公所用电费已列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向业主分摊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及由物业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用由物业企业单独列帐。

  水泵电费按用水量、电梯电费可按户(无架空层的一楼住户免收)的原则进行分摊,公示后结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物业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须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

  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每两年对各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重新确认。同时,要加强物业服务项目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业主投诉物业企业不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物业服务的,应及时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住建委20**年印发的《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蚌价管﹝20**﹞124号)同时废止。

篇5: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

  关于印发《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房[20**]第4号 宜价[20**]第2号

  市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了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和无锡市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们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宜价费[20**]费字第38号)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宜兴市物价局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宜兴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除下列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外,其他物业(以下简称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为别墅(含独立式、拼联式、联排式)、公寓式写字楼、公寓式办公用房;

  (二) 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

  (三) 其他按规定可以认定为非普通住宅的物业。

  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等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各等级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和公布执行。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即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到市物价局备案。

  (二)参与投标单位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经市住房局批准,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其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经市物价局核准;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到市物价局备案。

  (三)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政策性变动等因素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公开方式,征询全体业主意见,同意率超过50%,且经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向市物价局核准或备案时,须提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中标通知、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公建配套文件、物业清单和面积、公共服务费用测算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物价局、市住房局要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同时要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市物价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能够反应业主真实意见的详细资料、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公建配套文件和物业清单、公共服务费用测算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构成因素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 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等人员费用;

  (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三) 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 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 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费分摊;

  (八) 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九)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十) 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十一) 合理利润,其中: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

  (十二) 法定税费。

  第十四条 物业的共用电梯、水泵、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数额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由业主合理、公开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交纳的起始时间为: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房屋交付验收证明文件后,房屋出售交付之日次月起计算,此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分期预收物业服务费,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协议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规定交纳。

  已交付使用但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由业主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70%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超过六个月及以上)未入住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申请,并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70%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宜价费[20**]费字第39号)文件规定执行。业, 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其中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用支出,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帐,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用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用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市物价局、市住房局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局在制定或调整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 十六条 市物价局、市住房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市物价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2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宜兴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价费〔20**〕费字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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