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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12)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29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20**)

  (20**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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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

  (20**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都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双方协商代表,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12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修改 20**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 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三)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退休或者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企业按规定程序和结构要求补选。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的,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者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上,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当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以及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活动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八)负责处理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行政管理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奖惩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招聘,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企业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实行企业事务公开: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通报;

  (四)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企业事务公开进行监督,并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董事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具体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职工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精神发表意见;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的询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依法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二)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企业、职工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六)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举产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种会议形式。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按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的制度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昆明市消防条例(2013)

  昆明市消防条例(20**)

  (20**年8月30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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