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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12修正)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5-05-29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20**修正)

  (20**年3月2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20**年4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修改 20**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驻乡镇的企事业单位执行所在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个人依法从事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批。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坝上乡镇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内;接坝地区各乡镇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内;坝下地区各乡镇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建城区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自治县占用原有建设用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于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金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生产,挖采丘陵,占用荒地从事建筑材料生产的,须向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并能够开垦利用的给予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审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临时用地3公顷以下的报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非法用地,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建窑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十五条 对违法用地行为,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批准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5%至20%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纠正或经依法处罚后,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没收其在非法占用、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至3000元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在非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人员以化整为零,谎报地类等手段弄虚作假报批土地,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土地证书,对收取的有关土地费用违法使用或者使用不当,不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对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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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2)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 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

  (三)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退休或者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企业按规定程序和结构要求补选。

  职工代表任期未满,在企业内部调动工作的,代表资格保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者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和要求罢免本企业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三节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与工会任期同步。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以上,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当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中,工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开。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的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选举或者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对本企业及其全体职工具有普遍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修改;如需要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四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工作和会议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及组成人员建议名单以及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活动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五)定期培训职工代表,向职工代表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八)负责处理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问题。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选举代表组成工作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企业行政管理费用中支出。

  第三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制度。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企业事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企业事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奖惩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修订、续订、履行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除应当向职工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除商业秘密外的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

  (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情况,企业担保、资产转让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

  (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招聘,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企业公积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四)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等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方面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实行企业事务公开: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

  (三)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通报;

  (四)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等形式公开通报;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一条 企业监督机构、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企业事务公开进行监督,并将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董事会中没有职工董事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邀请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监督。设立监事会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监事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候选人由企业工会负责在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中组织推选,具体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变更、罢免,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因法定情形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作出不利于其履行职责的岗位变动。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董事会讨论决定有关工资、奖金、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变更劳动关系、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如实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时,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职工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定期监督检查公司对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情况和职工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熟悉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决策依据;

  (三)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董事会和监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事项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精神发表意见;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的询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依法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二)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打击报复;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

  (五)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给企业、职工或者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六)应当公开的事项而不公开或者虚假公开。

  第五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全体职工或者其依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推举产生的代表按照一定程序定期召开会议,开展民主管理活动的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包括职工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两种会议形式。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按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的制度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公司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代表公司职工参与企业决策和监督、维护公司职工合法权益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五十六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管理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昆明市消防条例(2013)

  昆明市消防条例(20**)

  (20**年8月30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参与消防公益活动,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完成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三)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装备经费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进行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工程施工中的消防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专门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训练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对辖区消防安全形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消防工作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解决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重点加强建筑工地、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设施、农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宗教场所、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地下建筑等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和村庄消防规划,加强城乡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三)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督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建立消防队伍;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督促、指导辖区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四)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消防自防自救能力;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消防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五)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制定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培训、演练等消防安全制度;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季度、非重点单位每半年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或变更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对依法批准的城乡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站等消防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者占用。

  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统一规划建设的村庄各类建筑应当符合防火间距要求。村庄具备给水管网条件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给水管网或者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时,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不得降低建设工程消防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联网设施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个班次的值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开展,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列车、客运机动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校车、单位自备班车应当配备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轨道交通的站台层、站厅付费区和站厅非付费区、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严禁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已投入使用的多产权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产品提供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多产权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产权人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物业服务单位变更时,变更双方应当就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是否完好进行查验、交接,并做好记录。

  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消防车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设置临时消防水源,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三)高层建筑施工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同步安装临时消防供水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四)施工作业、电气工程和装置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安全疏散示意图;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因检修、维护保养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扑救作业的障碍物;

  (五)不得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配备缓降器、救生绳、救生袋、软梯、防毒面具、手电筒等救生设备和自救工具。

  第二十五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燃料,禁止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明确疏散引导员,确保发生火灾时能够及时组织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三)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对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灶具等设备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场所内禁止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灭火和报警等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使用民宅从事生产加工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现场抽样判定;不能现场判定的,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安全监测、技术咨询、安全培训、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发布下列信息: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具备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五)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按规定纳入建筑市场诚信平台。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方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主城区和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镇;

  (三)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

  其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消防队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落实固定用房、消防经费、车辆和器材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消防队伍,由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制度,保证执勤训练、灭火救援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六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专职消防人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其他消防人员参照专职消防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事故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组织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发生火灾时,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自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报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先行组织群众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

  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调动消防队伍。

  第四十一条 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危险源灭火救援预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消防队伍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建立消防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本市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四十六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和职业培训内容,督促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确定一名熟悉消防安全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职工消防安全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每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人员要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物业服务单位、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众聚集场所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宣传手册等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村(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指导村(居)民家庭配备必要的灭火、逃生自救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备案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变更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设置影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或者在高层、地下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500元罚款。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或者超范围执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对铁路、民航、林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3)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

  (20**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有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法定义务。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成立后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企业事业单位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单位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六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各级地方、产业(系统)工会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建议: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其他重要决策;

  (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改制破产、兼并重组、产权转让、对外投资和利益调配等方案,年度投资计划、大宗物资采购、重大技术改造、工程建设等项目安排,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以及年度财务预决算,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实施方案、业务招待费使用、职务消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自律等情况;

  (六)事业单位改革方案、重要资产处置方案,大宗物资采购、重大建设项目,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预算内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超预算资金调动和使用,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和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职工福利基金使用、企业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年金制度、考核奖惩办法、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及聘用方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考核奖惩办法、改革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和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者罢免:

  (一)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结果应当作为有关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与单位协商、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日程建议,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意见建议,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选建议;

  (二)组织职工选举、补选、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

  (三)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研和质询等活动,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落实以及提案和意见建议的办理;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五)推荐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

  (六)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职工民主管理知识;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由工会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从职工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民主选举产生,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结构和职工分布状况确定选举单位。选举应当有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换届,职工代表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退休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职工代表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应当撤换或者罢免。撤换或者罢免职工代表,依据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依照选举职工代表程序补选。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代表中生产一线职工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高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技术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跨地区、跨行业大型企业集团职工代表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中,直接从事教学、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一线工作人员不得低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中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少数民族职工人数在全体职工人数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农民工、劳务派遣工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劳务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等情况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评议权;

  (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落实情况,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职工福利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对待,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单位规章制度;

  (二)征求、反映选举单位职工意见,定期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传达、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

  (四)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在一千人以下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人数在一千人至一万人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确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职工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单位,按照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三左右确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班组(科、室)、工段及商业网点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者小组,对本单位权限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遇特殊情况,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前,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报其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履行审议通过、民主选举职权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二十九条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审议通过事项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条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选举的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研究解决临时出现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大会予以确认。但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的事项除外。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依法分别行使职权,不得以股东会、董事会替代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 社区、行政村、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一定区域内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第三十五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和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工资分配、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保险福利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和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及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

  (四)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代表具体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确定选举单位,组织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和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经选举单位职工选举可担任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工作机构职责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本单位工会和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同级工会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并取消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入两年内评先选优资格:

  (一)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

  (三)妨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审查监督、选举、评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阻挠依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

  (七)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本条例执行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受理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

  (20**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制定 20**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年10月2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六)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辖区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的;

  (二)不属于现有或者规划主干道两侧五十米以内区域的;

  (三)位于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条以外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景观视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的;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及其协调区内对城市景观构成重大影响的;

  (四)位于城市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单幢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或者高层建筑高度在一百米以上的;

  (五)属于省、市级大型公共建筑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施工许可批准文件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规划许可已失效、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取得规划核实合格书等相关文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变更情况,并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计算。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

  第四十七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

  申请验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清理并实地放线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需要坐标验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尺寸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核准图件;

  (二)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

  (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竣工测量图件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分期施工建设的可以申请分期核实,分期核实不得超过三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规划核实。其中,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书;不符合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未申请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核发房屋权属证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权属证件确定的用途使用建筑。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确需改变的,属于建筑物整体改变用途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环保、交通、环境等要求,并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后,报建筑物所在地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工商、文化等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督察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规划审批情况的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片区规划,是指市区范围内,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配置等所作的进一步安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六十三条 符合编制镇规划条件的街道,参照本条例镇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年3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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