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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2007)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6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颁布期:20**1204

  实施日期:20**0201

  (2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

  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

  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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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2014年)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NO:SC12258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8日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20**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条 村镇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村镇供水需求。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村镇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村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村镇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 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建筑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村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

  第十六条 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 在村镇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村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水窖(水柜)、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加强村镇供水水质监测,并定期发布村镇集中供水水质情况。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

  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五)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村镇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及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建立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村镇集中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村镇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从事村镇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饮用水源;(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合格的从业人员;(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镇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村镇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应急机制,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供水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村镇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村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农村居民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符合计量标准。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如共用一只结算水表的,从高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村镇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村镇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9年修)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20**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www.pmceo.com),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

  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5年)

  (20**年5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最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二)管网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三)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四)按照城 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维修标准等事项;(五)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

  第十四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检,逐步实现城市供水水质在线监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中断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用户。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设施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连续中断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因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相关设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二倍。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实行分段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后的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检查维修、清洗保洁,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消防需要,不得从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三)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四)擅自拆改用水计量器具;(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计划用水单位合理用水水平以及相关产业政策向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计划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二)实际用水未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四)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将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数据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在测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指引名录以及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二十七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现有项目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节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经营酒店、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大型景观等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现循环用水。

  在分管供水的区域,城市绿化、园林景观、环境卫生、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企业进行用水单耗考核,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应当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逾期不完成的不得增加年度计划用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行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及贮水设施消毒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水量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水量缴交水费。实际损失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产生水量损失的管道口径正常压力下流量和实际时间计收水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中断供水,责令违法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每件(套)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者自用的形式提供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含取水泵站、加压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水表前阀门、用水计量器具等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用水计量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条 市辖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5: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03修)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来自:www.pmceo.com)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

  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设立供水企业,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申领供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资质经审查确认为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不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可指令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归托管的供水企业。

  托管期间被托管的供水企业资质达到合格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即时解除托管。

  托管期满供水企业资质仍不合格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五十二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三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八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九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三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

  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九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七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

  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

  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九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九十一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九十二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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