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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6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29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年11月23日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

  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城镇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城镇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四十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

  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以及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二)城镇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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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2015年)

  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年12月8日

  河北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棚户区改造,进一步拓宽棚改资金筹集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9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将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城镇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坚持立足需求、规范运作、强化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建立政府主导、多种所有制企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明确本地区未来3-5年棚户区改造的规模总量,以及分年度建设的行动计划。设区市、县(市)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棚户区改造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规范操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购买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是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政府可授权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代为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七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设区市、县(市)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要求和程序选择实施主体,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八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包括实施主体实施的下列内容:

  (一)棚改征地拆迁;

  (二)安置住房建设;

  (三)统一购买安置住房或组织居民购买安置住房的服务;

  (四)对被安置居民实施货币补偿的服务;

  (五)与棚改安置住房直接相关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范围。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程序:

  (一)制定规划计划。购买主体根据当地棚户区项目实际,统筹考虑购买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制定未来三到五年购买棚改服务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目标、实施方式和绩效指标等内容,科学评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需求并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二)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实际服务需求,对购买主体报送的年度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各级财政应当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对年初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政府债务弥补的设区市、县(市),可通过省人民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并优先用于棚改。

  (三)组织实施购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以上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需经设区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四)签订服务

  合同。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棚改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和实施主体按照合同管理要求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金额、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指导合同履行。棚改服务购买主体负责指导、督促实施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计划,保证服务质量。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承接棚改任务的项目实施主体,可依据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等合同进行市场化融资。各设区市、县(市)要健全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加快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支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

  第四章 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要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估与监督管理制度,形成完善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估机制,及时对已完成的棚改服务计划进行结项验收。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发挥专业评估机构、行业管理组织、专家等方面作用,对棚改服务实施主体承担的项目管理、工作成效、经费使用等进行综合评估。坚持过程评估与结果评估、短期效果评估与长远效果评估、社会效益评估与工作效率效益评估相结合,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第十五条 将评估结果与后续政府购买服务挂钩,对评估合格者,继续支持开展购买服务合作;对评估不合格者,提出整改意见,并取消一定时期内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依约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相关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综合性绩效评估结果,继续改进和完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机制、内容,不断提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要依照本办法,抓紧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办法,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具体范围、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方式、购买程序、购买服务资金来源、购买服务资金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作出规定,并抓好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3: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2016年)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会勇

  20**年10月10日

  邯郸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保持机动车车辆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设置、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具体区域包括:

  (一)中心城区及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三)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其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洗车保洁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主城区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水利、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措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

  鼓励投资者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提倡洗车场经营者实行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七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鼓励在中心城区主要入市口设置机动车洗车场,防止车辆带泥进市行驶。当地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选址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中心城区内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项目,规划设置地下或地面配套停车泊位总数在800个以上,新建、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总数在800个以上的,应当在机动车停车场内设置机动车洗车场。

  已建成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本办法在原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枢纽站和客运汽车站等基础设施,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二条 经营公共客运、客运出租、货物运输、垃圾运输、工程机械施工的单位,应当落实清洗保洁措施,保持车辆清洁;也可以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洗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应当在出入口设置专用场地,配置施工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保持施工车辆清洁,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第十四条 机动车洗车场开办者应当将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洗车场: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控制区域范围内;

  (二)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范围内;

  (四)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街道游园、消防通道、高压走廊、河道河堤及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

  (五)其他依法禁止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区域。

  本办法实行前,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在上述区域内设置的机动车洗车场,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在两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选址进行设置。

  第十六条 开办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

  (五)符合城市道路管理、给排水、节水、环境卫生等行业管理单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机动车洗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擦车区与等候区。其中,洗车区应当设置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采用防渗漏硬化地面,并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洗车场擦车区域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三)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进行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建造应当使用防渗漏材料;

  (四)《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在终止经营30日前通过公示、电话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及消费者。   第十九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诚实守信经营;

  (二)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三)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等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使用;

  (四)标明机动车洗车场名称并设置导向标识;

  (五)做到优质服务,操作规范有序,保持环境卫生;

  (六)机动车洗车场洗车废水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排入污水管网;

  (七)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二十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洗车用水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

  禁止从公共绿地和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地表水及地下水进行机动车清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洗车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提倡优质优价。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公示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定期向社会公示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场所设施、场所环境卫生和洗车服务质量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的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洗车场应当建立该机动车洗车场的完整档案,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需提供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三)人员配备和设施配备清单;

  (四)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

  (六)营业执照、排水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将收集的机动车洗车场相关资料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内容主要包括机动车洗车场选址、设置标准、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用电系统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洗车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设置的机动车洗车场,产权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依据《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未按标准设置机动车洗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洗车污水流到机动车洗车场外区域的;

  (二)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洗涤剂产品清洗车辆的;

  (三)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洗车场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2013年)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30号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20**年11月29日

  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开放开发,营造优良便捷投资创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平潭综合实验区开放开发的决定》,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官核准制度,由注册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务员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平潭综合实验区商事登记注册官录用、评级、待遇、奖惩等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提高登记效能。

  第二章 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由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相应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商事登记事项主要包括:

  (一)名称;

  (二)法人主体的住所及经营场所,非法人主体的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四)认缴出资总额;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期限;

  (七)商事主体类型;

  (八)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或者申报的出资额。

  第九条 设立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四)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五)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六)商事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商事主体,还应当提交名称核准通知书。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使用“平潭”字样的商事主体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征,并申请登记,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公序良俗。产生名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实行直接登记制,但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许可的除外。具体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目录由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不需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商事主体从事应当报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由其自主选择,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除外。

  商事主体在章程或者协议中应当如实载明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为住所。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将经营场所信息报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卫生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时,应当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认缴登记制。申请设立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其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申请人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及出资责任等事项由股东或者发起人约定,并记载于章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负责。

  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凭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实收资本作为备注事项

  记载于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的样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并发布。依法设立的商事主体,其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成立日期。商事主体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开立银行账户等事项。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商事主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协议修改、变更的;

  (二)公司实收资本变化的;

  (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的;

  (四)增设或者减少分支机构的;

  (五)设立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变动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根据依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被依法责令关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经商事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事主体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或者通过商事登记机关的网上服务平台直接申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受理,除可以当场作出商事登记决定的外,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对不属于商事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商事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相应延长。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各类型商事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商事主体应当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建设统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平台征集、发布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和信用信息,对商事主体进行信用教育、评级、警示。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将其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汇入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 商事登记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体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电子档年度报告的,电子档的年度报告同纸质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的变化情况、出资缴纳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等资产状况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实行抽查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实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通过本办法规定的信息平台告知商事主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三十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一)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

  (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商事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一条 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决定,恢复商事主体原登记簿记载事项,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事登记机关负责监管并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许可审批,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商事登记和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四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监管。   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可视情况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人未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申请材料的;

  (二)商事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备案的;

  (三)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年度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商事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的营业执照继续有效。

  商事主体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换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

  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经2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年11月26日

  福州市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规划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为:西到白马路,南至苍霞新城、合春弄、三捷河、中平路,东到三通路,北到学军路,面积为31.73公顷。

  核心保护范围北至福州四中、天胜花园,南至中平花园、洲边小学,西至白马路、隆平路,东至高顶路、三通路,面积为23.54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北至延平路、学军路,东至中亭街西侧三通路,南到中平花园北侧、中平路,西至隆平路、白马南路,面积8.19公顷。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街区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和谐发展。

  第四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文物、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区所在地的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编制街区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街区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实物遗存均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扩)建及改变使用性质:

  (一)街区内传统空间格局和街巷结构;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名人故居、古民居、传统商铺、会馆、宗教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包括建筑的各种装饰装修构件,如门、窗、户、扇、木雕、灯杠、灯杠托、牌匾、楹联、雀替、悬钟等木构件,碑刻、井圈、井盖、天井石、廊檐石、柱础等石构件,以及泥(灰)塑、彩绘等;

  (三)古河湖水系、古桥、古井、古碑刻和古树名木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建档、公布和展示宣传等工作,抢救和保护街区内民间特色传统商业习俗信仰、传统工艺美术、民间舞蹈、民间歌谣,以及福州民俗、礼仪、节庆等反映福州历史的民间传统文化。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等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九条 鼓励居民将古家具等可移动文物和街区名人的字画、书籍等捐赠或优先出售给文物部门。

  第十条 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筑的外立面装修装饰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征询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挂牌保护的名人故居,根据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名单见附件)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内进行违章建设。在本办法公布前擅自建设的与历史建筑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台江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整改、拆除。

  第十四条 市名城街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台江区人民政府及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进行登记造册、测绘、摄影、摄像等,完成建档保存工作,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在街区保护性修复过程中,需要对街区内的住户房屋实施征收时,市名城街区管委会和台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及其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对照档案进行清点、核对;征收完成后,按照登记造册的情况把文保建筑和历史建筑交付保护修复单位。

  第十六条 在街区内住户实施搬迁过程中,公安部门和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搬迁区域的巡查,防止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等被盗。

  公安、工商、海关等相关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经鉴定有文物价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应及时依法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与市名城街区管委会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负责历史建筑的保养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保护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名城街区管委会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负责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街区

  内禁止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液化气、汽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经营活动,以及举行其他危害文保单位和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街区内的文保单位、历史建筑内吸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对举报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文物(包括具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构件和历史建筑材料)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配合、阻挠有关部门对历史建筑及其构件进行登记的,由市名城街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改(扩)建及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74处历史建筑名单

  附件

  上下杭历史文化街区74处历史建筑名单

  序号 名称 所在坊巷

  1 上杭路73号古民居 上杭路

  2 上杭路77号古民居  上杭路

  3  上杭路87号古民居  上杭路

  4 上杭路何氏祠堂 上杭路

  5 上杭路91号古民居  上杭路

  6 上杭路致远药行旧址 上杭路

  7 上杭路101号古民居 上杭路

  8  上杭路102号古民居 上杭路

  9  后洲中孚药行旧址  上杭路

  10  周宁会馆  上杭路

  11  寿宁会馆  上杭路

  12  上杭路120号古民居 上杭路

  13  上杭路124号古民居 上杭路

  14  建宁会馆  上杭路

  15 后洲江西会馆旧址 上杭路

  16 后洲百龄百货办事处旧址 上杭路

  17 上杭路168号古民居 上杭路

  18 上杭路张氏祠堂 上杭路

  19 浦城会馆 上杭路

  20 下杭路70号古民居 下杭路

  21 兴安会馆 下杭路

  22 下杭路86号古民居 下杭路

  23 南郡会馆 下杭路

  24 下杭路121号古民居 下杭路

  25 下杭路124号古民居 下杭路

  26 下杭路125号古民居  下杭路

  27 下杭路134号古民居 下杭路

  28 下杭路151-153号古民居 下杭路

  29 下杭路209号邓炎辉旧宅 下杭路

  30 下杭路165号古民居 下杭路

  31  下杭路169号古民居 下杭路

  32 下杭路175号古民居 下杭路

  33 下杭路192号古民居 下杭路

  34 下杭路220号古民居 下杭路

  35 下杭路224号古民居 下杭路

  36 下杭路230号古民居 下杭路

  37 三通桥下巷10号 三通桥下巷

  38 三通桥下巷12号 三通桥下巷

  39 三通桥下巷36号 三通桥下巷

  40 星安桥巷12号古民居 星安桥巷

  41 星安桥巷方氏百货行旧址 星安桥巷

  42 星安桥巷70号古民居 星安桥巷

  43 星安桥巷74号古民居 星安桥巷

  44 星安桥巷76号古民居 星安桥巷

  45 星安桥巷86号古民居 星安桥巷

  46 龙岭顶巷34号古民居 龙岭顶巷

  47 龙岭顶巷36号古民居 龙岭顶巷

  48 龙岭顶巷38号古民居 龙岭顶巷

  49 龙岭顶巷40号古民居 龙岭顶巷

  50 龙岭顶巷42号古民居 龙岭顶巷

  51 龙岭顶关帝庙 龙岭顶

  52 龙岭顶55号民居 龙岭顶

  53 龙岭顶文昌帝君殿 平和里

  54 隆平路15号古民居 隆平路

  55 隆平路57号倪文彬故居 隆平路

  56 隆平路79号古民居 隆平路

  57 隆平路81号古民居 隆平路

  58 隆平路83号古民居 隆平路

  59 隆平路85号古民居 隆平路

  60 隆平路87号古民居 隆平路

  61 隆平路89号古民居 隆平路

  62 隆平路91号古民居 隆平路

  63 隆平路93号古民居 隆平路

  64 隆平路95号古民居 隆平路

  65 潭尾街102号古民居 潭尾街

  66 潭尾街108号古民居 潭尾街

  67 戚继光祠堂 平和里

  68 星河巷8号古民居 星河巷

  69万隆弄4号古民居 万隆弄

  70万隆弄7号古民居 万隆弄

  71 总管巷6号古民居 总管巷

  72 汤房巷4号古民居 汤房巷

  73 三穿井  龙岭顶

  74 观音庵 星河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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