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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主要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保障性住房配租等方式,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按政府定价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也包括园区、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梯度保障、租补分离、明收明补、不租不补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审计局、市物价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烟台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芝罘区、莱山区保障性住房的组织建设、分配、运营管理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承担两区住房保障资格的审批工作。芝罘区、莱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组织申请、审核等工作。两区各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所在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其他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置换、租用的住房;

  (二)符合条件的园区、企业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住房保障对象出租。

  第九条 政府新建保障性住房以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出让土地上新建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宗地规划住宅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按新建住宅面积的5%配建保障性住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另有约定的除外)。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在整体项目中先期建设、先期交付,建成后由政府按土地出让评估时确定的住宅价格回购。具体管理程序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要求,配置商业服务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条 用工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投资建设单元型或宿舍型保障性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但不得出售。园区、企业建设保障性住房,按规定给予相应的支持政策。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严禁以保障性住房建设名义取得土地后,直接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和其他改变用地性质的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建的非住宅租金收入和运营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七)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的,租金收入按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公司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国家批准的情况下,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范围。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属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强制性标准,优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保障性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保证基本居住需要。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装修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应严格遵守法定建设程序,执行基本住房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保障性住房项目法人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保障性住房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保障性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注明共有份额。在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属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属登记在住房保障部门名下由其代管。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事务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章 保障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的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属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5周岁。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夫妇双方与同户口未婚子女,包括单身家庭。

  市政府公布的收入标准原则上2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自毕业起不满5年;

  (三)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四)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申请地居住证1年以上;

  (二)在申请地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1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三)在本市市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市区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二)办理转移登记不满5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三)拥有的宅基地房屋;

  (四)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五)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或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保障面积以下列标准与其自有产权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差计算:

  (一)家庭成员1人的,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家庭成员2人的,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3人及以上的,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面积和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按下列情形分类确定: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确定;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

  (三)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标准的80%,不含上述(一)、(二)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50%确定;

  (四)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标准,不含上述(一)、(二)、(三)款的家庭,每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30%确定。

  上述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具体额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按评估的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住房租赁补贴额度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2年调整一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不计算保障面积。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按规定可以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实际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的30%确定;承租其他住房的,不享受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租金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对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租金标准,原则上应按项目核定。

  第四章 申请与准入

  一、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由民政部门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5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九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提出书面申请。每个家庭应确定1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原则上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申请住房保障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由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及时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应设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内常态化受理住房保障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按月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信息和材料,应每月定期上报本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具有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审核。芝罘区、莱山区申请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应报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结合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结果进行认定。

  审核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被调查单位及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不配合调查的,应退回其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住房保障部门应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发放《住房保障资格证》,有效期为1年。

  在《住房保障资格证》有效期内,住房保障对象可以按规定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也可以自行在市场上承租具有使用功能的适当住房。承租上述住房后,可以按规定申领住房租赁补贴。

  超出有效期未承租住房或申领住房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资格证》自行失效,应重新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等信息,住房保障对象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

  对提出申请的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顺序,按序组织选择租赁保障性住房,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劳模、烈军属、残疾人家庭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可以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

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应与监护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监护人应保证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并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可以申领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额度、期限、动态管理和停发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在承租人及时、足额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其它应缴费用的前提下,按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它合法权属证明材料、地税部门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领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与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从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次月起,按月向其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有住房的,应提交《住房保障资格证》和与产权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缴纳证明等材料,申领住房租赁补贴。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充分考虑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及生活需求,安排适当数量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向其进行配租。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员名单和《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新就业职工还需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所在单位和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及公示其有关信息。所在单位应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将申请材料、单位营业执照等,在规定期限内汇总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住房保障部门审查通过后,综合考虑房源数量、位置以及单位、申请人收入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按单位划定配租房源,确定准予配租的人员,经单位确认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七条 对准予配租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和准予配租人员名单提出本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报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由所在单位会同出租人配租。组合租赁方案非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不得变更,禁止将保障性住房向不在准予配租范围内的人员配租。

  组合租赁方案样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应与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签订三方《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1年。《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除明确房屋租赁、使用管理、租金及其它费用、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外,还应明确所在单位需承担的协助管理义务。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它费用的,出租人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住房保障部门应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额度、期限、动态管理和停发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在承租人及时、足额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其它应缴费用的前提下,按月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条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面向本园区和本企业职工组织配租,租金自主确定,但不得出售。配租情况应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四十一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有关审核部门。

  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享受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民政部门应在保障对象收入状况核定证明有效期截止之前,按规定重新核定其收入状况;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对保障对象有关情况及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园区、企业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租金,由出租人自行收缴,并保证保障性住房的正常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费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损毁、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应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正常履行。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应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将保障性住房出租给住房保障部门准予配租范围之外的家庭和个人。

  出租人应及时收缴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并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由互换双方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第四十七条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审核后提出申请,报住房保障部门批准。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停发住房租赁补贴,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恢复的;

  (四)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具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出租人应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的租金按原标准执行;承租人具有本条其他项规定情形以及超出搬迁期未搬迁的,其租金标准由《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另行约定。

  第四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比对住房保障机构提供的住房保障对象信息。对未退出住房保障的,应暂停为其办理其他住房的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承租市场住房的,其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租赁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按规定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住房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

  第五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共享渠道。家庭和个人申请住房保障及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行为,依法记入有关部门的征信系统。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等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

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况,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调度、检查和通报,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管委)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自行运营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已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及住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应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的,住房保障部门应记入住房保障档案,并视情况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类棚户区改造、企业集资合作建房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军队人员、军队转业干部等群体的住房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已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已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按本办法复核后执行。已办理住房保障预登记的家庭,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除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住房保障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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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湘西自治州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州政办发 [20**] 14号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州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30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令〔20**〕第162号)、《湖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湘财综〔20**〕15号)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湘西自治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三年(20**-20**年)行动实施规划的通知》(州政发〔20**〕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做好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县市为主、全州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但实物配租保障的户数不得低于40%。
货币补贴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

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对已承租公房的低收入家庭,按现行有关规定实行租金减免政策。
第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从20**年起,每户每年享受政府住房保障补贴标准为840元;20**年后,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与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来自:www.pmceo.com)。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配租面积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对孤寡老人、军烈残疾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低保家庭中的无房户,优先安置。配租住房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州、县市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从20**年开

始,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每年按开发总面积的3%以上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按开发总面积20%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资建设廉租住房。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审核与核准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的;
(二)20**—20**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20**年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市人均居住面积的60%;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县市人均收入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明材料;
(五)其它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

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定期在媒体公布,相对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 ,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具体内容为: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严禁转租、转让;
(三)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

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生活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人行、税务、统计等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拒绝接受以上处理方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做出相应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

费用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3年)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2月15日

  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解决城市中低收入人群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原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及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资金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售价格,面向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特定对象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的住房租赁补贴。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各类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补贴发放等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住房城建、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税务、审计、统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区住房保障对象,主要包括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35周岁以上的未婚者及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庭,下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第七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住房(含自有产权住房和租住的公有住房,下同)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已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因离婚放弃共有房产导致住房困难的,不得因此享受或增加住房保障待遇。

  第八条 纳入城区住房保障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年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三)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四)在城区无住房。

  第九条 城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结合城区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具备下列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无住房;

  (二)取得本市城区城镇户口5年以上;

  (三)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已连续享受达到2年及以上。

  其他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采取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优抚对象等困难家庭的,可以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区其他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城区无住房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可不受户籍、收入、年龄、居住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上年度城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比例确定。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额度,为保障对象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之间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保障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上年度月平均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其他保障对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对象补贴标准的80%核定。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际承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配租标准的部分,由承租人按同地段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配租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为2人及以下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成员为3人及以上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房源、资金与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新建的保障性住房;

  (二)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三)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有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每年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国家、省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套资金和专项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积金中心等非金融机构贷款;

  (七)政府债券;

  (八)企业筹集的保障性住房集资建房款;

  (九)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销售收入;

  (十)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一)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后由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建设总投资20%的比例安排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降低服务性收费。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外的道路、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政府或相关专业部门投资建设。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住房城建、规划等部门,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和实际需求情况,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主要实行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形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经批准,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单位自行建设;

  (四)政府统一规划、定向建设;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策规定投资建设营运。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和套型面积。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公共租赁住房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中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小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居住、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七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可由政府直接委托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也可以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建设。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三十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按开发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挂牌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总建筑面积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规划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距离城区较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自用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

  企业自行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租售;有剩余房源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租售。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前,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检查,由有关单位予以修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管理,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以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按规定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还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审验意见;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非本市城区户籍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工作收入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申请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宜昌市城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区人民政府。

  (三)复核。区人民政府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公示。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分类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登记结果向社会公开。保障对象根据登记情况排队轮候。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适时受理保障性住房租赁和购买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每月受理一次。

  第三十九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全国及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民政部门、总工会分别审定汇总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四十条 个人住宅被政府征收,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六章 分配与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公开摇号的方式配租、配售。

  第四十二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对象,从登记的次月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货币补贴。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等因素,制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计分标准,按得分高低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

  已登记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以登记的年度时间为序,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租购对象和选房顺序。

  已登记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保障资格。

  第四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由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与其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情况向社会公开。

  前款住房保障对象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需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四条 已登记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可自愿选择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其轮候顺序以原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登记的时间为准。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自动放弃购买的保障对象,需重新申请轮候。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已租、购公有住房的,在退出租、购的公有住房前不得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期限届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续签租赁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对承租的住房不得转租或转让。对住房进行装修的,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租时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对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赁满3年的,经本人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可以购买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购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取得有限产权,后续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购房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同时由购房人向市财政部门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上市交易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用途、划拨土地性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需出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所有权人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的,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统一纳入所在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并移交给政府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与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一并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及贷款本息偿还。租金收入及配建的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收益不足支付维修养护费用的,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及时发布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销售、租赁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记载申请、审核、轮侯、配租、配售情况以及保障对象信用档案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保障标准及方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享受货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五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经审核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五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的;

  (四)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让、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

  (七)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人保障资格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其承租的住房租金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住房市场租金交纳,并在3个月内退房。逾期不退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拒不退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等情况的,应当追回已租售的保障性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保障对象应当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20**年5月25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20**年7月8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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