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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46号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年2月19日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二)商住楼、综合楼等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后,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力量依法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价格等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时段、交通流量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划定机动车停车场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累进递增收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方式。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收费用途。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停放人可以拒付。

  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拒不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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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泰安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区域内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各自区域内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报县(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相应服务等级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九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停车服务费根据停车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定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供水二次加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水单位承担,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内容:物业服务等级、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成本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交纳。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小区内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地下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中小学、公立幼儿园、福利院、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本住宅小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

  物业服务费应当与水、电、暖

、数字电视、燃(煤)气、垃圾处理费等代收费用分开收取。

  第十四条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原因,造成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适当减免,减免比例不低于25%,具体减免比例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经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75%交纳。

  第十六条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产权人或承租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屋权属证书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照不带电梯普通住宅计收。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车位未停放车辆空置半年以上的,经车位产权人或车位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停车服务费按照收费标准的75%收取。

  第十九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当地制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所收费用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共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业主或业主大会若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放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对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实行电子门禁系统管理的,应当至少为每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3张门禁卡,因增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证(卡)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除此之外不得再另行收取押金、门禁系统管理费、运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电梯运行费包括相关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在业主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验收合格,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60日内退还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及与装修相关的管理费用。

  装修期间对装修施工人员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安装并使用中央空调和集中式太阳能的普通住宅小区,其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并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向物业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门口等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

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2月28日。泰安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印发<泰安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泰价费发〔20**〕48号)同时废止。

篇3:济宁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20**)

  济政发[20**]6号

  第一条 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和院内停车场。

  第三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济宁市城区规划区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办公开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应会同公安、建设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繁华商业街(区)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停车场建设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规划建设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停车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根据车辆停放需要,须在支路、繁华商业街道、小区街道等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由公安机关会同规划、建设部门统一确定,并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封闭住宅小区院内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按照停车场建设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因特殊情况,确需关闭停车场的,应经公安、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拟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应经公安、规划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管理,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经营;

  (二)使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醒目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

  (五)使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统一领取的地税部门监制的通用定额发票;

  (六)公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投诉电话号码,公开管理制度;

  (七)配备与其车辆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八)保持车辆停放有序,环境整洁;

  (九)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防止车辆丢失;

  (十)发生火警、抢窃、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适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拟向社会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的,其经营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场交通标志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三)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费;

  (四)爱护停车场内的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需要临时停车的,应在统一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和路边空地。

  第十五条 道路两边的单位确需占用公共场所临时停放职工、学生的车辆的,应经公安、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保管费。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抬高收费标准的,车辆停放者有权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设的停车场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20**0125  实施日期:20**0201

  颁布单位:济宁市人民政府

篇4:烟台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烟台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物业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方式,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环境卫生及生活服务等事务,一次性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方式承接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物业管理招标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和其他拥有物业所有权的法人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少于3个、规划项目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普通住宅物业、规划项目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高档(含别墅)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各类物业项目均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公共媒体(烟台日报、烟台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网、山东住宅和房地产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载明其项目内容、管理标准、质量要求、招标条件、开标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有关内容。招标人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能够承担管理能力的3家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说明招标投标项目情况和要求,并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八条 招标人宜委托经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物业管理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有形市场范围内进行。

  物业管理咨询(招标投标代理)机构,须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物业管理的特点和需要,确定招标方案,在招标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物业项目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坐落地址、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化面积、房屋类型、产权状况、房屋幢数、套数、建筑结构、物业管理办公及商业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园林绿化、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物业档案(含施工或竣工图纸)、物业出售、业主入住等情况;

  (三)电梯、二次供水、智能化管理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养责任;

  (四)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办公用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会所等共用用房的装饰情况;

  (五)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管理服务时限和起止日期;

  (六)投标保证金及返还要求;

  (七)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信证明、投标费用、报名有效期;投标书的格式、主要内容、编制要求、投标有效期;投标文件的装订、份数、签署、密封、递交截止时间、修改和撤销说明等;

  (八)招标活动方案,包括组织解释招标文件(答疑)、投标、开标的时间及地点等;

  (九)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十)悔标的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将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在建和已建成

)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应提供原物业服务合同;

  (五)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开发区、高新区物业招投标备案材料,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给予回复,具备招标条件的,将上述材料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给予招标备案通知。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的投标申请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详细资料。对投标申请人提出的疑问应当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预售物业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二)新建现售物业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四)物业服务合同期满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项目,应当在服务合同到期前60日完成;

  (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在招投标前的6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确定招标方式、时间、委托管理的内容及物业服务标准,并完成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备案。招投标工作结束后,需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在60日内完成物业项目交接。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的应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投标各种物业项目;

  (二)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投标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

  (三)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投标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

  (四)暂定一年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投标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

  (五)不按规定参加资质核查和量化考核,以及按《烟台市物业星级服务项目评分标准(试行)》评定所管项目平均得分达不到60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投标活动;

  (六)外地来烟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本市物业项目投标的,必须按照《关于规范外地来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烟建住房〔20**〕96号)规定备案并符合上述规定。

  第十七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人对物业项目有实地考察要求的,招标人应予以配合。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方案;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内,将投标文件密封带入招标现场,由专人签收,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 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活动宜委托专业物业管理咨询(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等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招标人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 标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物业管理方面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等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市物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评标程序由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评审、详细评审及现场答辩评审三个阶段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评标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中 标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

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如实记载有关内容并经评委签字确认,按照投标人综合得分依次排序。

  招标人应当依序选择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采取当场评标,当场宣布投标结果的方式。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返还其投标文件。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人关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过程的情况报告;

  (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

  (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四)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五)中标通知书;

  (六)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出具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证明,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上加盖备案专用章。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开发区、高新区物业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后,将上述材料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现售备案手续时,必须提交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证明或批准协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证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招标人为业主委员会的,招标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按照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筹集或在共有部分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视为无效招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或他人透露可能影响招投标公平竞争情况的;

  (二)招、投标双方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

  (三)未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不接受监督,擅自进行招投标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地方政策相关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和擅自采用协商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桓台县物业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环境,推动我县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淄博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缴、使用的监管工作;
(四)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物业使用、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组织物业从业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对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九)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县规划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区域的划定和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的规划,并督促其落实到位;负责改变建筑外立面和搭建建(构)筑物的审批。
县建设部门负责小区内受监工程在使用物限和保修期内的质量管理,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房屋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及时处理关于房屋质量方面的投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指导、支持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治安协助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分停车位及制定合理的行车路线;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严重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强行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油罐车(化学品车)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和消防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消防设施的行为;依法查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
县城管部门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查处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擅自占用绿地、毁坏绿化等违法行为。
县物价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和车辆停放的收费标准,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对物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其社区综合协调的优势,将物业管理纳入辖区综合管理范围,把创建文明小区、安全小区与创建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相结合,及时协调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综合性问题,会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理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和投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建等工作。积极受理相关业主和单位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县各有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要按上述工作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村) 民委员会依据《淄博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日常活动,参与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物业管理活动中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出现矛盾纠纷,业主正常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配合,各镇人民政府 (城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协商解决。
第八条 逐步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推动机关、学校、医院、工矿区等单位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九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自律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业主与物业服务提供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社区建设等因素。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方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分,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予以注明。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业主临时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写入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分别于业主临时规约制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七条 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物业项目的规划设计、设施配套、施工安装、房屋交付等事项,结合物业管理的特点提供建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之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清单等资料报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向商品房买受人明示。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并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应当符合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各项要求,按相关的交接验收规定,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并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并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含二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邮政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前款所列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可以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中水处理、直饮水、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等设施设备,除由专业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外,属于相关业主共有。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销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交纳;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如果在拆迁、售房时承诺减收、免收业主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物业管理相关费用,应当在将物业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供暖等相关单位一次性付清费用,并提供付款凭证。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正常运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约定由建设单位承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担前期物业项目开办费用及由于项目分期建设造成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不足的补贴等。具体补贴标准及支付方式可根据项目规模、配套设施等因素由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协商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三章 物业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
(六)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用房、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收入分配办法;
(七)合同的有效期限,合同变更和终止的约定;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公共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的维护;
(三)公共绿化的养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与管理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资料、绿化管理资料、接管验收记录、维修记录等;
(八)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清扫生活垃圾,并归集至垃圾存放处,环卫部门应当及时清运。环卫部门除根据相关规定收取城市垃圾清运及处理费外(来自:www.pmceo.com),不得再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凡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小区,保洁服务费应含在物业管理费中,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符合的原则。物业服务费用应与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物业服务内容相适应。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等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供水(含二次供水)、换热和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器具。
第三十七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业主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清运与处置;
(五)因装修引发的邻里纠纷的处理;
(六)装饰装修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事项;
(七)装修保证金和管理服务费用;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对合法取得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租赁、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消防、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墙开窗、开门,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四)私搭乱建、堆放杂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丢弃杂物、垃圾;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
(八)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九)无序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乱悬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外貌;
(十一)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二)聚众喧闹,噪声扰民等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不道德行为;
(十三)违反市容市貌管理规定饲养家禽、家畜或者种植蔬菜;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业主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统一要求,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实行监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

本文提要:本办法适用于桓台县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

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的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四十八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交付时,应当向业主出示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五十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期满,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物业质量保修金存储期满前三十日,物业质量保修金监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物业买受人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将住宅转为租赁、经营或自用的建设单位也应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中修、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分。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净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可根据业主规约的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纳入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承租人或者除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为物业使用人。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可以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业主相应的义务http://www.pmceo.com/。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规约。业主应当自合同签订起30日内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七条 物业专有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限期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危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和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用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依法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区,以及农村住宅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年3月18日正式发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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