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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为经济适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设施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出具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

  第八条 建设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分区落实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和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在商品住房用地当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四条 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整个住宅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向购房者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或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准价格上下不超过15%的幅度内确定,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

  第十八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申请人原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

  超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购买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申请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相应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房地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但经市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放弃回购权的除外。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在相同价格情况下,住房保障机构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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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6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料的初审等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来自:www.pmceo.com)做好项目储备。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房管、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禁止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

篇3: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2008年)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20**〕55号

  二○○八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价格、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集中成片建设和分散联动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新规划建设的商品房小区,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由政府确定同步捆绑建设比例为20%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相应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销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来自:www.pmceo.com),变相进行实物分房或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切实加强

  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700元;

  (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已在淮北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不受上述第(一)、(二)条款限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先安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补交款项后,该房产性质视为完全产权商品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确实需要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回购。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 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执照;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来自:www.pmceo.com),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

  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至20**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篇5:滁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

  滁政〔20**〕121号

  20**-12-18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销售范围和销售对象等,并指定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发改、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和房产、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列。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由政府组织提供,主要在商品房开发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销售。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

  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购买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将购买人情况向社会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2503号)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政府(含琅玡、南谯两区政府)所在地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离异5年以上和丧偶的单亲家庭),夫妇双方至少其中一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已满10年。夫妇双方年龄相加不低于65周岁,离异和丧偶方年龄不低于35周岁。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低收入标准。琅玡、南谯两区标准由市政府公布(来自:www.pmceo.com),其他县(市)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口。

  (三)无住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同城非农户口的父母,至申请住房之日已共同居住5年以上、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和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

  同一住房多家庭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他家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集资建房的;

  (二)转让自有住房不足5年的。

  第十九条 凡申请人经抽(摇)号确定为购房人的,在购房前,原住房一律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计价办法结合成新评估后作价收购,由政府用于廉租住房。不同意作价收购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和拥有的外地房屋;

  (二)申购家庭出租的自有住房;

  (三)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福利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如属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四)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住房;

  (五)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以户主为申请人,在申购期内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人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材料;

  (二)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三)家庭年收入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证。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若不实,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且在以后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购房。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先期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经核实符合申购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购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再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登记表》(以下简称《购房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房源数量,对经审核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申请人采取公开抽(摇)号等办法确定购买人。公开抽(摇)号分两次进行。

  第一次抽(摇)号范围是取得《购房登记表》的烈属,二等功以上的转业、退伍军人,二等功以上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以及一、二级残疾人等申请人。房源数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总房源中确定一定比例决定。

  第二次抽(摇)号范围是在第一次抽(摇)号中没有抽(摇)中的申请人和取得《购房登记表》的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与确定的申请人办理原住房作价收购手续后,方可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可以持《准购证》到提供房源单位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七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期房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八条 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买的,不得自行转让,已核发的《准购证》作废,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购。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以凭《准购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至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赠与。

  (二)购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三)购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不回购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各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出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部分,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取消其购房资格,或由购买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审核、审批、销售及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琅玡区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由市政府提供,其登记、审核、销售及监督管理由琅玡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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