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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二○○八年四月四日
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运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内河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和利用渡船、浮桥以及其他设施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法纳入港口管理的渡运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渡运的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渡运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相应的渡运管理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渡运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黄河河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渡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港航管理机构、(来自:www.pmceo.com)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组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岸线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安全技术条件以及环境保护和防洪等要求,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内河渡口以及浮桥的建设方案,应当由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条 从事乘客、车辆和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渡运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在核准的范围内经营。
利用浮桥从事渡运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并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需要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浮桥渡运企业和其他渡运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许可和水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作出予以核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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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淄建发[20**]87号
生效日期 20**年10月1日
颁布日期 20**年9月19日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的通知》(淄政办发[2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和项目属地管理。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周村区、临淄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市开发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管理,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来自:www.pmceo.com)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开发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县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县开发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六条 综合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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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内部和外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有文物保护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乡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保、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行工厂化装饰装修。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来自:www.pmceo.com),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房产管理、公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饰装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并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咨询和投诉,协调建筑装饰装修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以及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

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省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到本省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及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施工证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的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二)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和数量;
(三)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日期;
(四)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六)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三条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
(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三)未经燃气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拆卸、改装燃气、供热管道或者设施;
(四)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外观设计;
(五)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六)未经相关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各类广告牌匾;
(七)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污水、噪音、振动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长于上述期限的,按照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以其他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禁止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装饰装修人不得迫使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标,不得将一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禁止以挂靠的方式承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确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二)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查;
(三)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照规定办理了中标确认书、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消防审核等手续;
(四)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
(五)装饰装修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装饰装修人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装饰装修人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的,其从事水、电等管线施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案;
(三)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有关单位的变更设计方案。
装饰装修人不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提供;对拒不

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工期;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防盗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保证金的收取与退还;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明示施工单位名称和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并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八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倾倒。
第四十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装饰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属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责任的,装饰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四十一条 每天12时到14时、19时到次日7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施工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向装饰装修人交付主要材料的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饰装修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来自:www.pmceo.com),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或者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从事工业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59号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工作的决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
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来自:www.pmceo.com),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七)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

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35号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枣庄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中区、新城区驻地房屋租赁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薛城区、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枣庄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工作。
滕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各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工作。

第二章租赁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回《房屋租赁证》,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四)出租人为单位的持单位证明,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七)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以合

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来自:www.pmceo.com)、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三)大型商场、批发市场、工厂、仓库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的;
(五)以承包形式承包工厂、仓库、车间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凭证之一。

第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的要求和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须重新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他人或与他人调换使用房屋的;
(二)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租,经出租人书面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纳房租的;
(三)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办理注销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交付房屋,逾期仍未交付的;
(二)出租人所提供房屋不符合合同规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
(三)出租人所提供房屋存在缺陷,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
(四)出租人擅自提高租金,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要求其交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相应税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

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搞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但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屋再行转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承租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原《枣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枣政办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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