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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建立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内容和收支帐目公布制度通知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文号:青价房[20**]27号
日期:20**-02-07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建立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内容和收支帐目公布制度的通知

各市、区发展(经济)计划局、黄岛区财贸物价局、物业办、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建立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内容和收支帐目公布制度(以下简称“两公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
  在物业管理中实行两公布制度,让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了解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实际收支情况,有利于增强物业管理收费透明度,实行民主理财和民主监督,进一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公布公共性服务的内容
  公布公共性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与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服务,如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安全巡查、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以及代收代缴的收费等。新增公共性服务内容,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三、公布收支帐目的内容
  公布收支帐目的内容,包括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性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的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中央空调运行费、热水供应费、停车场收费等实际收费和支出;以及按照《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为住宅区提供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的经营收入。随着物业管理的发展和公共性服务项目的增多,需及时调整公布收支帐目的内容。

  四、公布的形式和时间
  物业管理企业要根据实行两公布制度的要求,在本服务区域适当地方设立宣传栏进行张榜公布,公共性服务内容应在宣传栏长期公布,公布收支帐目的时间应由业主委员会研究确定,半年公布不少于一次,公布天数不少于3天。物业管理规模较大的小区除进行张榜公外,还应由业主委员会在召开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会议上进行公布,让更多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了解公共性服务内容及实际收支情况,便于监督,保障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而关规定,建立健全服务工作

采编:www.pmceo.cOm

篇2:烟台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烟台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烟价[20**]3号
20**年2月5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直有关部门,各物业管理企业:

根据《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依据《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确定了甲、乙、丙、丁4个物业服务等级及相应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二、高层住宅电梯运行费(含日常维护费、管理费),在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住宅楼的电梯起始层住户,不承担电梯运行费。

三、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烟台市物价局、财政局、公安局《关于调整我市停车场收费的通知》(烟价[1999]126号)规定执行;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见附件二。未经批准不得收取停车费。

以上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原烟台市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关于下达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烟价[1998]88号)同时废止。

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房产管理局

二OO四年一月五日

附件一:烟台市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表

服务等级  评分标准(满分100分) 基准价格(元/月.建筑平方米) 浮动幅度
甲      90分以上  1.0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
乙      80分至89分 0.7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
丙      70分至79分 0.40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
丁      60分至69分0.15      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

篇3:烟台市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问题通知


烟台市关于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烟房(20**)66号

各县(市)区房管局(处)、物业管理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行为,根据山东省建设厅鲁建房字[20**]3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今后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今后,我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审批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临时资质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批发证;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管理局初审,报省建设厅审批发证;一级资质由省建设厅初审,报建设部审批。

  二、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等级审定工作有关事宜按《烟台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审批办法》执行;三级(含)以上资质等级审定的相关事宜仍按省建设厅鲁建发[1999]12号文件执行。其中企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要达到烟房(20**)50号文件规定标准。

  三、根据省建设厅鲁建房字[20**]30号文件精神规定,省将对申报三级以上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每年两次集中审批。据此,我市凡符合申报三级以上物业管理资质条件的企业,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均应于每年四月底和九月底前将须提交的材料连同当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报告一并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市局将于每年五月中旬和十月中旬前完成对申报企业的初审后报省厅审批。

附:
一、《烟台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审批办法》;
二、山东省建设厅《关于我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通知
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年8月7日印发 (共印25份)


附一:       烟台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须首先到当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新成立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等级均为临时级,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

篇4: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


《山东省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

20**-02-05 发布
20**-04-01 实施

山 东 省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发 布

前言

  为提高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为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参考依据,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东省建设厅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建设厅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英、王晓瑜、胡冰、张恒志、张宣文、王西涛、蔡志刚、韩小华、蓝颉、闫晓燕。

                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定义、分类及服务质量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城住字[84]第677号)

3术语及定义

  下列术语及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物业

  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

3.2物业管理

  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3.3业主

  物业的所有权人。

3.4非业主使用人

篇5: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令第86号

颁布日期 1997-1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活动环境。

第六条 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牧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开发

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企业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地;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位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

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委托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9]1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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