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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以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一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领取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养犬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四千五百元,

采编:www.pmceo.cOm

篇2: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养犬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养犬管理实行限管结合、免疫登记、分类管理、注重服务的原则。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镇为一般养犬管理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限管结合、免疫登记、分类管理、注重服务的原则。城市建成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镇为一般养犬管理区。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养犬管理坚持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区兽医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养犬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维护社会治安。
区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监管,查处无照售犬行为。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并负责对违法、违规携犬、遛犬出户等行为以及流浪犬进行查处。(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 区兽医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流浪犬、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3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逾期后对无人认领、领养的无主犬进行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处理。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犬,须经区公安部门批准;重点养犬管理区,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养殖。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区公安部门会同区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独户房屋。
第十条 养犬管理实行检疫、防疫、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养犬登记,应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先到区公安部门办理批准、备案;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单位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个人养犬登记,应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最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同意在辖区内养犬证明、区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在区兽医部门申领、办理个人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申请单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区兽医部门予以办理,发予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一犬一证。
养犬登记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单位和个人持有效的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区兽医部门对该犬重新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在领取动物健康证明和注射疫苗证明后,区兽医部门办理年检。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区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区兽医部门申请补办。
以上出证、检查、免疫、年检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先到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备案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自犬转让15日内,先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办理符合养犬条件证明和辖区同意养犬证明;然后持原养犬登记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证明、辖区同意养犬证明,到区兽医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对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对其进行免疫、转让。
犬转让、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选址于区规划部门允许的范围内,并经区兽医部门审核同意后(获动物防疫合格证),到区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获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对举办犬展览等大型活动,应事先到区公安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市场、商店、饭店、展览馆、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浴池、游乐场、候车(机)室、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
(三)携犬出户时,为犬束犬链、挂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重点养犬管理区内遛犬出户要避开人群聚集地和人流高峰期,每天8点至18点禁止遛犬出户;
(四)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确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必须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六)养犬不得噪声扰民,不得惊吓他人,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不得斗犬、弃犬。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单位或养犬人应及时将其送到区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等疫病时,应及时向区兽医部门报告。
区兽医部门对狂犬病等疫情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控,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依法采取扑杀等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立即将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到区兽医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吊销养犬证件、没收犬只、罚款、拘留等。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来自:www.pmceo.com)
第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兽医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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