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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2015)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3-23

  山东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86号)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2月26日

  山东省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寄递信息、寄递物品安全,维护用户和寄递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寄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山东省邮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寄递企业,是指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全部或者部分环节活动的单位,包括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等。

  第四条 寄递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寄递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配合邮政管理机构做好寄递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寄递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海关、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做好寄递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递物品详细信息,不得通过寄递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寄递企业是寄递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寄递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寄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寄递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寄递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寄递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寄递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寄递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寄递安全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检查寄递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寄递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寄递安全事故。

  第九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寄递安全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寄递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寄递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寄递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寄递活动的企业,被加盟人对加盟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寄递活动的被加盟人应当在本省设立省级网络寄递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协调本网络寄递安全等相关工作,并向省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应当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制定收寄验视操作办法,并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寄递企业收寄物品时,应当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称、类别、数量、重量等;对信件以外的寄递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内件;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用户拒不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拒绝验视或者拒不提供安全证明的,寄递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三条 寄递企业在收寄过程中发现用户交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

  寄递企业对已经收寄的禁止寄递物品,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投递;对其中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对不需要没收、销毁的,寄递企业应当与用户取得联系,妥善处理。

  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武器、弹药、毒品以及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的,寄递企业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的同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寄递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邮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寄递企业安全教育培训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寄递物品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设备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的处理中心、分拨中心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寄递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处理中心、分拨中心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寄递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寄递企业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应当做到规范操作,严禁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第十九条 运输寄递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道路交通运输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运输专用标识。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寄递运输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递寄递物品的车辆应当封闭,标明寄递企业标识。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寄递物品投递安全。

  高等院校、集中办公场所、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寄递企业收寄、投递物品提供通行和车辆临时停放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机构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寄递企业应当对处置前款所列事件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相关资料和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条 以加盟方式从事寄递活动,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的,加盟人、被加盟人应当及时协商处理,避免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二十五条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寄递详情单以及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寄递详情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与监督寄递企业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企业内部安全管理;

  (二)组织处置或者联系其他部门共同处置寄递安全突发事件;

  (三)及时受理处理用户的申诉、举报;

  (四)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寄递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寄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引导会员企业提高寄递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寄递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六)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邮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寄递活动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设立省级网络寄递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未按要求备案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收寄验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二)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递详情单或者相应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寄递企业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报告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抛扔、踩踏、坐压或者以其他危险方式造成寄递物品损毁;

  (二)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务阻断或者暂停经营活动,寄递企业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

  (三)因纠纷造成寄递物品滞留、积压,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时协商处理,寄递物品延误、丢失、损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保管或者销毁寄递详情单的,由邮政管理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倒卖用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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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

  20**年1月12日

  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七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放置统一标牌、配备统一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应当选择适当的校车服务方式,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 校车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和家庭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是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校车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营造和谐的社会舆论环境,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关注学生乘车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运营和学生乘坐情况,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给予必要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的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校车管理机制

  第八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以县(市、区)为主、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和财政补贴方案,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学生乘车费用承担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条 例》的规定,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三)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上报等工作;

  (四)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五)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建立校车车辆及驾驶人管理档案,建设校车信息管理系统,采集录入校车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校车标牌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七)协助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等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 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依照《条 例》规定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企业的有关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校园周边道路合理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在学校门前道路安装减速设施,设立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警示牌,完善校园周边道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新闻出版广电、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二)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建立完善乘坐校车学生登记、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人员负责学生上学时下车至学校和放学时从学校至上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三)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与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引导学生及其监护人拒绝使用无安全保障的交通方式,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按照规定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二)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三)负责学生乘坐校车期间的安全管理;

  (四)建立校车档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 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建立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并保持监控平台设施和终端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学生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违反操作规定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学生上车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打闹等危险行为;

  (五)清点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下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学生上学时上车前和放学时下车后的安全。

  鼓励学生监护人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校车服务提供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道路客运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二十一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规范的校车档案,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第四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校车使用按照《条 例》实行许可制度。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车使用申请表;

  (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六)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身份证明;

  (七)校车运行方案,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等内容;

  (八)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应当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告知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标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十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向核发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并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三十一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据《条 例》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核意见,第五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示审核意见,第六项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供诊断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 件的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 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校车。

  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照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六章 校车通行及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七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 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 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停车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警示标志。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 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 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四十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设置的停靠站点停靠,车辆停稳后方可上下学生,学生全部离开车辆到达安全区域后,车辆方可开动。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四十一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 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 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二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学校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三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 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专门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通过岗位培训;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五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四十八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接受学校的监督;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驾驶人出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终止其接送学生服务,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 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 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义务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年1月30日

  合肥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

  影剧院、公园景区、宾馆酒店、会议中心、娱乐场所、商贸场所、各类院校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参观游览、会议论坛、文化娱乐、商品促销、招生招考咨询等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大型活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质监、建设、卫生、食药监、交通、文化、体育、城管等部门和政府应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的活动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活动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场所管理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安全职责。

  主办者是指大型活动的发起人。

  承办者是指具体组织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或者组织,其主要负责人是指承办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

  场所管理者是指将其所有或者实际占有、使用、管理的场所,以租用、借用等形式提供给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大型活动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其中足球赛、焰火晚会、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2万人以上的文艺演出活动,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建立并落实大型活动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安全措施;

  (四)配备取得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资格的专业保安人员和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五)制定、落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经费预算,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资金、设施、设备、场地;

  (六)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违法犯罪行为;

  (八)保障临时搭建设施安全,配备充足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九)通过新闻媒体、现场广播、票证背书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告知交通管制、现场秩序、票证管理、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要求;

  (十)接受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一)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进入;

  (十二)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控制人数、发售票证。

  第八条 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大型活动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者。

  主办者应当支持、督促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承办者提供大型活动场地平面图、人员安全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特种设备年检报告等资料;

  (二)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

  (三)设立安全缓冲通道、区域,设置引导指示标识,配备安全检查、入场人员计数设备;

  (四)确保视频监控设备完好有效,视频监控覆盖主要进出口及活动区域,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

  (五)提供停车场地,负责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和秩序引导,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保障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七)不得将场所提供给未取得安全许可的承办者举办大型活动。

  第十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熟知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参与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现场安全工作人员的管理、指挥和疏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活动现场;

  (二)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

  (三)在活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投掷杂物,围攻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承担安全保卫工作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履行安全保卫工作职责;其现场管理人员应当经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承担大型活动入场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与承办者签订的安全检查服务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检查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有效的安全检查仪器、设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方案,发现可疑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方案要求先期处置。

  第十四条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大型活动安全标准和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风险防范和控制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票务公司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人员安全容量、划定的区域出票,对检票人员进行培训,接受公安机关

对出票情况的监管。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二)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定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进行指导;

  (五)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六)组织治安、消防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

  (八)对大型活动票证实施监管;

  (九)维护活动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及时处置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

  (十一)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相关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产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承办者对临建设施组织验收,参与活动期间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建设部门负责大型活动临建设施设计方案及专家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搭建、拆除的安全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生活饮用水及相关场所公共卫生的监督,做好传染病防控等监测控制工作,提供医疗急救保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组织医疗救治。

  食药监部门负责大型活动餐饮服务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监测,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采取应对措施。

  交通部门负责大型活动公共交通服务保障工作。

  文化部门负责文艺演出活动的组织者资格和节目内容的审查。

  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审批或者备案。

  城管部门负责大型活动现场周边公共区域内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监管。

  政府应急机构根据政府指令或者大型活动承办者等申请,协调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县(市)、区的;

  (二)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对属于市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认为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管理更合适的,可以委托县(市)、区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组织、协调、保障、直接参与活动的相关人员数量与预计发售票证或者组织观众数量之和。

  展览、展销等具有人员流动性的大型活动,预计参加人数是指同时在活动现场的人员最大数量。

  第二十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申请表;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三)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

  (四)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自安全责任和主要安全责任人;

  (五)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六)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材料;

  (七)活动场所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九)其他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三)安全工作负责人、联系人,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设置、任务分配和识别标识及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协议;

  (四)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五)临建设施设计方案的评审意见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七)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八)票证管理方案,包括票证种类、样式、总数、发售计划、防伪说明、查验措施及票务公司基本情况等;

  (九)安全检查设备配备情况,对入场人员、物品、车辆的安全检查措施;

  (十)预计参加活动的车辆数量,停车场地的设置、位置、容量及停放、管理、疏导措施;

  (十一)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十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大型活动相关信息通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不具有合法身份的;

  (二)活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场所、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安全责任不明确、措施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大型活动举办时间需要变更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变更的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举办地点、内容变更或者规模扩大的,承办者应当依据本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活动取消的,承办者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承办者变更、取消大型活动,应当及时告知活动参加人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消除社会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建设等部门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归档。

  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举办大型活动:

  (一)现场发现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的;

  (二)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整改安全隐患的;

  (三)发售的票证或者参加人员超过核准安全容量的;

  (四)现场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现场治安、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办者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的;

  (七)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前,承办者不得发售票证。取得公安机关安全许可后,承办者不得擅自更改票证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各区域票证数量。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搭建舞台等临建设施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组织由安监和建设部门认可的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并将临建设施设计方案报安监和建设部门备案。

  临建设施搭建完成后,承办者应当组织专家、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出具验

收报告,安监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并签署监督意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临建设施验收工作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1日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等大型活动参与者违反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受到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计入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临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安监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未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按照要求整改的,2年内不得参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元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活动,依法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明确具体承办者,依照本规定落实相应的安全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4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42号)

  20**年第16号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电梯设计、制造、采购、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检验、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监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处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电梯发生故障困人和火灾及相关救援工作,负责电梯监控系统(电子眼)的监管工作。

  市建委负责对电梯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

  市房地产局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并按照《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列支电梯更新和重大维修费用。

  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电梯经营单位、个人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督促电梯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电梯安全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由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来自:www.pmceo.com),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质监等有关部门举报。市质监部门应及时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测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设计、制造

  第七条 电梯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必须对所设计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对制造的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八条 电梯生产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度,电梯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电梯出厂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关于该电梯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随机文件。出厂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安全部件和主要零部件,必须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进口电梯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安装、维修与改造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

  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法定资质,方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依法取得法定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程度,制订电梯维护保养周期表,并不得低于每15天保养一次的频率。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及时抵达的时间限制,以双方签定的维修保养协议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有具体的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以及故障排除结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所作的维护保养记录一式两份,经使用单位确认后,分别由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归档保存。

  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和电梯故障分析记录应及时交电梯使用单位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轿箱内标明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维保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至少要保证两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其中一人实施监护。

  第二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必须每半年将维修保养情况书面报送市质监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选购有相应制造许可的厂家生产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电梯用电、消防、通风、报警、通讯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必须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使用登记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对于乘客电梯必须置于轿箱内),必须在安全注意事项中注明维护保养单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一台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协议。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对在用电梯每天进行一次自行安全卫生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本辖区内或在本辖区设立办事机构的取得法定资质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在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协议时,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后抵达的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30分钟),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委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载货电梯必须配备专职操作人员,非专职操作人员严禁操作。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施救。紧急情况下,直接拨打110求援,由110联动专业救援队伍进行救援,救援物资及所耗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停用的电梯应当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停用备案手续,已停用的电梯严禁使用。已停用的电梯再次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向市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启用申请。停用半年以上的电梯,须经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需报废的电梯应当说明报废原因,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已报废的电梯应作解体报废处理,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乘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房屋开发商(以下称开发商)对采购电梯的安全质量负责,选购的电梯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必须配备求助电话等配套安全设施、紧急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并且能保证轿箱内覆盖手机通信信号,对有条件的小区应在电梯内配置监控系统。

  (二)开发商必须督促电梯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施工告知手续,并接受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三)开发商必须严格执行电梯验收交接制度,在电梯监督检验合格和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方可将电梯移交物业管理部门管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电梯严禁投入使用,对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

  (四)物业服务企业对接管后电梯的安全管理负责,未经监督检验合格和技术资料不全的电梯不得接管。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电梯后,应及时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在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将电梯投入运行。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梯机房值班人员、电梯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对小区业主实施安全知识教育,提高业主安全意识,使广大业主熟悉电梯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乘梯安全规程。

  (七)小区业主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和劝导,正确使用电梯。不得用乘客电梯运载超重、超高、超长物品,严禁用水直接冲洗电梯轿箱脏物,防止造成电梯损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市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有

  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应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可在事后补发书面通知。对现场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三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开展下列内容的日常安全监察: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学校、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住宅小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市质监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十五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许可或者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重点抽查内容为:

  (一)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等资源条件情况,主要技术人员和相关作业人员持证及到岗履职情况,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施工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情况;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产品(工程)安全质量和接受监督检验情况;

  (四)是否超越许可或者核准范围施工、检验;

  (五)是否涂改、伪造、出租或出卖许可或核准证书;

  (六)电梯发生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进行安全监察,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电梯,造成严重事故的或者发生电梯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电梯检验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市质监部门接到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报告,或者电梯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督促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对涉及人员伤亡的电梯事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电梯伤亡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立即向市质监部门报告。市质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分析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对电梯生产、使用和检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二)“重大维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重大维修后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三)“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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