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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7修)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2

  (19*9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直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

  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一)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船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二)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三)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四)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船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8米,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拖船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

  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要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当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并在48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来自:www.pmceo.com),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者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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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本政办发〔20**〕86号
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运输业务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拥有的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人员。
第三条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其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市海事业务进行宏观指导。
(二)拟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起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和监督。
(三)组织全市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统计上报全市水上交通事故;指导、帮助调查处理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督促、检查船舶(艇、筏)、设施和人员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等。
(四)根据市政府要求,负责特殊情况时制订和组织实施重要航段或水域的交通管制方案、管理规定。
(五)协助上级搞好船员业务学习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业务资料和日常统计上报工作。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

篇3: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1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0月14日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湖北省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3)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公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客运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公路客运的交通安全管理。

  城市市区内从事公共客运的车辆以及出租车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客运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发生公路客运交通安全事故。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凡达不到规定的资质条件,不能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必须严格遵守公路客运交通安全规定,建立严格的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路客运安全。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或客运业主应当每月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建立旅客安全投诉制度,并在其经营场所和营运车辆上公布其投诉电话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安全规定作业。

  第六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公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后方可驾驶客运车辆;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安全驾驶3年以上,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的,可以驾驶19座以下的客运车辆;

  属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的驾驶员未经道路复考合格,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道路复考的标准和操作程序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复考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

  ; (一)因违章驾驶被吊扣驾驶证累计达六个月以上或因违章记满12分的;

  (二)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

  一年期满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应经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道路复考合格。

  第八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公路客运: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客运线路标志的车辆。

  严禁非法改装客运车辆。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公路客运。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20座以上的,每季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19座以下的,每半年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员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十四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

  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员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叉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影响道路安全的危险路段应及时设置机动车禁行或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公路客运安全监督检查职能,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路交通安全巡查,对危险路段、旅游线路和风景名胜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应采取措施重点防范,及时查处违章客运车辆,防止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

  (一)不符合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条件驾驶客运车辆的;

  (二)超时驾驶客运车辆的;(三)超过规定时速的;(四)擅自将公路客运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的;

  (五)在城市市区非公路客运车辆场站或公路禁止停车搭载旅客的路段停车上下旅客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超载一人罚款50元处罚,超载20%以内一次记违章分数3分,超过20%的一次记违章分数6分,并责令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单位或客运车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达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资质条件,形成有效安全管理机制的个体车辆擅自上路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

  (二)强迫、指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或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客运车辆的;(三)不落实安全措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核载人数、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及照片,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两名以上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车辆,应严格遵守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若有超速行驶、(来自:www.pmceo.com

  )强行超车违章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或客运单位、客运业主违反有关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驾驶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

  (二)不认真履行车辆检验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从事公路客运,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发现客运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予以纠正或罚款后放行而不要求当事人排除隐患,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四)发现道路存在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提出整治意见,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在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镇南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镇南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加强幼儿教育教学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2、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幼儿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3、幼儿园安排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学生外出活动提倡就近、徒步的原则。第五条学校应通过学校家长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家长的安全乘车意识和责任,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

  4、教育幼儿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教育幼儿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黑车”、“病车”和超载车。

  5、于交通、公安部门联系,加紧落实保障幼儿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在校园周边创造秩序良好、有安全保障的交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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