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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8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51号

  二○○八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市政府派出的财务总监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依法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八)审批设立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

  (九)审批缓交住房公积金或者暂时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十)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人选;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七条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三)审核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核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五)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审计部门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市政府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派驻财务总监(来自:www.pmceo.com),财务总监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财务收支事项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进行联审联签;

  (二)参加领导班子会议,提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订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来自:www.pmceo.com),

  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四)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可能造成经济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五)指导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三章监管程序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财务事项的监管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财务总监会签、财政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需要决策的事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须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及省级房管、财政、中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因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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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滨政发〔20**〕6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财政风险,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监管水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是指由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主体。监督管理对象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必要时可延伸核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来自:www.pmceo.com)透明和效率原则。

第二章 财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除与同级住房公积金其它监督部门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外,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并监督预算的执行;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决算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决算;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收益分配的合法性及所形成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上缴财政的情况;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财政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检查;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情况以及防范风险的措施;
(六)监督建立职工住房公

篇3: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20**〕103号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来自:www.pmceo.com)。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

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

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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