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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31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王忠林

  20**年1月26日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八条 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

  (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三)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基本卫生规范;

  (四)具备基本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保养、维护供水设备设施,并做好记录;

  (五)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索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以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的管道分质供水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规定对水质进行消毒,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入使用前和修复后,均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每次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发现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确需在上述部位设置的,设置地点须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安装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外观整洁、无锈蚀和破损;

  (二)设备的出水口必须有内凹的隔离区域,避免污染;出水口处应安装闭合紧密且能关闭的门,在不售水时应处于关闭状态;

  (三)设备应当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五)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的直线距离在20米以上;

  (六)安装必要的尾水回收设备。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区域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工作。

  第十六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每周进行现场快速检测;对出水水质的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等重点指标每六个月至少检测一次,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要求。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十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或者通过远程监控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每日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的时间和结果;

  (四)制水设备清洗、维护以及巡查记录;

  (五)水质处理材料的更换情况;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供、管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供、管水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参加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安排上岗。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年。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水质自检和委托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

  (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

  (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

  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 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管道分质供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涉水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和其他材料、化学物质。

  本办法所称消毒产品,是指用于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本办法所称供、管水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取样、化验、供水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以及涉水产品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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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

  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严格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二条 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出现故障时,集中式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评价“三同时”制度,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水质监测体系,加强水质监测检验中心建设,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对农村饮用水卫生风险的预警预测能力,及时处置农村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申请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应当经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现场审核具备生产能力,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产品检测报告;

  (二)具有产品材料以及配方;

  (三)生产饮水机以及供水设备类产品的,应当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

  (四)具有生产工艺流程及其简述;

  (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生产涉水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不得使用铝灰、废酸、工业再生酸以及其它未列入涉水产品允许使用的原材料清单的原料。

  第二十九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涉水产品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范围较大、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群众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出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利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件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饮用水出现污染,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控制、排除污染源;

  (三)对供水设施和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责任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了解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对水质和涉水产品进行采样检测。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已造成传染病流行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饮用水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卫生规范的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污染的。

  个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的涉水产品无卫生许可的;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和水质检测的;

  (五)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的;

  (六)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应标准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生产饮用水化学处理剂时使用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原料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或者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经过维修后,未经水

  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九)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建成后,未经水质检测合格即开始供水的;

  (十)造成饮用水污染,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对卫生监督机构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三)饮用水被污染,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四)饮用水被污染,出现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中毒病例,医疗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检测报告的;

  (六)涉水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检验产品的;

  (七)管道直饮水、现场制售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和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者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现场制售饮用水: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饮用水当场制成可直接饮用并散装销售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以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自1997年2月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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