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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2015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8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月13日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公安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 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 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 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 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 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 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 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

  第十九条 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 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 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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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201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0月14日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移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应当及时接收。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或者调整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条幅,安装电杆、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决定投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设施隐患整改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94 号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1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

  (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2016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重庆两江新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两江新区(以下简称两江新区)。

  第三条 两江新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先行区,着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集聚全球高端要素资源,建设成为我国内陆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长江上游地区的金融中心和创新中心、内陆地区对外开放的重要门户、科学发展的示范窗口,在重庆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引领、带动和辐射作用。

  第四条 两江新区应当遵循改革创新、开放引领、先行先试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民生导向、绿色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两江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发、转变政府职能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决定两江新区开发建设的重大事项。

  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市级有关部门、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以及江北区人民政府、北碚区人民政府、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三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统筹协调两江新区的改革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

  (二)组织编制两江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统筹规划两江新区的产业布局,统筹协调两江新区重大投资项目的建设;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推进两江新区开发开放的政策和措施;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在两江新区范围内行使有关市级行政管理权;

  (六)负责两江新区管委会直管区域(以下简称直管区)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等工作;

  (七)负责两江新区主要经济指标的综合统计和专项统计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直管区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等8个街道的行政管理工作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疾病防控、征兵工作由渝北区人民政府负责。

  直管区内其他区域的经济发展和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三区政府分别负责。两江新区管委会职能机构应当协助三区政府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三区政府负责两江新区范围内各自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两江新区管委会负责的事项除外。

  第十条 市规划、国土房管、环保、税务等部门在两江新区范围内设立的有关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规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市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三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两江新区规定范围内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所属的投资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两江新区有关区域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国有资产经营、招商引资等。

  第十二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进行财政预算管理,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规定享受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其收支并入市级预算。

  第十三条 两江新区的财政税收管理及相关扶持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三区政府建立完善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两江新区各区域之间有关开发建设、招商引资、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两江新区应当建立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各类规划互为依存、有机统一、动态完善、相互协调的规划编制体制机制。

  两江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分区规划、专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其他重点专项规划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会同三区政府编制,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三区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其他重点专项规划时,应当与两江新区有关规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两江新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两江新区范围内各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会同三区政府统一编制,由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优先保障两江新区开发建设用地。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应当做好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九条 两江新区应当加强能源、交通、市政、通信、信息等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

  两江新区内重大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由两江新区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划统筹协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两江新区有关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两江新区应当重点发展汽车、电子信息、高端装备产业,加快发展集成电路、液晶面板、新能源汽车及智能汽车、物联网、机器人、生物医药、环保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金融、会展、物流、总部经济、电子商务、保税贸易、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 两江新区应当合理规划产业空间布局,按照错位发展和集聚发展原则规划和建设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集群。

  第二十二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可以会同三区政府根据两江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制订各区域的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可以会同三区政府研究制订相关产业扶持政策,报重庆两江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产业扶持政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保持区域统一性。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两江新区内企业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牵头建立境外投资服务平台,提供投资促进、权益保障、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两江新区应当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加强碳排放管理,推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实现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两江新区应当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环境保护准入管理,不得引进能耗高、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大、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两江新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分级管理制度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两江新区应当加强河流、湖泊、湿地、林带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强化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二十八条 两江新区应当推广绿色建筑,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的宜居生态型新城区。

  两江新区内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其他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促进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三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级有关部门派驻两江新区的机构(以下统称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前许可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能力,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条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正在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行政权力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等,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应当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实行行政许可单一窗口办理模式,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办理行政许可可以通过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现场办理、重大项目优先办理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整合行政许可要件和流程,缩短办理时限。

  第三十二条 两江新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两江新区范围内对个别项目需要调整的,由两江新区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两江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发布负面清单予以列明。

  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依法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依法实行许可管理。

  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实行内外资一致。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两江新区推进企业注册登记便利化,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先照后证”登记制度,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证合一”和“一照一码”。

  第三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在两江新区建立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实施许可事项“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制度,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

  第三十六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三区政府可以在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城市管理、农林水利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等领域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有关职能机构、三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两江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两江新区管委会会同三区政府等共同建设。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市场准入、货物通关、政府采购以及招投标等工作中,查询行政相对人的信用记录,使用信用产品,并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施约束和惩戒。

  两江新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使用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三区政府建设统一的两江新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两江新区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托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

  监管信息归集、交换、共享的办法,由两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制定。

  第四十条 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当会同三区政府在两江新区建立高效的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制定人才智力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发挥人才资源开发主体作用。

  第四十一条 两江新区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吸引民间资本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服务。

  两江新区应当积极培育发展行业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志愿团体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和组织。

  第四十二条 两江新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发展需要,探索扩大深化改革的领域、试点内容和措施。

  市政府规章和行政

  规范性文件不适应两江新区发展的,两江新区管委会可以会同三区政府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修改或者就在两江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协助和支持两江新区依法高效开展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金、项目、技术、人才等要素和资源向两江新区集聚,帮助争取和积极安排国家级、市级重大改革在两江新区先行试点,把符合两江新区发展方向的国家、市级重点产业项目优先布局两江新区。

  第四十四条 在两江新区进行的改革创新活动,改革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免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两江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包括江北区、北碚区、渝北区3个行政区的部分区域,规划面积1200平方公里。

  本办法所称直管区,包括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鱼嘴、复盛、郭家沱、龙兴、石船、水土、复兴等15个建制镇和街道,以及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北部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同时废止。

篇5: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2013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2日

  附件: 四川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抗御并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抗震设防区的建设工程以及非抗震设防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防要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能源、农业等部门及铁路、电力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村民住宅的抗震设防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城乡抗震防灾规划

  第五条 抗震设防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抗震设防区的城镇体系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篇。

  第六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地震、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电力、铁路部门共同编制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抗震设防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中的抗震防灾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对区域性的水源地、库坝、油库、燃气储备及调压站、铁路、公路、桥梁、电力、电子信息和通信、油气干线、输水干线等重大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性能评价、抗震对策措施,震后地区、城市间的相互协调和支援。

  第八条 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及公众意见,符合国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根据规模等级确定城市交通出入口的数量,确定城市生命线工程,并符合发生灾害时疏散人群和救灾的要求;

  (二)确定作为紧急避险、疏散转移或临时安置的城市绿地、公共建筑和场所;

  (三)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污水处理等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满足抗震设防等级和震后迅速恢复运营的要求,并符合防止和控制爆炸、火灾、水害等次生灾害和预防二次污染的要求;

  (四)设市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气源,并确定至少两处道路交通便利的空旷场地或避险绿地,满足直升机空中运输与救援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控制性条件: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用地要求;

  (三)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要求;

  (四)应急保障必需的供水、排水、供电、消防、通讯、交通基础设施;

  (五)重要建筑及建筑密集地区的抗震防灾措施。

  第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市城市的抗震防灾规划和省域、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的技术审查。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镇和乡村规划中抗震防灾专篇的技术审查。

  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大型工矿、电力等生产企业和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生产、贮存企业编制抗震防灾规划。

  第三章 工程抗震设防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的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应当按照特殊设防类、重点设防类、标准设防类、适度设防类的标准要求划分确定。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场址选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使用应当执行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工程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工程应当按照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构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以及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设施、水运、空运、核电厂、石油化工等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界定的特殊设防类,属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

  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重点设防类设防。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当按比 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

  措施,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非抗震设防区内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设工程按抗震设防烈度6度进行设防。

  第十五条 对抗震设防区的基础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县级以上交通

  运输、水利、电力、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类别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选址、选线及设计方案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

  第十六条 抗震设防区的下列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应当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类别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

  防专项审查: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特殊设防类(甲类)和中型以上重点设防类(乙类)建设工程;

  (三)全新活动断裂带附近,跨度超过150m 的特大桥梁和长度大于3000m 的特长隧道、结构或者地基复杂的大型城市桥梁、轨道交通和供电、通风设施,超过1万平方米的地下公共设施,震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供水、燃气、供电、通信设施共同敷设的共同沟工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四)穿越抗震设防区的铁路、公路和桥梁及客运候车楼、行车调度、监控、运输、信号、通信、供电、供水建筑;

  (五)超出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适用范围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

  按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与初步设计审查合并进行。法律、法规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以及

  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核查抗震设

  防专项论证、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对未通过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审查,或未按专项论证、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对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抗震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技术审查中,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分类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在工程设计合同或合同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条款限定工程含钢量的;

  (三)因施工图审查不合格,通过变更施工图审查机构逃避整改责任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五)选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对提供的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岩土工程勘察现场工作深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的;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场地抗震有利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的划分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抗震场地类别划分、液化评价等内容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提出的地基基础评价及建议违反国家标准和不符合工程场地实际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的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前,将工程勘察文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路等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专业工程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对抗震设计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准确性负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关于抗震设防类别划分规定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和确定地震作用的;

  (四)未执行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

  (五)使用失效旧标准、旧规范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住宅,应当依照工程建设标准、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不得委托私人设计,并纳入建设监督管理范畴。

  第二十五条 村民住宅应按照镇、乡、村规划和《四川汶川地震灾后农村房屋恢复重建选址技术导则》、《四川省牧民定居点规划选址技术导则》的规定选址,避让地震破裂带、断裂带,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生区域。

  村民建造住宅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设计方案通用图集,并根据《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的要求进行施工。村民可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

  计,也可以委托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具有工程建设执业资格的人员设计,不得无设计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在宅基地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30万元投资以上的;

  (四)六米跨度以上的。

  乡村建筑工匠按规定承担两层及以下住宅建造。严禁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村民住宅抗震设计、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及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筑工匠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保证质量,并对承担的村民住宅抗震设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建设、农村居住建筑中推广应用具有民族特色、抗震性能较好的结构形式和建造方式。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减震、隔震结构、钢结构、装配结构、木结构等建筑结构抗震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用。

  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适用范围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

  第三十条 采用减震、隔震新技术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由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单位会同具有甲、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共同完成,并编制减震、隔震计算书。已有减震、隔震技术设计成果的设计单位可以独立完成设计。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抗震新技术、专有技术、特定专利技术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抗震新技术的培训,作为执业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工程施工监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以及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抗震鉴定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程序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既有建筑抗震使用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拆除计划的,房屋建筑的使用者或产权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

  计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必要的检测报告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三十八条 鉴定结论确认采取加固可以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按照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改造加固。

  第三十九条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抗震鉴定与加固费用由工程项目使用者或产权人承担。

  工程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

  维修计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相结合。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四十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筑抗震结构、隔震、减震装置部件和安全监测系统、观测系统设施,削弱工程抗震能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因素使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编制抗震设防设计专篇,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效,有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并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6度及以上的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非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小于6度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本办法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镇功能、生活和生产活动有重大影响的供电、供气、供水、交通、通讯、医疗卫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是指强烈地震破坏引发放射性污染、洪灾、火灾、爆炸、剧毒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高危险传染病、病毒扩散等灾难性灾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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