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物业法规 导航

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6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令第183号

  《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1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葛红林

  20**年1月21日

  成都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幼儿园的设立、保育教育、监督管理等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办园体制)

  本市遵循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第四条(发展要求)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学前教育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提高公办幼儿园比例,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扩大公益性学前教育覆盖率,构建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以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为主的学前教育发展格局。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发改(价格)、财政、建设、卫生、民政、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幼儿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规划布局)

  市和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幼儿园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退出

  第七条(设置要求)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设幼儿园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八条(人员要求)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三)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的规定;

  (四)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九条(许可登记)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变更终止)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幼儿园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

  第三章保育与教育

  第十一条(保教活动)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以集中授课方式提前教授小学教学内容,不得开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未经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幼儿园不得擅自停课放假。

  第十二条(环境卫生)

  幼儿园建设、装修完成后,应提供属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并向家长公示。新设立的幼儿园在招生前应当向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十三条(招生规定)

  幼儿园的招生行为应当符合所在区(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

  幼儿园每年秋季集中、公开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招生、编班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幼儿随班就读,并为其提供适合的教育。

  第十四条(办理入园)

  适龄幼儿办理入园的,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出具户口簿、有效预防接种证明、儿童入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装备规范)

  幼儿园的园舍、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其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省、市幼儿园有关装备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

  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园内重点部位的监控。

  幼儿园每学期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园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应当于事发后两小时内报告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公安消防、食药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十七条(膳食管理)

  幼儿园食堂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制定营养充足、比例合理的带量食谱,并向家长公示,保证每日营养素、维生素、矿物质等摄入量达标,确保膳食营养、卫生、安全。

  第十八条(职业规范)

  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幼儿。

  严禁歧视、侮辱、恐吓、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九条(互动教育)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指导家长科学育儿,并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幼儿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条(留园服务)

  中小学寒、暑假期间,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家长需要和幼儿园实际情况提供留园服务,并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二十一条(等级评定)

  幼儿园按规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资源配置)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鼓励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富余教育资源和其他公共资源,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附设幼儿园应当与公办学校剥离。每个乡镇应当至少有一所独立建制的公办中心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经费保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调整教育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要占合理比例,并有明显提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和公益性幼儿园财政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残疾幼儿生均经费标准应当按普通幼儿生均经费标准的6-10倍安排。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经费并纳入预算,用于公办幼儿园发展、公益性幼儿园运转补助和奖励补助等,并向农村幼儿园倾斜。

  第二十五条(收费规定)

  本市幼儿园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另立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公办幼儿园和公益性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依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保教费收取标准,报属地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后,按公示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经费支出)

  幼儿园所收费用应当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按规定设置科目,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幼儿园的伙食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编制配备)

  新建公办幼儿园主要工作岗位所需编制,由各区(市)县从一般事业编制总量中调剂解决;其余工作岗位一般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解决。

  其他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的幼儿园教职工配备标准,配足配齐教职工。

  各区(市)县机构编制部门对纳入当地事业单位序列的公办幼儿园依法进行管理。各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学前教育干部和教研人员,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服务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配套幼儿园)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应当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促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单位向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九条(优惠扶持)

  通过依法保障用地、依照国家现行税法减免税费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办园。

  民办幼儿园在审批登记、分类定级、评估指导、教师培训、职称评定、资格认定、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地位。

  第三十条(教育资助)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资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特殊教育)

  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和特殊教育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办残疾幼儿班。

  第三十二条(待遇保障)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社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幼儿园教师薪酬制度,建立幼儿园教师待遇保障机制。公办幼儿园教师执行统一的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民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和社会保险由举办者依法保障。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

  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部分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动态监管)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机制,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开属地内各类幼儿园资质、师资状况、招生入园、收费政策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四条(督导监测)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公办和公益性幼儿园、教师队伍建设、规范管理以及经费保障等履行职责情况纳入督导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学前教育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学前教育年度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办园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有关办园规定,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责任追究)

  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配套幼儿园建设移交规定的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幼儿园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逾期不移交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计入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公益性幼儿园,是指经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执行政府定价,接受财政补助的幼儿园。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泸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2010)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提高居住水平,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辖三区四县管理部,以下称公积金中心)运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为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风险。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对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同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的缴存人,须帐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有购、建房价款30%的自筹资金作首期付款;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来自:www.pmceo.com)、协议或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作抵押或有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无尚未还清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本次贷款偿还的债务。

  第九条 已办理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又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价款或评估价值的70%;经管委会批准,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对夫妻双方均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可将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30万元。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为借款人末次还贷余额,且不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短不低于1年(含1年),最长不超过25年。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24年。其中男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60岁;女性:贷款年限与本人现在年龄之和不大于55岁。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www.pmceo.com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华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额度和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前述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借款人及配偶收入情况、信用状况、购建住房价格、还贷能力系数和公积金余额等因数,综合评估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贷款受理

  (一)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由泸州市辖区内抵押物所在地或本人缴交公积金所在地的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应填写《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当面签字确认;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须提交下列资料:

  1.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2.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购房款缴交票据;

  4.所在单位出具的资信证明(由公积金中心提供格式化表格,所在单位填写并加盖公章);

  5.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承诺书;

  6.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用于还款的储蓄存款帐户;

  7.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

  (一)公积金贷款审批采取审贷分离、三级审批制。

  1.公积金中心信贷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

  本文提要:

  建议,由公积金中心信贷部负责人复审并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2.各区县管理部信贷员(调查人)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和借款人的还贷能力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可否贷款及贷款额度、期限的建议,由管理部负责人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积金中心信贷部复审后,报公积金中心审批人审批;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单笔报批制。每笔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审批人批准同意后,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有关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自受理贷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

  (一)受委托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承诺,办理抵押登记及其他必须的手续;

  (三)公积金中心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委托银行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贷款委托放款通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并将贷款资金分别划入售房单位(开发商)售房款帐户或由借款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储蓄存款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两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已经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担保。由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依法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房价款或者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70%,评估费用自理。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住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受委托银行经公积金中心同意为房屋开发单位开立公积金贷款保证金帐户,并要求开发单位足额交存保证金。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所有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原件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受让人代为清偿贷款本息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以银行发放贷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时间为每月还款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到受委托银行柜面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委托银行通过储蓄帐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受委托银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一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的还款方式和还款额度按照各家受委托银行的要求办理。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登记的,还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八章 贷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具体承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贷款程序办理贷款,不得变相为他人办理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做好公积金贷款的监督、检查工作。受委托银行负责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和催收,并按月向公积金中心报送贷款报表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台帐,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的属违约:

  (一)借款人或借款人与担保人串通骗取贷款的;

  (二)售房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为借款人出假证明骗取贷款的。

  (三)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而取得贷款的;

  (四)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

  (五)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的;

  (六)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九)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十)违反本贷款管理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受委托银行有权从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和相关费用,或直接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清偿相关费用及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后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追偿。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诉讼期间,《借款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20**年7月3日《泸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泸市府办发〔20**〕22号)同时废止。

篇3:仪陇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镇房屋维修保障机制,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新建房屋、拆迂还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资、合作建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业主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等。(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代缴、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县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下设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县房地产管理所),专项负责维修资金归集、缴存、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代收代缴购房人缴纳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5元缴纳。

  (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0元缴纳。

  第八条缴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分户清册等资料,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缴款确认手续。监管部门确认后,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

  (二)、建设单位依据通知向专户管理银行交款,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

  (三)、建设单位足额缴存专项维修资金后,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办理缴存复核手续。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监管部门根据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和联建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建设单位应当缴存的房屋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提交监管部门的复核手续。购房人在办理房屋分户登记时,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票据。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查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或票据无误后,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补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时,按相关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具体续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并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

  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续筹对象发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业主应当依据缴款通知,向专户管理银行缴存。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依法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营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剩余部份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应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与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查询等手续,并在管理银行设立本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单幢房屋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监管部门、业主委员会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符合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确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业主大会未成立确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

  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无异议的送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并报经县政府分管副

  县长批准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无异议的送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批准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到监管部门申报,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

  (二)、物业维修方案或工程维修预算;

  (三)、业主大会决定文件(含会议记录、公示表决情况);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物业管理企业签章);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 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共同向银行提出,并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或维修工程预算;

  (三)、监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县政府分管副县长的批示;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业主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房地产管理所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代收代缴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按照《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向房屋所在地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管理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归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关条款办理缴存监管手续后,缴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续筹及续筹后的管理、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来自:www.pmceo.com)

  20**年1月1日后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仪陇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篇4: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管理办法(2009年)

  文号:成房发[20**]123号 签发单位: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市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相关物业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加强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建立及其监督管理,提升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了《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适应统筹城乡物业管理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以下简称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监督管理,提升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全域成都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名册是记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曾经或正在受聘从事物业管理相关专业人员的身份、执业、培训、业绩、行业惩戒等信息的记录簿。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受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证明其列入执业名册的名册证书。

  第四条 名册证书记载专业服务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岗位类别、领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并有发证机关印章和持证人员照片。岗位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情况、职业记分和信用状况,在“成都物业”网的名册中予以披露。(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第五条 名册证书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市物业管理协会受托进行名册证书的填发工作。

  第六条 名册证书由聘用专业服务人员的组织(以下统称聘用人)负责向市物业管理协会免费申办领取。在申办名册证书时,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证书信息记录表》;

  (二)交纳免冠一寸照片3张;

  (三)交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明,军人复员、转业、退伍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再就业人员的就业证明等);

  (四)特殊岗位需具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交验其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聘用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审查提交材料的信息与信息系统上的信息是否一致。审核合格的,颁发名册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向聘用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证书信息记录表》作为名册证书的登记资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市物业管理协会保存。

  名册证书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动时,登记资料也应作相应注明。

  第九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聘用人应当督促所聘专业服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并为其提供带薪学习、时间等必要支持。

  继续教育可采取自学、企业辅导、行业培训等方式进行。行业培训具体由市物业管理协会实施。

  第十条 名册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名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物业经营管理与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市物业管理协会申请延续有效期。

  第十一条 持有名册证书的专业服务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规范,受到聘用人处分的,聘用人应当在作出处分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信息向市、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物业管理监督工作,检查从事物业管理与服务的人员持证与从业情况。发现从业人员未持有名册证书的,责令聘用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规定作出信用记减分处理,予以行业通报,并在建筑区划内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上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布上一年度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管理信用记分、职业记分情况以及行业奖惩等激励与惩戒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注销其名册证书: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诚信,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名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市物业管理协会两次以上网络、报纸公告或电子短信提示仍未申请延续的;

  (三)在成都市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记分中低于75分的;

  (四)在专业服务人员职业记分中累计记分达到15分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名册证书的情形。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应负责收集专业服务人员名册证书送交市物业管理协会。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定期将名册证书注销情况书面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执业名册上予以相应除名。

  第十五条 对被从执业名册上除名的人员,自被除名之日起两年内聘用人、物业服务的委托人可不聘用其从事物业经营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聘用人、物业服务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专业服务人员出示名册证书或查询名册证书内容。

  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资质核定和资质升级推荐、或在对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或在对派驻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力量考核与监督时,专业服务人员的持证情况将作为参考。

  第十七条 名册证书遗失或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向市物业管理协会申请补发或更换新证书,原证书应当收回报废;补发或更换的新名册证书证号与原名册证书一致,有效期限同原名册证书记载的时期。

  名册证书持有人发现证书信息与名册中相关内容不一致时,

  第十八条 对持有虚假名册证书的,一经发现,由市物业管理协会收回、销毁;并在执业名册上除名的同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聘用人不按照规定将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信息录入执业名册,或在申办、退交名册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信用记减分,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披露。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不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的,依照《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名册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成都市与其他地区之间对名册证书有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建立办法》、《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成都市物业管理专业服务人员职业记分办法》配套施行。

  第二十三条 名册证书的印章、证书式样,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13年)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于20**年1月21日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年2月16日

  内江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内江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号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21号令)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省政府23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好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推广雷电防护新技术、新措施,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不可移动文物、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建设单位在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

  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项目,应当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过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的设计或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资质,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

  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产权、使用单位或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地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组织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整改。

  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和大型建设工程(建筑高度在15层或45米以上,或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等项目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年3月15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内江市防雷减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精彩专栏

返回顶部
触屏版 电脑版

© 物业经理人 pmceo.com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