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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测绘管理办法(2008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工程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测绘成果的提供和使用等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主体)

  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坐标系统)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除国家、军队、省统一组织的测绘工程和跨市域的工程测绘外,应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规定与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与规范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

  第六条(基础测绘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四等以上(含四等)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市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5.五城区范围内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二)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1.一、二级导线网、四等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建设与维护;

  2.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测绘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3.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与维护;

  4.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基础测绘

  规划)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来自:www.pmceo.com),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网每3年为一个维护、监测周期;1∶500和1∶1000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3年;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

  第九条(地理信息)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设,应符合分级、分类、统建、统管、协作、共享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与系统建设的管理工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管理。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必须采用符合本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规划测绘)

  为城乡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进行的测绘活动,应依据已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上、地下空间数据的采集、整理等工作,并负责空间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籍测绘)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籍测绘具体事务。

  第十二条(房产测绘)

  从事房产测绘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归入房产权属档案。

  第十三条(地图监管)

  测绘、新闻出版、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

  编制出版地图应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和保密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资质与备案)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相应等级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测绘单位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

  测绘单位在本市开展测绘活动,应按规定在施测前到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 十五条(成果汇交)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承担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依法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成果质量)

  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进行测绘成果抽查检验,协调处理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第十七条(成果利用)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

  制度,具体办法按价格、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应无偿提供。

  使用基础测绘(含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控制点成果)、地下空间信息等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认定的范围内提供使用。

  制作公示版数字化产品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需使用财政资金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是否已有可以利用的测绘成果提出意见,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八条(测量标志)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对测量标志有维护、保养的责任。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可以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委托保管的,应签订委托保管协议。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工作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该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十九条(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本市重要地理空间信息进行测定、采集、处理、发布。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凭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凭证向使用单位提供,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应采取适当保密措施,不得擅自销毁、复制、转让。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 俞正声

  国家测绘局局长: 陈邦柱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 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 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 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定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地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

  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绘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 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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