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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1996)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1996年6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林木的采伐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以下统称林木)的采伐利用及其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自留山薪炭林自用,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不适用本办法;但采伐古树名木、(来自:www.pmceo.com)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适用本办法。
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林木的管理、适用《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条 林木采伐应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采伐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对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六条 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和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材,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进行管理,即按照采伐类型、消耗结构,对不同权属的林种、林木的采伐进行控制。

第七条 编制

采编:www.pmceo.cOm

篇2: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

1996年1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自1997年2月1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加压后经管道或使用容器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客运船舶、火车、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但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水卫生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

篇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7年10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四川省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统筹规划全省频率的使用;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为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指配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审核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

(六)负责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七)负责无线电监测;

(八)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中的有关事宜;

(九)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篇4: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1998年)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接受就业服务。

  第四条 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开展残疾人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一名盲人就业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一季度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确定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其身体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不得虐待和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前款规定,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确定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市(地、州)所属单位、县(市、区)及以下所属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和期限,(来自:www.pmceo.com)并由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可申请减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申请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省、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缴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七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5: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1997)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分为:

(一)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或轻伤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恰当。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亡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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