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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1992暂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3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 1992年8月4日四川省人事厅发布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智力合理流动,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加速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兼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岗位,在本职工作外或经批准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从事有酬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兼职活动包括:

  (一)讲学、著作、编辑、翻译、设计、咨询、课题研究等: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等;

  (三)城乡集体企事业和民办科研实体及社会公益事业的领办、联办、租赁、承包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科技、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从事第三条规定的全部兼职活动;属党政机关的,可从事第三条(一)项规定的兼职活动。

  第五条 兼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及生产力的发展;

  (二)必须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保护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

  (四)不违*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量力而行,对所兼工作负责。

  第六条 按是否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及是否占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分为:

  p; (一)不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含非坐班制不减少工作任务,下同)及不占用本单位任何物质、技术、资料的纯业余兼职; (二)仅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含非坐班制减少部分工作任务,下同),或仅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三)既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又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第七条 兼职按下列方式联系:需要兼职人员的单位和要求兼职的人员,可通过本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也可相互之间直接联系。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兼职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担任国家、省、市(地、州)重点建设、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的;

  (二)中小学教师进行兼职活动的;

  (三)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不完成本职工作或不承担本单位分配的其他应该完成的任务的;

  (四)进行技术承包、技术经营和承包,领办、租赁城乡集体企事业的;

  (五)兼职担任行政职务、技术职务、常年技术(经济)顾问的;

  (六)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减少本职工作任务的;

  (七)需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的;

  (八)需利用单位名义进行兼职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正接受组织审查或尚在察看期间的,与兼职单位存在着直接领导、监督、审计,财务等关系的,病、事假期间的,不应同意兼职。

  纯业余兼职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的,不需审批,由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兼职、其他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要求兼职的,所在单位应当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兼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理由、方式、服务对象、拟兼工作等。

  (二)所在单位在接到个人申请后十天之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批,决定是否同意兼职。

  (三)须签订或自愿签订合同书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与兼职人员签订《兼职合同书》。

  第十条 兼职活动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四)至(八)项情况之一的,须在签订《兼职合同书》后进行。其它兼职活动

  ,是否签订《兼职合同书》由兼职人员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兼职合同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兼职的具体内容、范围;

  (二)履行兼职的地点、方式、期限;

  (三)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兼职收入的分配和兼职技术成果的归属、分享;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仲裁;

  (六)其他应明确事项。

  第十二条 兼职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兼职合同的内容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兼职合同书》一经各方签字即生效,(来自:www.pmceo.com)各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兼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转让、使用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本单位同意后转让、使用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

  (二)有按协议规定分享或独享兼职技术成果的权利;

  (三)有获得兼职报酬的权利;

  (四)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亡事故,本人及家属有享受有关待遇的权利。

  兼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认真履行合同或有关协议及兼职工作中各项责任的义务;

  (二)有维护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义务;

  (三)有向本单位汇报兼职活动情况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对兼职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对个人“兼职申请”进行审批和组织介绍兼职;

  (二)按规定对兼职收入确定个人与单位的分配比例;

  (三)有权按规定,中止须签而未签《兼职合同书》又严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兼职行为;

  (四)有权确定本单位技术成果的转让、使用方式及其获取相应收入。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兼职,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和鼓励本单位个人的、联名的兼职;

  (二)按规定做好兼职申请的审批,和经批准的兼职实施管理;

  (三)为兼职人员创造良好条件,确保兼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兼职中涉及技术成果使用、转让的,应由本单位对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进行鉴定后,再按下列原则办

  理: (一)属单位已申请专利的,已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已转让或准备转让的,总体研究中取得阶段性的科技成果,由本单位确定其是否使用、转让;

  (二)属个人非技术职务成果的,本人可确定是否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兼职总收入在按标准和扣除物化成本后,由兼职人员与本单位按下列原则协商分配:

  (一)纯业余兼职的,全部归个人;

  (二)仅占部分工作时间或只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应不低于40%;

  (三)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和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部分应不低于30%。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安葬、抚恤、困难补助等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兼职单位承担;已签《兼职合同书》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本单同意兼职的兼职人员,在完成任务后,兼职单位对其兼职活动作出书面鉴定,送本单位作为提职、提薪和聘评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并积极支持和组织兼职活动,推动横向科技与经济联合,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兼职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条 个人与单位因兼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一条 应经本单位审批而未经同意的兼职活动被中止后造成的损失,由兼职单位与兼职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兼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正当、合理兼职,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一)侵害其他单位或个人技术经济权益,严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负的本职工作或兼职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编辑:www.pmceo.Com

篇2:汕头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93号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杜绝重大事故、遏制严重事故、减少一般事故”的工作目标,进一步加强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力度和网络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覆盖面,消灭监管的盲区、盲点,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责任制( 试行 )》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各区(未设质监分支机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组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及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中设立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是解决当前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力量严重不足问题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是完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网络建设的基本要求。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队伍是当地政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助手和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从下列人员中选用:

  (一)未设质监分支机构的区(含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二)各镇、街道安监站以及基层组织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市质监局、各区(县)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和食品巡查员;

  (四)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五)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检验检测机构人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的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一定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基础知识;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经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颁发聘书和《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离开岗位时,应缴回聘书和《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聘用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开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的业务工作,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为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供信息,配合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的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特种设备安全

  法规,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并督促使用单位按时申报特种设备定期检验;

  (三)发挥好安全监察机构与使用单位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本辖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收集上报工作,及时反映使用单位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状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配合查处;

  (五)辖区内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来自:www.pmceo.com),协助并积极参与控制现场应急救援,疏散群众;

  (六)参加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组织的会议和活动;

  (七)向辖区政府提供特种设备的情况,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八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对有关单位安全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特种设备安全隐患和生产、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特种设备数量增减和安全技术情况;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备档案、运行记录、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情况;

  (四)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是否行之有效;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是否齐全、有效;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七)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报告和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时,应自觉出示《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证》;

  (二)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五)热情为企业服务,注意工作方法。

  第十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法违纪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质监系统应给以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实行

篇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五)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六)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七)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八)利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或者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与考试相关信息的;

  (九)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

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查实情况、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拒绝签字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使用的物品,应当填写收据暂留保管。

  第十五条 在评卷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根据评卷专家组意见认定为作弊试卷,并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者错同数量达到一定比例的(即雷同试卷);

  (二)未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有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

  第十六条 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在对违纪违规的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纪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应试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七条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理的人员,省级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按照本规定2年内或者3年内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期限,应当自发生违纪违规行为之日起,按周年计算。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报名,但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篇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7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有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20**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予以修改。修改后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20**年2月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年2月16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考试以及与职称相关的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考、考试系统操作、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 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有提

  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试题信息、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窃取、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十二)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试题载体、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十四)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对于被认定为违纪违规的,要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当场告知其记录内容,并要求本人签字;对于拒绝签字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由两名考试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其拒签或者恶意损坏证据材料的情况。违纪违规记录经考点负责人签字认定后,报送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试人员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应试人员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对应试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对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制作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处理的应试人员。

  第十八条 被处理的应试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年3月15日发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在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本规定属于违纪违规行为,但按原规定不属于违纪违规行为的,不得作为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篇5:酒店使用部门财产管理员(或兼职)职责

  酒店使用部门财产管理员(或兼职)职责

  1.负责管理本部门班组的财产、登记帐卡,每季度与负责财产的专职会计核对一次,发现差错及时纠正,保持上下的帐与卡相符。

  2.办理财产领用、交回、调拨、报损、借用、归还、赔偿等手续。及时登记帐卡掌握财产增减变化和使用完好等情况,及时提出维修和处理意见。

  3.妥善保管本部门班组的财产,外借财产要及时催还,以防丢失,损坏,财产物品一律不得给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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