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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6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级卫生城市、省级环保模范城市、省级园林城市、省级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创建步伐,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建成区北至肖公庙、凤凰山景区,西至钢花宾馆、火车站货场,南至杨柳垭、七里沟、三里坪区域内和莲花湖景区及北外镇、河市镇场镇(以下简称达州市城区)实行规范化管理的街(路、巷)的临街建筑物门前的清洁绿化市容管理(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达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领导,市城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综合协调。州河以北城区由通川区人民政府和市城管部门按街、路段及责任片区分别组织实施;州河以南城区和河市镇由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城管、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卫生、精神文明、爱卫、宣传、新闻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达州市城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

  (一)临街(路)房屋左、右产权界延伸线至车行道沿石坎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责任区。

  (二)未分设人行道、车行道的街(巷)房屋左、右产权界延伸线至街(巷)中心线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责任区。

  (三)临街(路)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围护墙左、右边线的延伸线至车行道沿石坎以内区域,为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四)未分设人行道、车行道的街(巷)房屋拆迁、建筑工地围护墙左、右边线的延伸线至街(巷)中心线以内区域,为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五)临公共广场、游园的房屋、工地左、右边界延伸线至广场、游园边缘以内区域,为其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或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责任区。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房屋使用人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第一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拆迁(来自:www.pmceo.com)、建筑工地建设单位为第二责任人。

  第二责任人在房屋出租或者房屋拆迁、建筑工程发包时必须明确第一责任单位(人)门前三包责任;第一责任单位(人)违反本规定的,第二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闲

  置房屋的门前三包责任由第二责任单位(人)承担。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签订:

  (一)州河以北城区机械化清扫保洁能覆盖的主要街路和广场、游园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与监督单位达州市城管执法支队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二)州河以北城区小街小巷及城郊结合部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与监督单位辖区街道办事处(镇、管委会)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三)州河以南城区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须分别与监督单位达县南外、河市镇签订《达州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书》。

  (四)责任单位、责任人或者责任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应严格约束自身行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履行下列义务:

  (一)包清洁。门内设置垃圾容器,垃圾袋装封口,直接投放环卫部门每日定时清运车或生活垃圾中转站、池,不得投放于果皮箱;房屋建筑、装饰装修等建筑垃圾应在门内或施工防护墙、围内收集存放,于晚20:00时至凌晨6:00时自行清运至建筑垃圾处理场,运输途中不得遗撒、泄漏、飞扬。严禁将门内垃圾扫出门外或焚烧,不得乱吐乱扔、乱倾倒垃圾污水,餐饮业不得敞排油烟和使用燃煤(焦);应及时清除乱贴乱画、随地便溺等污染物,须保持门厅、地面、墙面清洁。

  (二)包绿化。不得在行道树、景观花台上张贴、刻画、钉钉、拴绳、挂物或围树搭蓬,严禁攀摘花木、践踏绿地、损坏绿化设施。

  (三)包市容。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促销宣传、伸杆搭蓬、放置广告牌匾和灯箱;不在门厅外摆设垃圾器具、晾晒衣物、搭桌设座、棋牌娱乐、烹煮食物、用餐喝茶、饲养禽畜、搭砌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应高于地面2.5米、不敞排冷凝水,须规范设置店招牌匾,脏污、破损、残缺应及时清洁和修复,不得擅自张挂布幅广告标语或设置气标、气柱、气拱门;商场、市场、店铺不摆“骑门摊”(以门柱为界),不超标排放商业噪声。

  第九条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劝阻、制止、纠正乱吐乱扔、乱倾乱倒、乱贴乱画、随地便溺、攀摘花木、践踏绿地、损坏公共设施和占道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摆摊设点、沿街叫卖、看相算命、流浪乞讨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举报严重影响城市清洁、绿化、市容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责任单位、责任人在其门前三包责任区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条 门前三包监督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义务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评比。一次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连续两次不达标的,通报批评,连续三次不达标的,是卫生单位(户)或文明单位(户)的由爱卫办、文明办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其管辖职权对违法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

  (二)乱倾倒垃圾、油污、粪便及敞排污水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

  (三)在公共设施、树木和建筑物体上悬挂、刻画、张贴、喷涂各类“牛皮癣”广告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四)门厅、地面、墙面污染物、悬挂物不及时清除的,处20元罚款。

  (五)违规收集、储存、运输、投放或焚烧垃圾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花卉、草坪、树竹和攀沿行道树、花坛、树池的,处10元罚款;损毁花草树竹的照价赔偿,并处赔偿金两倍的罚款。

  (七)擅自张挂布幅广告标语或设置气标、气柱、气拱门,越门伸杆搭蓬、放置广告牌匾、晾晒衣物、摆“骑门摊”,占道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桌设座、棋牌娱乐、拉场卖艺、看相算命、游动叫卖、饲养禽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50元罚款。

  (八)损坏城市雕塑、护栏、凳椅、路灯、果皮箱、邮筒、公用电话、灯箱广告、亮化灯具或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管(缆)线及其他公用设施者,责令照价赔偿,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或偷盗者,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九)机动车在人行道、步行街、广场、游园、绿化带、公共草坪上行驶或违规停放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非机动车违规行驶或停放的处50元罚款。

  (十)超标排放商业噪声、餐饮业敞排油烟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户外设置烧、烤、煎、炸、炒、蒸、煮食物摊点或擅自搭建棚、房、亭等建筑物及修建花台、洗衣台、阶梯、炉灶、水池等构筑物的,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其他市民,当场抓获制造城市“牛皮癣”广告当事人的,奖励100-300元,当场抓获偷盗或故意损毁城市公用设施当事人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监督单位、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由达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法违规当事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单位工作人员、城管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达州市城区门前清洁绿化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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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0年)

  发布时间:1990年1月16日

  19*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城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工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卫生的市容环境,劝阻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卫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来自:www.pmceo.com)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不得阻扰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与道德水平,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法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废弃物、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

  制度。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新建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不准在阳台、窗外悬挂或堆放有碍市容景观的物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建筑,经批准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审定的场地范围内经营或作业,并负责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出摊占道经营。

  不准在城市道路上摊晒物品,堆放和倾倒垃圾、废弃物。

  不准在城市道路两旁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确需临时装卸小件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等设施,应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各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部门应负责维护和保持所属各项临街设施的完好和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覆盖河道,不

  准毁坏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液、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水位线以下的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

  染物;

  未经批准,不准在城区河道范围内挖沙取土,乱修乱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护栏、档板等安全防护设施。堆放材料和机具必须整齐,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妨碍交通、行人的活动。施工废水应设置沉淀池,经沉淀后方能排人下水管道,不准妨碍原有管道设施的畅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冲洗。在城市行驶的各种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准沿街撒落、飞扬、泄漏。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街道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带、小游园及绿地的清扫保洁分别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摊点,售货亭及流动售货车,必须保持售货场地整洁,自行清除各自所产生废弃物,经批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由占用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的环境卫生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城区街道两旁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包门前卫生、包绿化、包秩序)。

  第二十二条 在成都市城区内燃放爆竹,应按《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清除燃放后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随地吐痰;

  (二)禁止乱丢瓜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等废弃物;

  (三)禁止随地便溺或向阴沟倾倒垃圾粪便;

  (四)禁止向街面倾倒污水、垃圾、废物或抛弃动物尸体;

  (五)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行道树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

  (六)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无证占道修车、洗车;

  (七)禁止在出殡途中丢撒纸花、冥纸;

  (八)禁止向绿化带、小游园和绿地内扔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九)禁止居民在城区内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

  (十)禁止在城区内养犬(军、警和科研特殊用犬除外)。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倒入垃圾台、集装桶、垃圾车或指定地点内。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废弃物、炭灰、建筑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桶(台)。

  第二十六条 各医疗单位、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和污水、动物尸体等,未经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不准混入生活垃圾,不准进入生活垃圾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清运,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不得积压;粪便及时清运,不得坑满外溢。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主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储粪站(池)、垃圾台(桶)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并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妨碍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准毁坏、搬动、拆除,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迁。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

  公共厕所、垃圾场(站)、粪站和粪便转运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专人管理、定期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废物、垃圾、粪便;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公共设施上乱写、乱刻、乱画、乱贴、乱钉、乱挂的;

  (三)擅自占道搭建棚房、堆物作业、修车、洗车、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占道经营、占道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的;

  (四)装卸运输时泄漏、散落废弃物、垃圾、粪便等污染环境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粪便,导致蚊蝇孳生、粪便外溢的;

  (六)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商业经营所产生的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栏)、雕塑、画廊、招牌、标牌、标语、橱窗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消毒等防污措施的;

  (十)不按统一规定进行除四害(老鼠、苍蝇、蚊于、蟑螂)消杀工作的;

  (十一)施工场地影响交通安全、妨碍垃圾、粪便清运的;

  (十二)拒不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三)堵塞下水道、粪便池,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四)侵占河道、污染河体的;

  (十五)擅自养犬 、饲养食用家畜和敞放家禽的;

  (十六)擅自出租或租用耕地堆放垃圾污染环境的;

  (十七)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又不服从教育管理,殴打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来自:www.pmceo.com)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清除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毁坏各类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因失职造成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成都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一九九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颁布的《成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本市公布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篇3: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

  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

  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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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来自:www.pmceo.com)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4: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年10月30日通过的《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优美、清洁的水域市容环境,推进生态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以下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一)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水库、水塘、水渠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三条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水域生活垃圾的清捞、收集、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水务、交通、海事、港务、公安、航道、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域环境卫生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维护等经费,并将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内容。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逐步扩大城乡水域的保洁范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保洁范围等水域保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鼓励公众参与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处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且公开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方便单位和个人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查处严重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应当安排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的内容。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有使用人的河道、河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岸线,由使用人负责;

  (二)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

  (三)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由经营管理人负责,没有经营管理人的,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经营管理人和产权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各自责任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负责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落实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具体负责人并书面报送划定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在责任区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确保岸线和房屋、亲水平台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设备、设施以及各类船舶、趸船容貌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不得在渔业生产经营水域外定置渔网、渔箱、网簖;

  (三)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情形的,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产权人、经营管理人;

  (四)确保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及时清除暴露的垃圾、粪便、油污、水生植物等废弃物;

  (五)按照规定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六)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以及水

  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进行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文明作业,实行垃圾分类收集。

  从事水域清捞、收集、运输的船舶应当与周边水域景观环境相协调。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清捞作业的船舶应当具备自动收集功能。

  第十七条 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的设置单位应当对装置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装置,保持装置的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八条 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对船舶、趸船上依法设置的广告、横额、标语等宣传品和霓虹灯、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等户外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趸船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船舶、趸船上设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容器或者设施,并做好分类使用和日常保洁、维修工作。

  各类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产权人和经营管理人不得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第二十条 涉水建设工程以及河道疏浚、港池和航道整治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和文明施工的管理标准,并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施工铭牌、张贴有关许可证件。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围蔽、围堰或者其他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防止污染水体,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达到公开招标要求的公共水域卫生保洁作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招标,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三)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分类收集、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五)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舶停放点。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准予延期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被许可人逾期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将清捞、收集的垃圾运至转运站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运输人应当向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活动。

  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海事、港务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件;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船舶总核载质量五百吨以上,船底密闭、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地以及机械、设备和船舶停放点。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营业执照或者海事、港务部门规定的证件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船舶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开底船,但经海事、港务、水务部门批准用于涉水工程的除外;

  (二)向水体非法排放建筑废弃物;

  (三)装卸或者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

  (四)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

  (五)其他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废弃物水运码头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废弃物装载作业的监督管理,不得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水域经营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倾倒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

  (四)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五)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六)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八)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九)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十)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十一)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巡查。其中,对涉及河道、河涌的责任区,在非汛期应当每周至少检查一次,汛期应当增加检查次数,对其他责任区应当定期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将企业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长效机制,定期组织交通、水务、环保、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开展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

  工制定水域保洁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应急预案时可以调配各种保洁力量,集中拦截、清捞水面漂浮废物,确保水面清洁。水务、海事、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水域保洁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五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实际需要。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水域保洁需要增设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编制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编制码头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的,应当征求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码头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落实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计划,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七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对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进行验收,法律、法规对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特殊情况下需要占用、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出替代或者补救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依法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和反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将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进行巡查、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定期对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组织、参加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联合检查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有关责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依法履行责任可能对水域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责任区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清理、修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倒塌、损坏的花草树木和电线杆、交通护栏、标志牌、垃圾收集容器、消防栓、井盖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船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船舶、趸船上设置的宣传品和户外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入广州水域时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或者在本市景观水域内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服务的船舶上设置直排式厕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围蔽、围堰等水域市容环境卫生保障措施的,或者工程完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水域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清捞、收集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水上运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的,暂扣运输船舶,运输人为单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人为个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运输建筑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废弃物水上运输使用开底船的,可以暂扣运输船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向水体倾倒、偷排建筑废弃物的,依照《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装卸、运输过程中扬尘或者撒漏建筑废弃物,破坏、拆除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其不能正常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开底船、未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未取得《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船舶提供建筑废弃物装载服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市区主要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经营餐饮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废弃物排入水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搭建、乱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向水域丢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向水域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和花草树木的枝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抛弃动物尸体的,禽类每只处以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六)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或者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渠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禽、家畜等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计划配置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关闭或者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侮辱、殴打相关行政管理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水域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水域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公共服务所需要的下列设施:

  (一)收集、转运、装卸水域垃圾、粪便的船舶、码头、浮趸;

  (二)岸线范围内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站、环卫作业停靠点以及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

  (三)在船舶、码头、浮趸上收集垃圾、粪便的容器和设施;

  (四)用于行政管理的船舶、码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年)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市级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局面。科学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市、区、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第五条 市城管局是市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环卫)部门在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第七条 由市政府统筹、市城管局具体负责,制定科学、合理、全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辟专栏、专版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效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旅游景区(点)、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城市主次干道)。街道(巷)两侧的责任单位(含住户),有围墙的,从临街围墙外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无围墙的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采取通知、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

  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六条 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盗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

  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按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在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中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经营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www.pmceo.com、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九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

  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按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散在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7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投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四)果皮箱、垃圾

  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时定点收集、清运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

  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水;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江河、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 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属地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中心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由饲养人自行清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应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修复或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等大型项目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在竣工时,开发商应向属地环卫部门完成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一次性移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www.pmceo.com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或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环保卫生管理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20**年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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