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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9-01-01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具体经费额度按照任务量核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的建筑物,开设门窗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外立面行为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违反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维修、更换或者清洗,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其中,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可以代为整修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或者管理单位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和建筑物、构筑物外墙玻璃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已制定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区,景观灯光设置还应当符合有关街景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市、县、镇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城市、镇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不能满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需要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修改规划。规划修改前,市、县、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划定一定临时经营场所。

  临时经营场所的划定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市容、交通、安全等。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

  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可以代为改造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占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取得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广告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城市道路上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

  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穿城铁路、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清扫、运输生活垃圾,应当坚持便民原则,做到及时清运。

  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沼气开发、堆肥、焚烧发电等资源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的地点。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遮挡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剩余建筑材料,平整场地。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医疗卫生机构、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生活垃圾处置场所。

  列入危险废物或者有害废物名录的废弃电池的处置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是否适用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三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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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按照规定标准组织设置废物箱。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码头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事先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四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免费开放。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时,举办单位应当设置足够的临时公共厕所。

  提倡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免费对外开放其厕所。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

  对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接受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来自:www.pmceo.com)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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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杭州、

  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地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应当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对国家和本省尚未实施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定有关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排污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申请经复核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采样装置或者监测采样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制度,逐步开展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的火电厂、热电厂、水泥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对特定区域以外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其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规划,采取措施,促使饮食服务等经营单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船实施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情况档案,并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来自:www.pmceo.com)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

  nbsp;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 

  (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措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城市市区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第六章 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市、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停止、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二)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四)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书面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和区域,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采样装置、监测采样平台、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逐步限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的,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制订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违法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违法验收通过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收费、处罚的;

  (四)泄露检举人的情况,或者泄露排污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向违法单位通风报信或者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行为的;

  (六)对辖区内发生的大气污染事故失察或者缓报、瞒报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在处理大气污染事故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 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

  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 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

  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

  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

  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来自:www.pmceo.com)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4: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是指已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装修中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的管理等。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或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拆改水电气设施、增大房屋使用荷载、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装修前,必须向当地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包括大楼、别墅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户的装修申请进行审批和对装修行为进行日常管理。

  房屋

  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

  第八条 房屋装修按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装修项目及投资额、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对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承重构件变动和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应当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或书面意见。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当场批准;对不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较复杂的装修工程,应当到现场勘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条 装修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提出装修申请时,可以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含构造柱)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体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三)在悬 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四)在悬挑阳台拖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五)在多孔板上砌墙;

  (六)在外墙面或阳台护板上安装向外凸出的防盗窗;

  (七)在楼面结构层上凿槽安装各他类管道;

  (八)拆改房屋公用设施设备;

  (九)其他损坏房屋结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有权对房屋的装修行为进行勘查,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修施工人员应当接受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的勘查,及时纠正违法装修行为。

  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5日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验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房屋装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装修房屋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晚上9点至早上7点期间,不得从事影响他人的装修行为。

  因装修而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渗漏或结构损坏等影响时,相邻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立即负责疏通、修补、加固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五条 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各类房屋的安全鉴定,并指导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由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经考核后颁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证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设计及施工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

  (二)设计图上未注明设计使用年限,建成满55年的钢结构房屋或钢混结构房屋;建成满35年的砖混结构房屋;建成满25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满10年的其他结构房屋。

  (三)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满5年未作鉴定的房屋。

  (四)桩基施工,距最近桩基两倍桩身长范围内的房屋;开挖深度大于3米的基坑,距基坑边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五)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改变承重构件的房屋。

  (六)拟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七)有危险症状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由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请;第(三)项、第(七)项由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第(四)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基坑开挖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出房屋安全鉴定书;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安排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

  阶段性鉴定文件。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预交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权限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并另行预交鉴定费。

  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鉴定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建设部颁布的鉴定标准进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古迹建筑等的鉴定,还应该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预防与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历年房屋修缮记录,保全设计施工资料,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各项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防灾督促检查,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相邻房屋出现险情危及自身人身或财产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造成险情的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未及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报告

  书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必需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的加固、解危及住户疏散、安置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三)在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解危的,可以和承租人协议解危,承租人承担的解危费用可以抵扣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装修房屋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装修、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装修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房屋结构、设施损坏的,责令责任人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赔偿款专项用于该幢房屋的维修与加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房屋装修申请人未按规定通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装修验收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装修施工人员的装修施工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因房屋装修造成相邻房屋管道堵塞 、楼顶渗漏而不及时疏通、修补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疏通、修补,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申请人限期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接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来自:www.pmceo.com)不及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加固、纠危及疏散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古迹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5: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1992)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

  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来自:www.pmceo.com)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

  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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