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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3)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保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改进能源结构,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渔业、铁路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市容环卫、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对大气环境实施质量控制。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程序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杭州、

  宁波、温州、绍兴、湖州等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保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稳定达标。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其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本省实施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各地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全省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应当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及削减时限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本辖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控制要求,可以对国家和本省尚未实施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有关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拟定有关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排污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公示期间排污单位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申请经复核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其他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采样装置或者监测采样平台;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设施。排污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实行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制度,逐步开展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的火电厂、热电厂、水泥厂等单位,应当采用低硫份煤炭,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采取脱硫、固硫、除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禁止或者限期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对特定区域以外的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其他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燃煤锅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治理规划,采取措施,促使饮食服务等经营单位限期停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船实施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制度。

  依法承担机动车船检测的单位,必须将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

  从事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情况档案,并定期将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来自:www.pmceo.com)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

  nbsp;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 

  (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造废弃物焚烧炉必须统一规划,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废弃物焚烧炉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运行,防止产生二次污染,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贮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施工车辆进出施工场地,应当采取喷淋或者冲洗等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其他防尘措施,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符合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城市市区范围的居民住宅楼或者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油烟、烟尘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第六章 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市、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或者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停止、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二)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三)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及危害;

  (四)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有关事故发生的书面初步报告。

  事故查清后,责任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以及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和区域,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未能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采样装置、监测采样平台、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对本条例施行前已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逐步限产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的,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制订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批准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违法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违法验收通过的;

  (三)违法实施检查、收费、处罚的;

  (四)泄露检举人的情况,或者泄露排污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的;

  (五)在执法活动中向违法单位通风报信或者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行为的;

  (六)对辖区内发生的大气污染事故失察或者缓报、瞒报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在处理大气污染事故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

  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浅层地温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容量、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适时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

  第七条 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二十四条 根据环境容量、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准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如实公开排放大气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

  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提倡公众绿色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章 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的指标,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该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排放标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并网或者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清洁能源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燃煤消费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商务、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对销售环节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外环线以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行驶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当符合本市排放标准。

  不符合本市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农村工作、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机械、施工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与机动车尾气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其他监测方式进行复测。

  第四十七条 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运营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运营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涂料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第五十二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

  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目录。

  第五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五十四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采取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泄漏。

  第五十五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原料、辅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七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等污染物的净化处理设施,定期对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

  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九条 工业企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车间密闭方式并安装、使用集中收集处理等排放设施,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泄漏。

  第六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和烟尘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秸秆、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务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 施工工地禁止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六十四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严密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六十五条 运输企业运输工程渣土、矿粉、砂石、灰浆、建筑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六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止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采取低尘作业方式,提高道路机械化清扫率和再生水冲洗率。

  第八章 重污染预警与应急

  第六十七条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实施方案。

  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措施。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可能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告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章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十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污染排放车辆。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商请有关省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产生影响的重大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科研,推动节能减排、污染排放、产业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环境标准的统一。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不安装使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保护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污染燃料管理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没收其燃煤及其制品。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正常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拆除、改装排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含机动车排放黑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气罐车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三)工业涂装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台账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食服务、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食服务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在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散装、流体物料撒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苫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以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九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等;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以汽油或者柴油为燃料的施工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机械,如拖拉机、打桩机、发电机等。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篇3: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确定并公布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建设项目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发生或

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六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七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八条 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二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的发放范围及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远郊区、县燃煤供热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五十三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列入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列入调整和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和设备,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退出、关闭、搬迁的现有企业,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企业公告,听取企业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五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五十七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活动除外。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八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九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六十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六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

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本市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按照规定检测,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六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环保、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本市规定,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名单。

  第七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七十四条 本市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七十五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七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测周期内未能取得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七十七条 本市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十八条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八十条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市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八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八十四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八十五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六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八十九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排放,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总量指标时扣除;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使用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关停违法项目。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记录或者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工具,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检测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

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除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一倍进行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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