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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鼓励外商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的若干规定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1-08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 加速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 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 批准在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设 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四条 对在开发区内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已取得一定成效的外国投资者, 经批准可以在以下方面扩大投资和经营范围, 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根据开 发区建设规划,投资兴办服务性行业, (来自:www.pmceo.com)投资经营房产开发业;

  (二)国家限制外商 投资的行业,凡符合成都市产业政策,60%以上产品出口并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可允许外商投资。

  第五条 经成都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 十年以上(含十年,下同)的,按下列办 法计征所得税。

  (一)从企业获利年度起, 免征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 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企业因技术投入量大,高新技术产品推广 的促销费用高,缴纳所得税有困难,或税 后留利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经报请税务 部门批准,还可给予一定期限的 减免税优惠。

  (三)在二OOO年以前, 免征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 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 资企业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

  建筑屋,自建成购买之月起,免征房产税八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 向税务机关申请,可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产品,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外商 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 策外,经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 还可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 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时, 对其所有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其中国家 规定限制的料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进口许可证的申领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 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 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 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 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十一条 外籍职工的工资、 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 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 所需职工,可在本市范围内招收, 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认可后也可到 市外招聘。被录用的本市在职职工, 原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 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报开发 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 业的职工工资、奖励、津贴等制度, 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 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 经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审核同意 后,优先贷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开发区 从事能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非盈利为目的 的社会公益事业等,酌情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投资于开发区特别鼓励的项目,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海外侨胞、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开发区内兴办独资、合资或合 作经营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在开发区内设立的非生产性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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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2014年)

  第204号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已经20**年9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20**年10月27日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我省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外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设立、生产、经营或者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其权益,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诉处理部门)反映问题并要求予以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据、公平公正、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外商投资企业较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园区管委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投诉处理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以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的投诉事项;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处理重大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外商投诉的重大问题,通报各有关单位被投诉和处理投诉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培训;

  (五)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统计、情况分析;

  (六)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投诉处理机构工作,督办影响较大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投诉人应当向投诉事项发生地的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发生地没有投诉处理部门的,投诉人可以向发生地上一级行政区域的投诉处理部门或者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发生地投诉处理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报请上级投诉处理部门指定受理。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

  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的渠道和方式。接到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有投诉人身份证明;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投诉处理部门受理范围。

  投诉材料用外文书写的需附中文译本。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供投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人对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有关规定、行政事务办事程序存在误解或者异议的;

  (四)其他投诉处理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面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当场告之投诉人,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部门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反映。上一级投诉处理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处理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处理方式:

  (一)投诉处理部门直接办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投诉人。

  (二)投诉处理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书面回复投诉处理部门,投诉处理部门收到回复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

  (三)多个投诉人就同一事项投诉同一单位的,可以合并处理。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处理期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中止:

  (一)投诉人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原因,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处理部门要求投诉人补充对处理意见有影响的证明材料,投诉人不能提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处理工作终结:

  (一)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

  (三)投诉处理中止期限满一年的;

  (四)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工作终结,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终止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投诉人要求对投诉事项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三)应当履行督查、督办的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违反保密制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被投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四)对投诉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又拒不纠正的;

  (五)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实施。

篇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2004年)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

  第106号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住宅物业管理发展的暂行规定》于二00四年三月八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任 李 勇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降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物业管理整体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为开发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工业、商业物业管理区域不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条 在开发区注册并接管开发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开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来自:www.pmceo.com),在委托合同有效期内,对其所缴纳的营业税开发区留成部分,开发区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具体程序参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促进政策体系有关财政扶持条款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时,其所消耗的水(如绿化、保洁用水等)、电(如电梯运行、楼梯间及庭院照明用电等)、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含经营性业主会所等配套设施)用于物业管理活动或业主活动时,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的变电站及箱变统一交由开发区电力公司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电力公司承担。

  第七条 开发区积极鼓励物业管理企业接管老的住宅小区项目,物业主管部门将通过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整合及老小区改造等工作,改善物业管理项目条件,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发展。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时缴纳小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所消耗的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拖欠水、电、气、热等能源费用的,专业公司根据能源供应合同,追究物业管理企业违约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至20**年12月31日终止。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国家、天津市税收或财政政策变动时,有关条款将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2016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29日

  上海市鼓励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发展扶持办法

  为鼓励本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促进本市电动汽车应用和产业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成投运的国产充换电设施,包括:

  1.自用充电设施: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充电的交流充电桩设施。

  2.专用充换电设施: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或专为某个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提供充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3.公用充换电设施: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换电设施。

  (二)本办法所扶持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应按照“桩随车走、按需配置”原则有序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按照“合建为主、单建为辅”原则适度超前建设;专用、公用换电设施应按照“需求支撑、重在示范”原则示范建设。申请市、区(县)财政资金补贴的充换电设施,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标准统一。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服务、维护管理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

  2.开放共享。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实现充换电数据共享。

  3.承担公共服务。

  4.电能可计量。

  5.支付方式具有通用性,具备银联卡、交通卡等第三方支付功能,可实现刷卡或扫码便捷支付。

  (三)本办法所扶持的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以下简称“企业平台”),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投资建设企业平台的充换电建设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充换电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表述为,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

  2.充换电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并出具注册资本足额缴纳凭证。

  3.充换电企业具备完善的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建设运营安全。

  4.充换电企业具备8名以上充换电设施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

  5.企业平台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和数据输出接口,输出接口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对充换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数据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

  6.接入充电桩规模不少于1000个。

  (四)本办法所扶持的上海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应履行以下职责:

  1.立场公正,自身不投资建设充换电设施,与充换电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2.具备公共政策服务能力,为政府部门制定实施财政、监管等政策提供服务和支撑。

  3.具备公共服务能力,向社会公众发布全市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充换电设施信息查询服务。

  4.具备平台软硬件开发能力,负责制订平台对接数据技术标准,有效整合不同企业平台的充换电服务信息资源,促进不同企业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二条(支持方式和标准)

  (一)鼓励电力等企业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换电企业。对其建设的充换电设施给予财政资金补贴,补贴资金在国家充电设施建设奖励资金、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1.对专用、公用充换电设备,给予30%的财政资金补贴,各类充换电设施千瓦补贴上限详见下表。

  直流充换电设施(含交直流一体机) 交流充换电设施

  补贴上限标准 600元/千瓦 300元/千瓦

  2.对专用、公用充换电设施,给予运营度电补贴,补贴标准详见下表。

  公交、环卫等特定行业专用充换电设施 其他为社会车辆服务的公用充换电设施

  补贴标准 0.1元/千瓦时 0.2元/千瓦时

  补贴上限电量 2000千瓦时/千瓦·年 1000千瓦时/千瓦·年

  3.对光伏一体化储能充电、无线充电等新技术,对设备投资(不含光伏发电)给予30%的财政资金补贴,暂不设千瓦补贴上限。

  4.对充换电企业在沪建设的企业平台,按设备投资的30%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单个企业平台补贴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二)按“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模式,组建市级平台,承建单位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财政局通过方案竞标方式择优选择,由市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授牌成立。政府对市级平台早期建设和运营给予补贴,补贴资金在国家充电设施建设奖励资金和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

  1.支持市级平台加快建设,对20**-20**年间,市级平台设备投资及APP应用平台等相关研发费用,给予50%财政资金补贴,补贴上限不超过2000万元。

  2.为支持市级平台初期运营,对市级平台运营涉及的公共网络租赁等公共服务费用,给予财政资金补贴(补贴比例见下表),每年补贴上限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条(配套政策)

  (一)充换电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两项费用。

  1.电费

  向电网企业直接报装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用电,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其中,为新能源公交车提供服务的,执行本市电价目录中两部制分时“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价格;其他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执行本市电价目录中“铁合金、烧碱(含离子膜)用电”价格。

  向电网企业报装的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平均电价水平。

  其他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2.充电服务费

  充电设施经营企业收取的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20**年7月1日前,充电服务费上限为每千瓦时1.6元;20**年7月1日后,充电服务费上限为每千瓦时1.3元。以后将结合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二)电网企业为电动汽车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

  1.对充换电设施给予电网接入支持,开辟绿色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利用公司营业窗口和“95598”供电服务热线等,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2.负责充电设施从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充电设施不占用住宅小区自用的公共电力容量(包括用于向住宅小区路灯、电梯、水泵等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供电的电力容量)。

  3.对单独报装、独立挂表的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免收业扩费。

  (三)支持充换电设施互联互通。

  1.受市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委托,市级平台负责制订平台对接数据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监局批准后执行。对接数据原则上分为两类,一类为与充电导航、状态查询、电量监控有关的基本数据,另一类为与充电预约、费用结算有关的运营数据。

  2.为实现信息共享、方便电动汽车用户便捷地查询到充换电设施信息,充换电企业应按要求将基本数据接入市级平台,确保市级平台APP与企业平台APP的对接应用。市级平台应加强技术力量支撑,对充换电设施接入率进行全过程管理。

  3.对充换电设施接入率与充换电设施补贴挂钩的情况进行考核。充换电设施在项目竣工时,应同步将基本数据接入市级平台,自基本数据接入日的次月,开始享受充换电设施运营奖励;已建充换电设施应在市级平台投运后1个月内,接入基本数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市交通委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4.鼓励市级平台与充换电企业开展基于运营数据的商务合作,具体合作模式依双方协议确定。

  (四)支持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模式创新。

  1.支持“互联网+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模式创新,引入特许经营、众筹、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等新兴业务模式。对不具备企业平台建设能力的中小型充换电企业,鼓励其与有企业平台的充换电企业或市级平台合作,协商接入运营数据,并在协议中约定设施安全等责任。数据接入企业应加强充换电设施接入管理,确保所接入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标准、设计规范。

  2.鼓励专用充电设施对外提供充电服务。在不影响本单位安全管理、停车管理等管理秩序,优先满足本单位职工、人员充电及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鼓励将专用充电设施对外提供充电服务。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停车位的所有权人等相关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及后续维修更新养护、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鼓励建立合理反映各方“权、责、利”的商业合作模式。

  3.对早期建成的、不符合现行标准而无法投入使用的充换电设施,鼓励充换电企业按国家和地方现行充换电设施产品及安全标准进行改造,充换电设施改造可享受充换电设施建设补贴政策,建成后运营可享受充换电设施运营补贴政策。

  (五)对充换电设施给予规划土地、项目核准政策支持。

  1.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土地、施工许可手续。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桩的,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参照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2.鼓励采用合建方式建设充换电设施。采用合建方式建设的充换电设施,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土地、施工许可手续。对用地规模不突破主体项目原用地规模的充换电设施,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规划参数确定、土地供应方式等方面予以支持。

  3.对技术水平高、示范效应强、产业带动大,经论证确需独立用地且符合已批准城乡规划的充换电设施示范项目,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供应上可予支持,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范围,单建项目应按集约化、少占地的原则设计。

  4.对充电桩和采用合建方式建设的充换电设施,按一般电气设备安装管理,可不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申请政府补贴的,应到区域供电公司报备信息,由区域供电公司按月集中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信息报备。需单独征地的充换电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项目核准。国家充换电设施项目管理规定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六)对自用、专用充换电设施和列入年度计划的公用充换电设施建设涉及的电力排管工程,经综合平衡后优先列入道路掘路计划。排管工程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公路竣工后5年内,或在大修的城市道路、公路竣工后3年内的道路上开挖施工的,市、区(县)城市道路、公路管理部门掘路修复费用按实收取(不按沪建交〔20**〕513号文收取加倍掘路修复费)。

  (七)加强金融服务支撑。鼓励金融机构在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根据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的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保险品种,拓展充换电设施建设融资渠道。对拥有良好诚信记录的充换电企业,支持其申报中央专项建设基金。

  第四条(年度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一)市政府成立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组成的市推进充换电设施建设工作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推进办”)设在市交通委。

  充换电企业应在每年8月底前,向市推进办上报下一年度充换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包括拟建设施台数、地址、设备投资、拟申请补贴金额等内容。

  (二)市推进办会同相关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对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后,编制并下达全市年度建设计划。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按计划推进实施,定期向市推进办报送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三)对符合政府补贴扶持范围的项目,市交通委初审后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印发充换电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条(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的充换电企业,应填写《充换电设施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申请表》。申请企业平台和市级平台补贴的单位,应填写《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补贴申请表》。以上申请表可在市级平台网站上下载。

  (二)充换电企业在项目(含企业平台)建成投产后,将《充换电设施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申请表》和《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交市级平台,并提交以下资料:

  1.设备合同,设备发票(复印件)。如是外文合同、发票,需附有中文译件。

  2.项目信息报备文件或项目核准文件(单独征地项目)。

  3.电费凭证。

  4.充电设施基本数据自愿按市级平台要求接入的承诺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市级平台每季度汇总设备投资(运营)补贴材料,并于次季度第一个月,将汇总的材料、市级平台出具的充换电设施设备投资及运营补贴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抄送市交通委。

  (三)市级平台申报补贴的,在将《充换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市级平台、企业充换电设施数据采集与监测平台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交市发展改革委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设备合同,设备发票(复印件)。如是外文合同、发票,需附有中文译件。

  2.APP平台等相关研发费用凭证。

  3.市级平台运营涉及的公共网络租赁等公共服务费用凭证。

  4.上年度本市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行分析报告。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四)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交通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根据国家奖励资金和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由市发展改革委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局按照财政管理的有关要求,将补贴资金拨付到享受补贴的单位。

  第六条(部门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本市充换电设施建设支持政策,印发年度投资计划,加强政策执行指导与监管,负责充换电设施项目核准与涉及国家能源局管理权限事项的审核转报工作,负责本市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

  (二)市交通委承担市推进办的工作,负责推进本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指导市级平台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编制本市充电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充电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协调实施;负责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充电设施方案审核、审批、规划验收工作,组织开展掘路修复费核收等工作。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大型掘路计划的审批及小型掘路计划的指导工作,在具备道路停车条件的地方,组织推进利用道路照明灯杆建设充电设施等工作;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涉及的住宅和办公楼宇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充换电站设施的规划落地工作,对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充换电站项目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五)市财政局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拨付,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审计。

  (六)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充换电设施建设的推进工作,对社会资本开放充换电设施建设市场,搞好属地协调,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出台充换电设施建设支持政策。

  (七)华东能源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市消防局、市绿化市容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充换电设施规范有序建设。

  第七条(附则)

  (一)本办法自20**年5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20**年1月1日起,在本市范围内建成投运的国产充换电设施,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如有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篇5: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201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工程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年5月30日

  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咨询工程师(投资)的行业自律管理,明确法律责任,规范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促进

  工程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5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水平证书)后,在中国工程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中咨协会)登记合格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的核心技术力量,其所提供的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关系到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关系到投资建设质量和效益,关系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恪守行业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坚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五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中咨协会是工程咨询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全国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按照中咨协会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中咨协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管理工作包括登记服务、执业检查、继续教育以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自觉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和掌握工程咨询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以及与工程咨询相关的新政策,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咨询工程师(投资)继续教育办法,由中咨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登记服务

  第八条 取得水平证书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选择且仅能同时选择一个工程咨询单位作为其执业单位。执业

  单位不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将取得有效期一年的预登记资格。

  第九条 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继续登记和注销登记四类。

  第十条 登记服务每年集中办理,办理时间及相关具体要求由中咨协会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咨询协会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服务的初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初审机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初审机构受理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中咨协会。中咨协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

  行评审,对评审合格的人员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和工程咨询业绩,申请初始登记。申请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

  专业类别划分如下:

  (一)公路;(二)铁路;(三)城市轨道交通;(四)民航;(五)核电;(六)核工业;(七)水电;(八)火电;(九)煤炭;(十)新能源;(十一)石油天然气;(十二)石化;(十三)化工医药;(十四)建筑材料;(十五)机械;(十六)电子;(十七)通信信息;(十八)广播电影电视;(十九)轻工;(二十)纺织化纤;(二十一)钢铁;(二十二)有色冶金;(二十三)农业;(二十四)林业;(二十五)水利工程;(二十六)港口河海工程;(二十七)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和岩土工程);(二十八)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二十九)市政公用工程(按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三十)建筑;(三十一)城市规划;(三十二)工程技术经济;(三十三)其他(按旅游工程、商物

  粮、邮政工程、气象工程、矿产开发、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等具体专业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水平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在取得水平证书的当年申请初始登记的无需提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

  登记之日不满2年;

  (三)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后被注销登记,且自注销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3年;

  (四)受到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5年;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不应给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初始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要变更执业单位或专业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执业单位)申请表(跨初审机构的还需提交备案登记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新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

  老保险或人事证明、原执业单位解聘证明等。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专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专业)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学制在1年以上的与新申请专业密切相关的专业培训、学

  历或学位证明等的复印件,以及社会养老保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业绩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作为主要参加人完

  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和相关证明;

  (四)继续教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不改变原登记有效期。

  第三节 继续登记

  第二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登记期满前按公告规定时间申请继续登

  记。申请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继续登记申请表;

  (二)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原登记证书、聘用合同(或任命文件)等的复印件,以及职业道德证明、社会养老保

  险或人事证明等;

  (三)继续教育证明;

  (四)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继续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不接受执业检查;

  (三)受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处分尚未期满。

  第二十五条 继续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工程咨询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三)受到刑事处罚;

  (四)脱离工程咨询单位;

  (五)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咨询单位从业;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

  (七)执业检查不合格;

  (八)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一)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程序做出准予登记决定;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

  (三)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中咨协会对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被注销登记的人员在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可以重新申请初始登记。

  第三章 执业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执业证明。咨询工程师(投资)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咨询成果签名,加盖本人执业专用章,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需妥善保管和使用本人的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当按

  规定程序向中咨协会申请补发。

  第三十二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业中弄虚作假;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可以从事以下工程咨询业务:

  (一)规划咨询;

  (二)编制项目建议书;

  (三)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

  (四)评估咨询;

  (五)工程项目管理;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工程咨询业务。

  第三十四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权利:

  (一)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名义执业;

  (二)受托主持政府投资项目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咨询工程师(投资)主持完成的工程咨询成果,应当征得该咨询工程师(投资)同意并

  签名盖章;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其他咨询工程师(投资)修改、签名盖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 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业主合法利益;

  (二)秉持行业行为准则,保证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三)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四)廉洁执业;

  (五)自觉接受执业检查。

  第五章 执业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咨协会负责组织各初审机构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执业检查发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业检查内容包括: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 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 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 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 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在登记申请中弄虚作假的,当年不予登记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初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咨协会视情节轻重要求改正或根据行业自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登记申请;

  (二)在受理过程中,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

  (三)伙同申请人弄虚作假;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中咨协会通过中国工程咨询网公布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98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的,视同取得水平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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