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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2001试行)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2-02

  镇江市引荐外商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介人引荐外商(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下同)前来投资,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介人,是指引荐外商来本市投资以及向本市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国内外社会自然人。

  第三条 从2000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200万元(市财政安排150万元,市直外商投资企业土地收益中安排50万元),作为市直利用外资的奖励资金。以后可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奖励资金的使用由市外资委统一扎口审批、管理。

  第四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项目的中介人员,在外资到帐验资后,可按实际到资额(属外汇的按到资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下同),给予现金奖励。

  引荐外商投资项目的中介人员,必须提供外商真实的投资意向和资信情况,协助中外双方直接联系;必须在引荐项目的同时,与项目承办单位(独资项目与市外资委办公室)签订引荐协议,明确责任。若合同规定外商投资为分期出资的项目,外商能按期投入规定的资金,经验资后可按外商分期出资的比例同比例奖励引荐的中介人员。

  第五条 引荐外商投资于一般生产性项目和第三产业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实际到资额的千分之三奖励中介人。

  引荐外商对农业综合开发(含农、林、牧、渔业及(其加工业)、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其奖金按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计算。

  引荐总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特大项目,经验资确认后,由市外资委协调有关方面另行安排资金给予重奖。 第六条 引荐外商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可由中方受益单位按外商实际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按收款当日汇率以及赠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折合人民币)的百分之一奖励中介人。

  第七条 奖励中介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介人填写《镇江市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连同受益单位出具的实际到资书面证明、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实的验资报告上报;

  (二)市外资委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批复,发给引荐外商投资奖励证书;

  (三)中介人凭批复和奖励证书向市外资委办公室领取奖金,奖金应在10日内兑现。

  第八条 中介人领取奖金,其个人收入所得税自理。

  第九条 因履行职务引荐外资的(来自:www.pmceo.com),经接受外资所在单位,引进外资人所在单位和市外资委办公室共同确认后,给予适当奖励。不属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另行制订。本办法由市外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镇江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自身特点的奖励措施.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月16日印

www.pmceO.com 物业经理人网

篇2: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02.13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来自:www.pmceo.com)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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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n

  bsp;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十六条 推荐部门应当按限额推荐省科技奖,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奖励办。

  第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八条 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省奖励办按专业(学科)提交省评委会各行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各行业评审组初评的结果,经省奖励办综合平衡后,向省评委会推荐授奖励项目和等级,并由省奖励办负责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异议期为一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省科技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奖励办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文件,不受理匿名异议。

  第二十条 异议期后,省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无异议和异议已处理完毕的项目进行最终评定。评定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省长签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只颁发荣誉证书,不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省科技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省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社会力量)自筹资金,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经常性科技奖励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奖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奖励的名称应当科学、确切,与其设奖宗旨相符合。未经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国际”、“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奖及其组织、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的奖励范围开展活动,以年报形式向审批机关

  报告科学技术奖励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奖是本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奖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奖励办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奖励,追回奖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在奖励活动中擅自冠以“国际”、“中华”、“中国”、“全国”、“黑龙江省”、“全省”等字样的,或者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奖励范围开展活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资格,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与省科技奖励有关的办法同时废止。

篇3: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大政办发 [20**] 71号
二○○七年六月二日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工业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发新产品,推动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加速实现大连老工业基地振兴,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活动的通知》(辽政办发〔1995〕2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市场竞争力具有一定作用的在全市范围内首次研制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开发研制的新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投产鉴定3年以内、投产1年以上,且技术水平先进、性能可靠、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均可申报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其中,通过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开发的新产品,其原材料和零部件国产化率须达到70%以上。
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奖励的新产品,不再参加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选。
第四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分为3个等级,其评选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当代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已较大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2000万元、年利润达到30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1000万元、年利润达到15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显著。
三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年产值达到600万元、年利润达到 80万元以上或社会效益较显著。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优先评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第五条 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奖励优秀新产品总数不超过60项。一、二、三等奖奖励人数分别不超过10人、8人、6人。
同时,从获得优秀新产品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中评选出技术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创新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研发人员,授予“大连市企业技术创新杰出贡献奖”。该奖项不超过10人。
第六条 设立大连市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7—9人组成,下设评(来自:www.pmceo.com)审办公室(设在

篇4:葫芦岛市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葫芦岛市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业经20**年1月8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起施行。

  市长 戴炜

  20**年3月8日

  葫芦岛市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消除环境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信访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

  第四条 举报人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认为有必要举报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向发生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环保举报热线“12369”,或者以信件、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举报邮箱:**。

  第六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项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受理举报部门要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信息。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核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由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受理、调查核实并给予奖励;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个人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受理、调查核实并给予奖励。

  (二)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受理举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行为应给予奖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10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20000元。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违法排放污染物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5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5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四)非法收集、贮存、利用、排放、倾倒、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5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五)向水体、下水管网非法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非法超标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3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六)企业事业单位违规偷排、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超标排放污染物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2000元。情节严重,涉嫌犯罪,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奖励10000元。

  (七)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未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以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2000元。

  (八)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奖励2000元。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隐患举报奖励资金由市、各县(市)区财政安排,市、县(市)区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本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举报人获得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隐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事先未被环境保护部门掌握;

  (三)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 举报人所举报对象有多项环境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不累计奖励,只奖励奖金最高一项;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次)举报的,只对第一有效举报人给予奖励;联合举报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三条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对象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可继续举报并获得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及公安部门应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强制措施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举报人要求的联系方式,由环境保护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和举报人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逾期未领取举报奖励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与其业务相关联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环境违法信息举报的,或者指使他人举报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第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正在处理中的;

  (二)被举报企业已被责令改正,被举报事项正在责令整改期限内的;

  (三)不存在违法事实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环境违法信息,指使他人举报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有毒物质包括: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管理和奖励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事局
*包头市委办公厅
厅发[20**]85号
20**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批与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各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各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激励机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管理和奖励工作。
第三条 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管理,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重视“新世纪人才工程” 人选的培养、管理工作,把人选安排到重要的学术和技术岗位,并组织他们参加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课题的科研开发工作,具备条件要担任项目主持人或第二主持人,科技部门要为其承担的科研项目,优先立项。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要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继续教育机会,支持和鼓励他们攻读博士、硕士学位,参加研修、学术交流和出国(境)考察活动。
第五条 建立考核制度,实行跟踪管理。每年对“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进行一次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各旗县区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负责,填写《“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年度考核登记表》,经单位组织考核签署意见后按程序上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表现、履行岗位职责、创新精神、学术成就、课题项目进展和工作实绩等情况。考核结果于第二年一季度报“新世纪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新世纪人才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管理周期内进行一次中期考核,三年管理期满进行一次全面考核总结。
第六条 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包头市“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三年为一个管理周期,管理周期届满按申报条件重新参加下轮评选;凡连续三届被评为优秀专家者,授予“包头市杰出专家”称号,终身享受此荣誉。距三年管理期满半年内进行新一轮“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申报、选拔工作。
第七条 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组织人事部门
要加强与“新世纪人才工程”人选的联系,通过召开座谈会、调查走访等方式,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和思想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为使他们充分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八条 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包头市“新世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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