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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7-04-27

阳政办发〔20**〕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
阳泉市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工作人员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的积极性,提高基金征缴率,全面完成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任务,以确保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及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人员;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人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计算机网络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参保缴费有功单位及其人员;其它参与社会保障(保险)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二、考核内容: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征缴为主要考核内容,并相应考核社会保险费清收、社会保险扩面、基金运营、发放(结算)等管理服务工作。

三、考核指标:
(一)主要指标:养老保险费征缴率;医疗保险费征缴率;失业保险费征缴率。
(二)参考指标:社会保险费清收;社会保险金发放(结算);社会保险扩面;省、市下达的其它参考指标。
(三)否决指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政策造成损失时,按项目取消受奖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考核奖励:

(一)完成主要指标给予基本奖:年内完成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征缴主要考核指标,分别给予养老保险征缴基本奖80万元,医疗保险征缴基本奖60万元,失业保险征缴基本奖60万元。
(二)超额完成任务加奖:年内征缴率每项每超0.1个百分点,基本奖提高2%。
(三)完成参考指标给予鼓励奖:按三项保险累加计算,年内各项参考指标综合完成率达60%以上时,每完成一项指标,奖励10000元。
(四)完不成指标扣奖:考核年度内如完不成主要考核指标,按项计算,每减少(下降)0.1个百分点,基本奖扣减1%,下降至3个百分点时,取消此项基本奖。超过4个百分点(含“4”)时,相关人员扣减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但最高不超过年工资的10%;参考指标综合完成率不达60%(不含60%)时,每有一项减发基本奖10000元。

五、考核兑现:
(一)社会保险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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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2014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80号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已经20**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葛红林

  20**年11月29日

  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监督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权划分)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负责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卫生、食药监、民政、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医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隐瞒、编造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以及其他虚构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未如实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本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七)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提供帮助的;

  (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调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入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调查、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六)依法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六条 (调查方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调查笔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行政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工作时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九条 (经办机构处理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依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对拒绝接受稽核或者不配合稽核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稽核结果,可以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的决定,并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已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反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

  经依法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补发、补支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手续。

  第十条 (权利救济)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单位或个人的陈述、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单位或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暂停、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费用等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查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对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密制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者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或者奖励举报人,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信息。

  第十三条 (诚信记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参保单位和个人守法诚信档案,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管理。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将单位受到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其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限期退回已骗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违规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隐瞒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恶意重复领取养老金的;

  (三)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者他人骗取基本养老金的;

  (四)隐瞒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事实,重复领取供养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第十五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同时,暂停其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者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暂停期间其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垫付,然后到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一)编造病历、提供虚假报告和疾病诊断等虚假证明的;

  (二)伪造财务票据或者凭证的;

  (三)收集参保人员社保卡,虚构报销资料的;

  (四)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食药监、价格等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三)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五年内不受理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一)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三)为参保人员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影响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工伤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验证协议工伤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

  (二)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二)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就医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验证参保人员身份导致他人冒名就医;

  (四)医疗机构编造病历、伪造证明或者凭据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拒不退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伪造相关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暂停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清退相关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取消其社会保险登记资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定期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联合开展专项检查行动,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吊销其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国有医疗机构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有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涉及的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或者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案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被查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或者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影响查处工作正常开展或者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五)未执行回避制度,致使查处工作有失公正的;

  (六)违反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基金监管)

  被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实施细则)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查处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篇3: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14年)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令[20**]67号

  《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年1月6日达州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惠

  20**年2月26日

  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征缴等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凡属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缴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经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和“三定”方案明确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除外,但该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和合同制工人应依法列入征缴范围)、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实施范围:本统筹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一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级财政部门应纳入年度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对该缴不缴或逾期不申报、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政拨款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同级财政扣缴,划入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取得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后,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缴费资料后,应及时审核完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五条 缴费基数及费率。各险种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费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七条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到收入户月末无余额,不得挂账,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把征缴工作列入年度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理顺体制,增加投入,改进征缴手段和方法,逐步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统一征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实施稽核。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保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执行、社保基金收支两条线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相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严格执行审计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有权对社保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提出建议,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20**年3月18日发布的《达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篇4:荆州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意见(2003)

  荆政发 [20**] 015号

  荆州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意见

  (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年5月6日)

  

  为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管 理,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面,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部发〔1999〕1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 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经办机构和登记对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工商、税务、公安、编制等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凡依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 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均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 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参加或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均应依据本意见 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 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缴费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 心应及时受理缴费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对提供的 证件资料不全或需要作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完相关手续。

  (四)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 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五)中央、省属及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事业单位,已参加保险并直 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到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当地失 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持省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结 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尚未参加保险的,按上述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六)参加市直基本养 老保险而驻地在县市的市直单位,应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险种在驻地参保的,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

  三、变更登记

  (一)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单位名称;

  2、住所或地址;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4、单位类型;

  5、组织机构统一代 码;

  6、主管部门;

  7、隶属关系;

  8、开户银行帐号。

  (二)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资料到原社会 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1、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证明;

  2、原社 会保险登记证;

  3、变更事项的有效证明资料。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详实填写 欠费情况,报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予以确认,拟定具体还款计划。同时将计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基金监督 机构备案。

  (四)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供齐全的证件资料,如实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发给的社会保险 变更登记表,经审核后,归入其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四、注销登记

  (一)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分立以及其他情形的,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 向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注销 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注销 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 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二)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 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请办理 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三)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留金、罚款 。确有困难的应详实填写欠费情况及

  还款计划,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核准,办理注 销登记手续,并收回其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五、登记证件

  (一)缴费单位统一使用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证号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区划代码和经济类型代码表编码。

  (二)缴费单位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业务,办理招聘 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实行年度验证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到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办理验证手续。

  (四)社会保 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 报告,并申请补办。

  (五)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申报 、核定手续,对所交的各项社会保险不予记帐、分帐。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05月20日印发

篇5: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0)

  颁布日期:2000.08.10

  实施日期:2000.08.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辖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

  监督检查工作。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县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武汉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由市政府根据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国家今后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八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企业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期限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或终止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三章 申报和征缴管理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1日至20日内,持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

  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度缴费核定手续。

  缴费单位应根据职工和缴费基数增减变化情况,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定额征收,其征收费率、缴费方式、缴费时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依照财务制度规定,将社会保险费预先提足挂帐,全额反映社会保险费应缴实缴情况。应缴未缴数额,结转下年度累计反映。

  第十七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下列规定予以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的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

  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按险种分帐处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在相关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各险种一次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单位五项基金应缴额的份额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利息、社会保险资产、财政补贴、依法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如实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并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把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纳入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取奖金等经济奖励。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缴费单位财务的监督检查,对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计提社会保险费而虚增利润的,不予审批决算,同时应监督企业补提和调整帐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单位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或者涂改、擅自变更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收其证件,责令限期补办,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欠缴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除如数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来自:www.pmceo.com)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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