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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2014年)

编辑:物业经理人2018-10-27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8号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8日

  宿迁市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宿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宿政办发﹝2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或使用的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经批准以出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含技术业务用房,下同)原则上不得出租。不适合办公需要的办公用房出租,应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同意后调整使用功能,再履行审批手续。闲置房产应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优先调剂行政单位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审批、相关政策制度制定及政策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报送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房产出租事项,督促下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加强出租房产的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房产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房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二章 房产出租的审批和招租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单位申请。单位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报告、《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以及相关材料至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行政单位非办公用房出租,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出租房产直接进入下一审批环节。

  (四)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

  (五)市政府审批。因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出租事项,市财政局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房产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现有房产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出租理由以及对承租方的行业要求等);

  (二)《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

  (三)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房产出租备案情况表、办公用房调整使用功能意见;

  (四)市财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出租的房产,由占有房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宿迁市产权交易中心对外公开招租,确定承租对象。招租底价根据市场参考价或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公开招租办理程序如下:

  (一)单位与市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委托书》,并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审批同意的《宿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

  2.承租方应当具备的有关条件及对承租方提出的相关要求。其中承租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承租方为单位的,必须具备合法的经营手续;承租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租方须对租金来源的合法情况和承租房地产不用于非法活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

  3.其他与公开招租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市产权交易中心编制招租文件,明确出租资产情况、招租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招租公告,广泛征集承租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市产权交易中心综合各意向承租方的资质、信用状况及投租租金等因素,以现场竞价或评标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十四条 以下几种特殊情况可以不采用公开招租方式,但租赁合同(协议)需报市财政局备案:

  >

  (一)出租房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采取邀请招租的方式确定承租方。

  (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的方式,由出租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

  (三)经批准的其他出租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租完成后应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财政局提供制式样本,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

  (二)租赁期限;

  (三)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五)税费负担;

  (六)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七)提前终止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免责条款;

  (九)其他约定条款。

  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有特殊要求,应事先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且面积较大的房产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超过上述期限的租期需求,应在报批时提出并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适当增加。

  第十七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房产,可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逐步降低原租赁底价重新进行公开招租,降低幅度一般不得超过原租赁底价的10%。

  第十八条 房产出租到期后,如继续出租的,应重新报批。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房产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收入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房产出租行为的财务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房产维护、维修等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对出租房产的日常管理职能,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并收回的出租房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产租赁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引起出租房产拆迁,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至少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同意后,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应退还给承租方。

  第二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出租的房产,在原出租期限已到、重新出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方愿意继续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可与原承租方按月签订临时协议,租金按原合同约定价格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方声明该临时协议在出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健全房产管理台账制度和统计报告制度,并将出租房产情况纳入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进行动态反映。

  房产出租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应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本年度的房产出租情况,书面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并抄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房产出租的监督管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对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改正,进行相应地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线索。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出租房产的;

  (二)故意压低招租底价,招租底价与同类地段房屋招租价格相比明显偏低的;

  (三)蓄意逃避房产出租管理,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擅自降低租金、不按规定时间收取租金,或以租金顶抵本单位费用、换取福利等;

  (五)租金收入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

  (六)不按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租金收入,私设“小金库”,截留、挪用或私分租金收入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纳入市政府统一规划出租的廉租住房;

  (四)其他有特殊规定用途的房产。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房产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出租但租期未满的房产,允许维持原租约至租期届满,原租期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单位房产出租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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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15新)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7日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重点

  第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未列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财会室;

  (四)销售、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部位;

  (五)生产、存放、经营或者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等贵重物品的部位;

  (六)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章 治安保卫措施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二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设置安全防范措施。

  没有相关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范需要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置防爆安

  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人员的教育管理,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其中,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

  第十九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也可以将保安服务外包给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将保安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外包给物业服务企业。

  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不得对单位和当事人故意刁难,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 对因客观原因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并将对单位处以罚款的情况提供给信用征信机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非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配备、变更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未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

  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治安突发事件情况,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员为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 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复查或者经复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篇3:伊克昭盟盟直行政机关和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净化财政支出,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职工人员工资的情况,确保盟本级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及其各种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党、政、群机关和全额预算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工资及补贴发放办法将由单位发放变为由指定银行统一以活期储蓄存折和工资卡并行的形式发放。

第四条 统发工资要严格按照“超编按编制,空编按实有”的原则发放。如与该原则不符的,要由编制及人事、组织部门出据有关文件,经财政认可后方能列入发放范围。

第五条 盟财政在指定银行开设工资专户,用于盟党、政、群机关、全额补助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指定银行要按单位逐人设立个人工资帐户。每月28日前,盟财政局将次月应发工资总额拨付指定银行,由指定银行将资金分解记入每个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帐户。

第六条 进入个人工资帐户的工资构成,按性质分为三类:行政机关工资、事业单位工资和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上述每类工资具体项目构成按国家有关工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指定银行代理统一发放工资的第一个月,各统发单位财务部门将本单位工资及各种补贴发放的名册,按发放项目填写清楚送编制、人事、组织部门,编制、人事、组织部门审核无误后(来自:www.pmceo.com),由财政、指定银行组织人员进行基础数据录入工作。以后,单位要在每月20日前将经编制、人事、组织部门审批后的工资变化情况,报送盟直工资发放中心(以下简称工资发放中心),经审核调整后,由工资发放中心送指定银行进行相关数据的同步调整。

第八条 指定银行接到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及补贴名册,经审核无误后,按单位逐人开立活期存折和工资卡各一个,再按实发金额于每月1日划入个人存折和工资卡上。

第九条 工资卡和活期存折在指定银行的各业务网点通存通兑。

第十条 在每月5日前,银行将法定代扣的公积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款项划入有关管理部门的专户中。

第十一条 对调入人员和分配进入人员的工资发放由用人单位持《机构编制管理证》,去人事或组织部门、工资发放中心办理工资发放手续。然后,由工资发放中心向银行提供增资手续,指定银行据实进行增资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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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内政发[1998]82号)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实行住房补贴,要坚持国家政策为指导,从实际出发,兼顾职工利益和财政承受能力,量力而行的原则;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低标准,快起步,重在建立新制度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范围是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呼直属机关、事业单位。

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拨款或财政部分补助的驻外埠单位,执行当地住房补贴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的对象是本办法实施范围内单位的无房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职工个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租住公有住房。

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住用单位或房管部门非成套平房的,视为有房户,但在计算面积时按平房现建筑面积的70%予以折算。

条六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上,且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的,视为无房户。

(二)每平方米个人出资额在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以下的,对已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按现时公房出售政策计算个人应付购房款。集资额(合作建房出资,下同)超出应付购房款的部分,折算住房面积,根据折算后的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集资额低于应付购房款的,补交差额后,根据现住房面积认定其是否达标。

折算后的住房建筑面积=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集资额-应付购房款)÷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二章 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篇5: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福建省*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20**〕7号

  20**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

  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来自:www.pmceo.com),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

  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

  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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